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BTT486Q。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6582C。
法定代表人:曹某。
上诉人中某(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杰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福公司上诉称,该案是因项目合作所引发的合作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公司的公对公转账是项目合作款而并非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因此该纠纷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直接认定转账双方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皆在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属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辖区范围内,故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
杰恒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借款纠纷。中福公司以本案为项目合作引发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杰恒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幸福小区B2区9栋二单元101号房,故,杰恒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为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