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余乐、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254号
原告:余乐,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址:塔什库尔干县。
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汇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才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建明,系被告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慕士塔格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毛拉木·买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莲,系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塔什库尔干县财政局副局长。
原告余乐与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连建明、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多扣砂石料款162530元。2、被告支付多扣162530元资金占用利息40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代表塔县石诚建筑公司建塔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二标后续收尾工程。当时工地所用砂石料由塔县政府协调、安居办负责,出具砂石料提货单,去指定塔县唯一砂石料厂运砂石料,供施工使用,按当时政府指导单价,原告方买后只需在第一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砂石料厂出具的出料单上签收,欠款及可购买运走。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从财政按当时政府指导价从在建设项目资金中全额扣出砂石料款104763元,而第一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又从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合作的项目款中以他们自定单价、所谓市场价扣了原告拉运的砂石料款162530元,第一被告解释说:砂石料厂他们投资了,并参与了生产、管理,这样原告就两次被被告一和被告二扣了同样的砂石料、不同价的两次砂石料款。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讨要无果,都说自已应该收砂石料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2018年塔县住建局牵头,由雨润公司成立砂石料厂,雨润公司先后投资300余万元。后塔县所有项目经理在雨润公司砂石料厂拉石料,当时拉石料是欠款付货的形式,余乐在雨润公司有项目,部分欠款雨润公司进行了代扣。后因塔县友诚公司将砂石料厂交付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在支付余乐款项时又进行了扣款。余乐此款应县财政局给与支付。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公司为塔县友诚建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的全资股东,阳光公司为塔提库力易地搬迁配套设施8个标段提供砂石料,余乐确实从塔县友诚公司拉取了104763元的砂石料,且有余乐的签字确认,理应由余乐根据对账的金额向阳光公司支付砂石料款,阳光公司不存在多扣余乐砂石料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占用多扣余乐砂石料款产生的利息。余乐与雨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阳光公司无关。故阳光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两被告分别扣除砂石料款的事实依据,谁有权利扣沙石料款?扣款金额的依据是什么?2、雨润公司、阳光公司、友诚公司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据1份(复印件)。证实:雨润公司扣了原告砂石料款162530元。
证据二:友诚公司8个标段砂石料款的结算清单4份及收据1份(复印件)。证实:该清单及收据证明友诚公司扣除了原告的砂石料款104763元,该清单明确显示友诚公司扣除砂石料的名称、数量及单价。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雨润公司认可确实扣了原告的砂石料款162530元。阳光公司也认可确实从后期的工程款中扣了余乐砂石料款104763元。
该组证据被告雨润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均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塔提库力异地扶贫搬迁工程见着砂石料赊销统计表4张复印件(共计8个施工标段)。证实;原告余乐以石诚公司名义从幸福阳光公司赊销了砂石料,按照政府指导价,被告扣除了赊销的砂石料款项。
经质证,被告雨润公司和原告该证据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被告雨润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实:1.阳光公司是友诚公司百分百的股东;2.阳光公司和被告雨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雨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雨润公司认为从被告阳光公司举证的证据来看,雨润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确实没有关系,但是雨润公司后期确实参与了阳光公司砂石料厂的经营管理,所以雨润公司有权利扣砂石料款。
该组证据被告雨润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两证人当庭作证:
证人赵兵证言:友诚砂石料厂是幸福阳光的子公司;余乐拉的是友诚公司的砂石料款,提货的票是友诚的,拉料的时候必须由政府出具的手续才能拉料;塔提库力项目赊的砂石料款只能由幸福阳光公司有权扣除。
证人李绍杰证言:余乐拉的砂石料是幸福阳光公司的,按照2017年灾后重建政府指导价执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雨润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此两证人证言经法院查明:证人赵兵全部参与了友诚公司的经营管理,清楚和熟悉余乐拉运友诚公司砂石料的全部情况和砂石料的权属;证人李绍杰作为政府委托的对塔提库力项目进行全方位监管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余乐在建的塔提库力项目在友诚公司拉运砂石料的方量和参与了拉运的砂石料的品种价格的制定过程。该两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人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雨润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塔什库尔干县发生“5.11”地震,为做好灾后重建的后勤供应,保障灾后重建顺利进行,于2017年8月23日由阳光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塔什库尔干县友诚建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建筑用砂石料。友诚公司成立后,阳光公司为友诚公司100%股东,友诚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在友诚公司经营期间,本案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二标段在友诚公司拉用了砂石料,在拉用砂石料过程中,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从政府委托的对塔提库力项目进行监管的负责人李绍杰处领取发料单,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凭李绍杰开具的发料单到友诚公司料场,由友诚公司料场发料负责人开具一式五联发货清单,料场铲车司机凭该发货清单给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装砂石料。该一式五联发货清单,其中一联在友诚公司、一联在雨润公司、一联在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一联在铲车司机处。供货结束后,李绍杰、友诚公司、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就拉用的砂石料进行了对账,并按政府指导价进行了结算,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共从友诚公司拉用了104763元的砂石料,原告余乐在阳光公司出具的砂石料赊销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份阳光公司从应付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砂石料款。
被告雨润公司认为,雨润公司参与了友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在拉用砂石料时一式五联的发货单其中一联在被告雨润公司处,故被告雨润公司根据该发货单自行计算,因余乐在雨润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未结,雨润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从应支付余乐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余乐在友诚公司拉用的砂石料款162530元。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阳光公司是友诚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雨润公司与友诚公司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被告雨润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也无任何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7年塔什库尔干县发生“5.11”地震,为做好灾后重建的后勤供应,保障灾后重建顺利进行,被告阳光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资100%并作为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塔什库尔干县友诚建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经营建筑用砂石料。原告余乐挂靠的石诚公司二标段在友诚公司拉用了砂石料,被告阳关公司作为友诚公司的所有权人,有权根据原告余乐向其出具的拉运砂石料清单并根据原告余乐与被告阳关公司认可的政府指导价从建设项目资金中扣出砂石料款104763元,故被告阳光公司从建设项目资金中扣出原告欠友诚公司砂石料款104763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余乐要求被告阳光公司返还多扣砂石料款162530元和支付利息40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雨润公司自认为自己参与了友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友诚公司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雨润公司无权要求原告余乐向其支付从友诚公司拉运的砂石料款;但被告雨润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却擅自从自己应支付原告余乐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余乐在友诚公司拉用的砂石料款162530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余乐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被告雨润公司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16253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余乐要求被告雨润公司返还多扣砂石料款1625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扣162530元资金占用利息409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被告雨润公司占用本该属于原告的资金,并长期占用,被告应当在返还不当利益时一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利息利率计算偏高、且利息截止日期应以法院立案之日为宜,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年期)年利率4.75%,自2018年12月5日付款起至2021年10月13日法院立案日止,被告应赔偿的利息为162530元×4.75%÷12月×34月=21873.83元,故原告余乐要求被告雨润公司支付多扣162530元资金占用利息40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乐支付多扣的砂石料款162530元以及支付利息21873.83元。
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幸福阳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10元,由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2.10元,由原告余乐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世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