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某全部诉请。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杜某与张某之间结算工程量远超杜某实际完工量。一审关于劳务补助费的认定错误,杜某与张某恶意串通。原审利息不应当支持。
杜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做笔录,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某等人给付劳务费2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远通路桥公司,并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乌审旗无定河镇,工程报价7684348元。远通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田某、王某2,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1年8月11日,田某转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重工承包给张某,田某与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王某2为该合同见证人,施工地点为乌审旗无定河镇,工程总承包价款6080000元。张某向田某承包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部分工程后,2011年8月25日,张某与杜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杜某,施工地点乌审旗无定河镇,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2012年10月24日,张某与杜某签订《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职工宿舍楼劳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甲方张某多种原因造成停工,给乙方杜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补助(20元)劳务费。现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工程已交付乌审旗无定河镇政府使用。
另确认,张某与杜某就杜某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定,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杜某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749394元;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后挂厨房杜某的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1435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张某给杜某补助劳务费79820元。综上,经张某与杜某双方结算确定,杜某就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00649元。
再确认,张某给付杜某工程款1608400元,田某代张某给付杜某工程款62570元,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代张某给付杜某工程款65000元。综上,张某共给付杜某工程款1735970元,现下欠杜某工程款264679元。
又确认,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又确认,根据杜某与张某自认,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杜某与张某双方以个人名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杜某施工工程系向张某承包,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对杜某与张某双方具有约束力。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定河项目部”公章,远通路桥公司否认刻制该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可能涉嫌私刻公章,并将这一犯罪线索移送乌审旗公安局侦查。2019年11月19日,乌审旗公安局经审查认定不需要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我院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远通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田某和王某2,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远通路桥公司与田某、王某2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田某将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张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田某与张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无效;张某将承包的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杜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与与杜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向张某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交付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使用,故杜某请求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请求给付劳务费29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下欠杜某工程款264679元,故张某应给付杜某工程款26467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杜某与张某之间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息标准,杜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承建工程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确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9日起支付。因此杜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远通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田某、王某2又将该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故远通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王某2、田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因此,杜某要求远通路桥公司、田某、王某2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通路桥公司辩称:“杜某与张某结算单据存在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部分工程量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未结算,涉案工程未验收,张某提供的印章存在虚假情况,请求驳回杜某对远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远通路桥公司就工程量、验收情况、虚假印章等所述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远通路桥公司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辩称:“田某与杜某未签订转包合同,张某私刻公章,田某已向张某付清欠付工程款,因此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田某与杜某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杜某所承包工程系张某向田某承包的工程;田某与张某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主张;田某辩称张某私刻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就张某私刻公章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田某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2辩称:“杜某与张某签署的合同,不是以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公章是承包人张某未经乌审旗远通路桥公司授权而自行刻制的,属于私刻公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杜某诉讼请求”,王某2就张某私刻公章、代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某2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下欠杜某工程款264679元及利息(利息以264679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远通路桥公司、王某2、田某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供无定河镇财政所证明一份和尾留工程结算一份,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无定河镇财政所证明无法人签字,且无相应补强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尾留工程结算单与案涉工程价款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各方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杜某与张某的结算,是否超出了实际完工量。经查,双方结算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且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故田某本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劳务费补偿应否支付;原审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劳务费补偿应否支付的问题。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考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应予支持,故该劳务费补偿不因合同无效而得以排除。
其次,关于原审利息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判定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所限,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既涉及挂靠,又涉及转包和分包,相应出借资质主体、转包分包主体均对合同无效问题具有过错,故均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承担全额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此处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该问题主要影响杜某的实体利益,但其未能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故该问题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不再进行实体上的纠正。另外,原审就欠付范围问题未能审查,亦未就此作出表述,可能导致部分判项无法实际执行,但因当事人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上诉审范围,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因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春梅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王瑞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