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20号
原告:杜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1,公民身份×××,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2,公民身份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117141018Y。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9日立案,2018年6月8日判决,因杜某不服原判决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上诉,2019年1月4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日,原告杜某申请追加王某、田某、张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田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石某、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田某、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劳务费2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杜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1承建的乌审旗无定河镇职工宿舍楼的劳务由原告杜某承包,每平米单价430元,劳务费是按工程进度按比例进行支付,且在完工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并为被告完成了全部零星工程及变更工程。但被告张某1均未能按时给付劳务费,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100多天。综上所述,被告张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下欠原告劳务费及停工补偿款共计2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张某1已付清原告杜某的工程款,故张某1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有与原告杜某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协议;二、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收到发包方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也从未与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三、杜某与张某1结算工程量已超出张某1与田某另案中的合法工程造价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属于虚假诉讼,剩余张某1未完工部分由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委托李伟全部实施工完毕;四、关于外挂17万多元的工程量,不包括在招标工程量范围内,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新增工程,既没有招标也没有审计工程价款,不具备付款依据,张某1无法与杜某结算,请求法院重新核实;五、杜某与张某1之间结算提出的误工损失,不在工程款结算范畴内,属于工程索赔,应当由张某1直接承担,与是否违法转包没有法律关系。六、关于张某1刻制项目印章的事实,张某1并未将刻制公章的委托书上传至公安局,刻制的印章也并未保留备案,因此该印章为虚假印章,并不是远通路桥公司刻制或委托刻制印章。综上,杜某与张某1结算单据存在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部分工程量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未结算,未验收,张某1提供的印章存在虚假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杜某对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田某并没有承担劳务费的理由。田某从未与杜某签订任何劳务协议;田某给张某1的工程款远超过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给多支付工程款427643元。二、公章是承包人张某1未经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而自行刻制的,属于私刻公章行为,故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没有承担劳务费的理由;二、原告杜某与张某1的名义签署的合同,不是以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三、公章是承包人张某1未经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而自行刻制的,属于私刻公章行为,故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质证情况: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8日通过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了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工程的承建项目,并与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被告张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原件)、《钢筋技术交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通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钢筋技术交底》,将被告远通路桥公司所承建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职工宿舍楼以扩大劳务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且加盖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按照技术交底进行了施工。被告张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公司并未刻制合同中加盖的“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屋顶和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对《钢筋技术交底》质证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可。被告田某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在2015年8月25签订,是后补的合同;对《钢筋技术交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质证不清楚。
证据三、劳务结算单、借款单(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职工宿舍楼劳务补充协议》、《乌审旗无定河镇干部宿舍楼债务移交清单》、工资表(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劳务结算,并签订劳务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649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657900元,下欠342749元未付。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52749元,因此被告共下欠290000元未给付;结算单中有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项目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和原告是实际劳务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张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工资表、借款单复印件及劳务结算单中所盖公章不是公司印章。被告田某、王某对该证据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四、《施工合同》(复印件)、《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末页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承包给孙永峰和谷雨的其他项目部,都是用被告公司的项目章,被告的上述项目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有的项目章地方签过字,充分证明原告的劳务工程就是被告承包的。被告张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工资表、借款单复印件及劳务结算单中所盖公章不是公司印章。被告田某、王某对该证据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某、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质证情况:
证据、杜某领取工程款借款单25份(复印件)及工人工资表明细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1共支付原告杜某工程款1608400元,工资明细115140元,向杜某支付共计1723540元。原告杜某质证对25份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两份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张工资表是因劳动监察部门检查工人拖欠工资情况,原告杜某给被告张某1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是张某1给付的劳务费或张某1的借款。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质证不清楚。
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某、被告张某1、田某、王某质证情况:
证据、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向乌审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公司印章备案证明,公司除在乌审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有效登记的6枚印章外,再无其他有效印章,证明原告所持劳务分包合同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我们公司没有刻制过原告所持劳务分包合同里的印章。原告杜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项目部的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自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所以无论该公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都不影响对外效力,也不影响被告结算单和劳务合同中所有文书中签订的效力。被告张某1、田某、王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某、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质证情况:
证据、法庭笔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借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3)乌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室印章),证明田某给张某1超付工程款,并不欠张某1的钱,其中被告田某代张某1给付杜某工程款共计62570。原告杜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田某是否超付张某1工程款,因为本工程除远通路桥外,其他的分包与转包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所以并不影响原告向远通路桥公司主张索要所欠的劳务费。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杜某、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发表意见情况:
证据一、2019年11月21日本院依职权向乌审旗公安局刑警队调取刑事侦查卷一本,查明原告杜某是与张某1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技术交底》这两个合同,加盖了“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公司无定河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杜某就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不涉嫌犯罪,原告杜某的结算单加盖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定河项目部的印章,所以并不能免除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乌审旗公安局对于涉嫌私刻公章未预立案,但并不能说明该项目部公章是远通路桥公司授权刻制。被告王某对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与乌审旗公安局调取的乌审旗无定河镇干部职工宿舍楼债务移交清单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田某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职权向从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调取冯占华的委托代理书一份、杜某领取工程款的收据五份,查明一、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向王某个人支付工程款有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是合法支付;二、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向杜某个人支付工程款65000元。原告杜某、被告张某1、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三、2019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与被告张某1做庭前询问笔录,查明一、原告杜某承包的工程,最初的发包方是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田某、王某,张某1是从田某手中承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杜某;二、张某1与杜某个人签订的了《劳务分包合同》、《钢筋技术交底》这两个合同,并加盖“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公司无定河项目部”的印章;三、张某1支付杜某工程款大概一百二十几万,实际以条具为准。原告杜某对法院依职权所做庭前询问笔录及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张某1所说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还下欠杜某部分工程,并未付清;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对法院依职权所做庭前询问笔录及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被告张某1提供过授权委托书,被告田某、王某并未收到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定河项目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中的劳务结算单、《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职工宿舍楼劳务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钢筋技术交底》、证据三中的借款单、证据四,上述证据都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对于被告张某1提交的原告杜某领取工程款借款单25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告杜某的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1工人工资表明细2份,原告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工资明细表中无明确表示该工资表是给付工资的收据,因此被告张某1提交的两份工人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对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乌审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登记的印章是6枚,不能直接否定被告公司还有其他印章的存在,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对被告田某提交的收条中,涉及原告杜某签字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原告杜某质证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法庭笔录、其他收条、借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2013)乌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本院认为(2013)乌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1所做庭前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张某1的庭前谈笔录中所述涉及的已付清原告杜某工程款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证实真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张某1已付清工程款这一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自认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乌审旗无定河镇,工程报价7684348元。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1年8月11日,被告田某转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重工承包给被告张某1,田某与张某1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王某为该合同见证人,施工地点为乌审旗无定河镇,工程总承包价款6080000元。被告张某1向被告田某承包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部分工程后,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杜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杜某,施工地点乌审旗无定河镇,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杜某签订《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职工宿舍楼劳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甲方被告张某1多种原因造成停工,给乙方原告杜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补助(20元)劳务费。现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工程已交付乌审旗无定河镇政府使用。
另确认,被告张某1与原告杜某就原告杜某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定,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原告杜某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749394元;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后挂厨房原告杜某的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1435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1给原告杜某补助劳务费79820元。综上,经被告张某1与原告杜某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杜某就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楼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00649元。
再确认,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1608400元,被告田某代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62570元,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代张某1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65000元。综上,被告张某1共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1735970元,现下欠原告杜某工程款264679元。
又确认,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又确认,根据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自认,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双方以个人名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杜某施工工程系向被告张某1承包,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定河项目部”公章,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刻制该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可能涉嫌私刻公章,并将这一犯罪线索移送乌审旗公安局侦查。2019年11月19日,乌审旗公安局经审查认定不需要追究被告张某1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我院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田某和王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王某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田某将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被告张某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田某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张某1将承包的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杜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某1与与原告杜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某向被告张某1承包的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交付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使用,故原告杜某请求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某请求给付劳务费29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下欠原告杜某工程款264679元,故被告张某1应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26467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息标准,原告杜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承建工程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确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9日起支付。因此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被告田某、王某又将该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被告王某、田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杜某与张某1结算单据存在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部分工程量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未结算,涉案工程未验收,张某1提供的印章存在虚假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量、验收情况、虚假印章等所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与原告杜某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张某1私刻公章,被告田某已向被告张某1付清欠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与原告杜某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原告杜某所承包工程系被告张某1向被告田某承包的工程;被告田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主张;被告田某辩称张某1私刻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就张某1私刻公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田某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签署的合同,不是以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公章是承包人张某1未经乌审旗远通路桥公司授权而自行刻制的,属于私刻公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就被告张某1私刻公章、代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下欠原告杜某工程款264679元及利息(利息以264679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田某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380元,被告张某1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图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越
书 记 员 徐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