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美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王立金、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乌审旗无定河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可知乌审旗无定河财税所代王立金支付工程款1312537元,同时,**和向***共计支付工程款5428233元,**和代***向***支付工程款6257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803240元,而**和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08万元。**和不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723240元。一、二审法院对**和超额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判决**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能查清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提交意见称,其承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49394元,干部宿舍楼后挂厨房工程总造价79820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补助的劳务费为79820元。经***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00649元。***向***给付1608400元,**和代***给付62570元,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代***付给***65000元,尚欠工程款264679元。原审判决正确。
王立金提交意见称,王立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王立金、**和转包来的,之后又将该工程以608万元转包给***。经查账,王立金与**和共计支付工程款6803240元,在该工程上已超额给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王立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1日,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新建干部宿舍与餐厅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远通路桥公司,工程报价7684348元。远通路桥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和、王立金,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和、王立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远通路桥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和又将该工程以重工方式承包给***,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6080000元。2011年8月25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和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主张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所提供的乌审旗无定河镇财税所《证明》载明:“无定河镇财税所代王立金支付无定河镇干部宿舍楼工程款:壹佰叁拾壹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整(¥1312537元)。付款方式:通过郝占雄账户支付给施工人或直接支付给施工人”。该《证明》所列付款不能证明**和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记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