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402民初216号
原告:城西长安陶瓷专卖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天海路。
经营者:***,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天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西长安陶瓷专卖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陶瓷店”)与被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陶瓷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9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2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751,9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因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瓷砖等材料,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同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就原告供应屋面树脂瓦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陆续供货。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739,375.3元,被告已支付987,4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1,975.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杰恒公司辩称,第一,其虽与原告签订过采购瓷砖及屋面树脂瓦合同,但并未与原告实际履行该合同,实系被告与西藏子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懿公司”)另行就昌都-林芝退养基地所需材料签订买卖合同,且两份买卖合同所购材料名称一致,而被告并不存在需要重复订购材料情形;第二,其已按约向子懿公司支付足额货款,并由子懿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就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已与子懿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三,按照双方结算习惯,原告应当明知结算清单中需要加盖杰恒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并无被告项目部印章,不合常理;第四,***仅系杰恒公司昌都-林芝退养基地生产经理,并无结算权限,且***亦自行从他处承揽工程,亦可能存在购货需求,故原告所供货物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其与长安陶瓷店经营者***系翁媳关系,同时其系子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指示子懿公司代原告从被告处收到过货款7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发票,子懿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与原告经营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从***陈述来看,其并未实际经营子懿公司,均系***负责供货事宜,故子懿公司代长安陶瓷店向被告开具发票、接收货款,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其代杰恒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51,975.3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在杰恒公司昌都-林芝退养基地项目中任职生产经理,***亦代表杰恒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杰恒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凭证真实有效并应由被告据此履行支付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瓷砖材料采购合同》《昌都退养基地结算清单》《***瓷砖文化石》《(屋面树脂瓦)采购合同》《屋面树脂瓦班组(***)结算单》原件各一份、长安陶瓷销货清单原件十六份,欲证明***、***、***分别系被告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工程班组长、生产经理、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而该三人均在《***瓷砖文化石》中签字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266,269元,加上原告供应的屋面树脂瓦为408,106.3元及被告应支付的税款6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739,375.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987,400元,尚欠原告751,975.3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子懿公司《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昌都-林芝退养建设基地项目部购买瓷砖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七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虽与原告就昌都-林芝退养基地购买瓷砖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实系被告与子懿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其并未欠付原告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子懿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系代原告长安陶瓷店从被告处收取货款、开具发票,该《收款收据》能与原告举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证实子懿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售方,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即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即甲方就被告承建的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签订《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信息:产品名称为墙面砖6095(规格型号300×600mm,单价6.5元/片)、白色普拉色JJJ81GPS(规格型号800×800mm,单价26元/片)、脚线(规格型号800×110mm,单价2.6元/片)、黑色釉面(规格型号600×600mm,单价10元/片)、梯步加工费JJJ81GPS(规格型号800×285×170mm,单价7元/套)、黑色玻化砖(规格型号200×285×170mm,单价7元/套),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格,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支付乙方开票所需的相关费用,以上数量按实际收货清单为准;以上单价指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的落地价,包括:上车费、出库费、运输风险等,以上报价,若甲方需要发票按票面税率计费支付给乙方;第四条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1.交货方:所有货物由供方送往供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所需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甲方卸货。交付货物前的一切费用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安全、货物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结算总金额按供货、收货清单对账结算;第五条产品价格为固定合同价,如须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后方能变更”等,并由杰恒公司经办人***在甲方处签字同时加盖杰恒公司印章、长安陶瓷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加盖长安陶瓷店印章。
同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即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即甲方就被告承建的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屋面树脂瓦)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购货情况:产品名称屋面树脂瓦人工及材料、数量5200㎡、单价78元/㎡、金额405,600元。备注:以上单价不含税单价,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支付乙方开票所需的相关费用;第二条:交(提)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安装事宜:以甲方施工接点为准;第四条材料的运输及到达地点:甲方施工现场;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五违约金”等,并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加盖杰恒公司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加盖长安陶瓷店印章。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至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处,并由被告杰恒公司班组长***在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送货数量及产品名称、规格、单价。2021年12月2日,双方就屋面树脂瓦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杰恒公司生产经理***、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在《屋面树脂瓦班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同时该份结算单加盖杰恒公司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确认被告欠付屋面树脂瓦款项为408,106.3元。与此同时,双方对原告供应的瓷砖及文化石进行核算,***、***、***亦在《***瓷砖文化石》清单中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266,269元,并载明被告已支付987,400元。同日,***、***作为结算人在《昌都退养基地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载明“瓷砖1,266,269元、屋面瓦408,106.3元、税票65,000元,合计1,739,375.3元、支付987,400元、下欠751,975.3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子懿公司作为供方即乙方与被告杰恒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就昌都-林芝退养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瓷砖及屋面树脂瓦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墙面砖6095、白色普拉色JJJ81GPS、脚线、黑色釉面、梯步加工费JJJ81GPS、黑色玻化砖、树脂瓦、文化石外墙;产品单价、规格型号”等。
子懿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收货款。2021年4月24日,子懿公司向杰恒公司出具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共计650,000元。同年6月3日,子懿公司与杰恒公司在《昌都-林芝退养建设基地项目部购买瓷砖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子懿公司送货的瓷砖规格为300*600及800*800的货品含税价共计650,000元。另,2021年5月18日、9月9日、2022年1月30日,子懿公司代原告从杰恒公司处收款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被告与子懿公司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约定购买的主要货品为多种规格型号的瓷砖以及树脂瓦,但被告提供的《昌都-林芝退养建设基地项目部购买瓷砖对账单》《销货清单》显示子懿公司仅供应了规格为300*600及800*800的瓷砖,明显与被告承建昌都-林芝退养建设基地项目所需产品种类存在较大差异;其次,被告与子懿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的供货含税总价款为650,000元,在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9月9日分别付款100,000元、300,000元后,被告仍于2022年1月30日向子懿公司转款300,000元,超付50,000元,明显有悖常理;再次,《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与《材料订购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8月1日,而被告因同一工地在同一时间与不同主体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子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子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材料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系子懿公司受原告指示收取被告转款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供货、收货及确实履行《材料订购合同》的相关证据;最后,***在《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屋面树脂瓦)采购合同》中作为被告委托的经办人签名,被告亦认可《屋面树脂瓦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屋面树脂瓦班组(***)结算单》中签名的***、***、***分别系杰恒公司生产经理、财务人员、班组长,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与子懿公司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子懿公司仅代长安陶瓷店收款及开具发票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对被告称其仅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未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昌都退养基地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原告主张货款751,97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结算后,《昌都退养基地结算清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虽当庭陈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2023年4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原被告就案涉货物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并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故资金占用利息以751,9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西长安陶瓷专卖店支付货款751,975.3元;
二、被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西长安陶瓷专卖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51,975.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城西长安陶瓷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88元,由被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