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陈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19号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才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租赁站的经营者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被上诉人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卸车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费用189,899.67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各项费用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雨润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1、雨润公司虽然未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盖章,但在合同的尾部由其经理张启权签字确认,张启权也在庭审中作为其员工出庭,可以证实雨润公司对张启权身份的认可,张启权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雨润公司承担。2、张启权在合同上的签字“该公司2019年9月17日后的租赁费用公司支付,以前的费用由原有的租赁人负责,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是对《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确认,并非是《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责任划分的确认。3、雨润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仅系2019年部分的租金,并非全部的租金结算,雨润公司以其支付的9,972.28元的租赁费用就被认定结算完毕是错误的,因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无法认定其已经结算完毕。4、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雨润公司,***是其项目经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雨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大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因案涉合同主体及期限不同,实则为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为大唐租赁站与***,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另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为大唐租赁站与我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就雨润公司与大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而言,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该事实有雨润公司提供的加盖大唐租赁站公章的《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结算清单》为证,且雨润公司已按照大唐租赁站确认的金额足额支付相应费用,现大唐租赁站再次要求雨润公司承担租赁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大唐租赁站与***个人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雨润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雨润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承诺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但截止二审开庭当日,审计还未结束,且根据公司统计,案涉工程已经超付,大唐租赁站要求雨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尾部有雨润公司经理张启权签字确认,应由雨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张启权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即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其对责任的划分备注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应属无效。因雨润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可以认定其并没有结算完毕租赁费用。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雨润公司,我仅是其项目经理,所以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雨润公司承担。
大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雨润公司、***支付租赁费140,333.06元;3.雨润公司、***赔偿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此项合计2,605元(审理中,大唐租赁站放弃对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的主张);4.雨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8,587.612元(142938.06*20%);5.雨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6.雨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润建筑公司承建水产技术推广站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项目建设中,***(乙方)与大唐租赁站(甲方)协商,由其租赁大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并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转材料装卸车费、运输费均由乙方负责;扣件0.013元/个、架杆0.015元/米、脚手架1.5元/套·天、丝杠0.04元/个、钢管接头0.02元/个,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如逾期5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4%的违约金;租赁材料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照本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乙方指定周永全、周瑞办理领退材料经办人;乙方氩气支付租金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回所租材料,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租赁期限约定为租赁材料仅租赁费未还清之前,此合同一直有效。该合同甲方由大唐租赁站盖章并由陈力签字,乙方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载明委托经办人为蒋细华、温海洋;乙方报停需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派员到现场察看并封存,报停时必须交清租金,否则不予报停并连续计算租金。2019年9月17日,雨润公司员工张启权在合同尾部载明:该合同2019年9月17日后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支付,以前的费用由原租赁人负责,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合同签订后,大唐租赁站根据***的需求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物均由合同载明人员进行了签收。审理中,大唐租赁站与***经法院组织,重新核对租赁及退货情况,双方对租赁物的租和退情况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在不扣除报停时间的情况下,大唐租赁站尚需收取的租赁费为141,994.07元,若扣除报停时间则需扣除的费用为47,080.51元;大唐租赁站主张费用有应收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以及欠费金额20%的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诉讼及保险相关费用,庭审中放弃了对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大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大唐租赁站主张雨润建筑公司与***均是承租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大唐租赁站经营者及***所述,该租赁合同系大唐租赁站与***2017年签订后要求雨润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仅有雨润公司员工张启权于2019年9月17日在合同尾部载明“该合同2019年9月17日后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支付,以前的费用由原租赁人负责,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的内容,雨润公司并未在承租人处签章,即并未对全部租赁事项予以确认,仅认可2019年9月17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由其承担,该时间之前的由承租人***负担并在转包给***的工程审计后尚有余款需要支付给***的情况下,雨润公司可以代付租赁费。现转包给***的工程是否有余款尚未经审计确定,大唐租赁站主张雨润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雨润公司已经支付大唐租赁站9,972.28元,根据大唐租赁站与***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9月17日之后租赁产生的费用,雨润公司已经结清,大唐租赁站要求雨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大唐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17年租赁起即未付租赁费,大唐租赁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的约定,大唐租赁站有权解除与***之间的合同。雨润公司认可2019年9月17日后与大唐租赁站存在合同关系,但如上所述,雨润公司承租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与雨润公司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和必要,故对大唐租赁站与***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大唐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租赁及退货情况,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退情况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在不扣除报停时间的情况下,大唐租赁站尚需收取的租赁费为141,994.07元,若扣除报停时间则需扣除的费用为47,080.51元,大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为应收租赁费140,333.06元。***虽抗辩应当扣除冬季报停时间,但根据合同第八条报停与复工的约定,报停需书面通知且交清租金,现并无证据显示经过报停且租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完毕,故对***主张报停扣除报停费用不予支持,对大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140,333.06元予以支持。对于运输费、卸车费,合同和退货单已明确载明由承租方承担,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4%的违约金,大唐租赁站自行调整为未付款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8,316.61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且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抗辩多退货物应抵扣费用,但大唐租赁站不同意直接抵扣,多退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承担;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产生费用且原告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大唐租赁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唐租赁站与***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大唐租赁站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大唐租赁站违约金28,316.61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89,899.67元)四、驳回大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5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7.6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唐租赁站出示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是30,484.96元,该租赁费应当由雨润公司承担。即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雨润公司仅支付了9,972.28元,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并没有支付完毕。后大唐租赁站在庭审中再次明确,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租金为121,070.37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9,234.96元。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雨润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与大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大唐租赁站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二审庭审中,本院再次核实大唐租赁站向雨润公司出具的上述结算清单中“正、负在租数量”的含义,双方对正数在租数量均表示是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对负数在租数量说法不一致,雨润公司称负数在租数量表示其公司超还的部分,用于折抵租金,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大唐租赁站则表示超还的部分只是寄存在其租赁站,未归还部分继续计算租金,双方未协商过互相抵消的事宜,且雨润公司可随时拉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大唐租赁站向雨润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结算截止日期仅为2019年11月30日,现大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截至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且双方对负数在租数量的租金折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仍有部分租赁物是在租状态,租赁物尚未归还完毕,雨润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租金已经全部结清,***又对该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期间的租金结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雨润公司出示2017年9月22日,雨润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雨润公司承包喀什地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迁建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由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经大唐租赁站质证,对该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双方系雨润公司与***,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晚于***与雨润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个人,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故该份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承办合同中约定货款必须从甲方账户转入材料方账户上,从该条可知货款都需要由甲方转账至材料方的账户上,由此可知租赁费也应当如此。经***质证,称合同是其本人签订,但只能说明这个项目是其在雨润公司名下作为实际负责人进行工作,但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雨润公司直接发放给相对方,且该项目的绿化部分由雨润公司自行施工,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雨润公司和***,***对其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出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雨润公司向喀什地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报告、喀什地区水产技术推广站新站迁建建设项目(木工)班组2017年8-11月份工资发放表、2022年5月17日雨润公司向***书写的授权委托书、2022年5月26日雨润公司向喀什地区水利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关于〈情况说明〉的复函》的回复各一份。拟证实:***是雨润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一直是其代表公司在处理项目事宜,并不是从雨润公司转包的,实际是由其与雨润公司分开施工了涉案项目,绿化项目是雨润公司完成,土建部分由其施工。经大唐租赁站质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经雨润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申报表未表明费用属于哪个工程,且纳税申报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雨润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该工程缴纳的相应税费均由雨润公司代扣代缴;工资发放表没有附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工资已经实际发放;推广站出具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5月17日,委托事项是进行结算,不包含租赁,与本案无关;2022年5月26日的回复函无法体现与***个人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相互矛盾,且工资发放表中无***的姓名,报告和委托书也无法显示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7年9月22日,雨润公司承包喀什地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发包的迁建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4款写明“乙方承诺及时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等各项应付账款。在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乙方行为,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2019年11月29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经办人温海洋在退货单上签字,备注中明确记载“欠运费、卸车费1,250元”。
3.大唐租赁站一审主张的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租金为121,070.37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9,234.96元,扣减雨润公司已经支付的9,972.28元,合计140,333.0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大唐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2017年9月18日,***与大唐租赁站就扣件、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签订《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在上述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雨润公司对于其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认可,且雨润公司未予盖章,并出示了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故***辩解其于2017年9月18日与大唐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9月17日,***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租赁费未付清时,张启权代表雨润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向大唐租赁站承诺2019年9月17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由其公司支付,这一行为视为雨润公司对于2019年9月17日后产生的租赁费构成债务的加入,其理应对加入后的债务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合同相对方为***及雨润公司。对于合同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已明确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一审判决解除***与大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如上所述,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有***认可的结算清单为证,金额为121,070.37元,***应当支付。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29,234.96元,扣减雨润公司已经支付的9,972.28元,雨润公司尚需支付租赁费19,262.68元。对于雨润公司辩解其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欠付租赁费的内容,因其与***仍有部分租赁建材未向大唐租赁站归还,合同未解除前租金仍在计算,故本院对雨润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28,587.612元,因***、雨润公司均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也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28,316.61元提出异议,且该数额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大唐租赁站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雨润公司应对违约金数额3,886.85元﹝(未付租金数额19,262.68元÷大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总额140,333.06元)×大唐租赁站认可的违约金数额28,316.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20,000元,涉案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有发票予以印证,大唐租赁站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雨润公司应对律师费数额2,745.28元﹝(未付租金数额19,262.68元÷大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总额140,333.06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数额2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合计1,250元,因该费用在2019年11月29日的退货单中有明确记载,并由租赁合同约定的委托经办人温海洋签字,该费用发生在2019年9月18日雨润公司债务加入之后,故理应由雨润公司和***共同负担。另,***不因雨润公司的加入而脱离债务,其作为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发生变化,大唐租赁站作为债权人享有向***和雨润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于以上债务,***均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辩称其是项目经理,应由雨润公司支付所有租金的理由,因***与雨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承担材料费,且雨润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尾部已明确写明对2019年9月17日之前的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暨“一、解除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与***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8,316.61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89,899.6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改判由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判决第一项租赁费140,333.06元中的19,262.68元、违约金28,316.61元中的3,886.85元、律师费20,000元中2,745.28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合计27,144.81元向疏勒县大唐租赁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驳回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5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99元,合计9,706.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泞  江
审判员 阿布力孜·祖农
审判员 苗  艳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