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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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908号
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FJ5C1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40号2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轩,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11714101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巴音什拉××。
被告:内蒙古金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PTBL7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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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区文澜雅筑N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5.15元,减半收取计3592.58元,由原告内蒙古恒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邬慧彪
人民审判员  白丽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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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