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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908号
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FJ5C1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40号2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轩,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11714101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巴音什拉××。
被告:内蒙古金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PTBL7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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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区文澜雅筑N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5.15元,减半收取计3592.58元,由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邬慧彪
人民审判员 白丽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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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