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幸福街道站前西街2号利元大厦9-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本公司已经按年利率10%承担了利息,而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作约定,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
兴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年化10%和逾期利率违约金额1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已经相当宽容。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2.判定中南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息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4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实际应当计算至结清借款本息之日);3.判定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中南公司(借款人)与兴鹏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和用途,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达出借人账户的金额为准,该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经营活动。二、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每笔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照年化10%记取,且为固定利率,包含利息增值税发票费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每笔借款金额*10%/365*实际借款天数(自每笔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次日起至该笔借款归还之日止)。三、还款方式,出借人向借款人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后,借款人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日17:00前将对应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支付形式为现金转账。四、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则逾期支付期间,借款人按照年利率12%向出借人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期间从应付本金或利息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21年6月24日,兴鹏公司向中南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摘要载明为“借款”。同日,中南公司向兴鹏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到期后,中南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兴鹏公司未向中南公司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兴鹏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兴鹏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交付借款1000万元,现在借款期限已满,中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兴鹏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兴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后,借款人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17:00前将对应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本案兴鹏公司未向中南公司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故中南公司未还本付息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兴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兴鹏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进行过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兴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中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兴鹏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兴鹏公司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驳回兴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40元,减半收取计45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20元,由兴鹏公司负担1740元,中南公司负担484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即便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期利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上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