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365号
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陈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19号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才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权,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租赁站的经营者陈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被告雨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权、强科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333.06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此项合计2,60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的主张);4、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587.612元(142938.06*20%);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律师费等做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的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且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雨润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到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个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从未在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本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2017年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租赁了建筑身边,但双方并没有算账,我认为需要把账算清楚,该承担的我会承担。但这个租赁并不是我个人行为,项目本身是公司项目,并不是用于我个人的建筑,是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雨润建筑公司承建水产技术推广站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项目建设中,***(乙方)与大唐租赁站(甲方)经协商,***租赁大唐租赁站建筑器材,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转材料装卸车费、运输费均由乙方负责;扣件0.013元/个、架杆0.015元/米、脚手架1.5元/套·天、丝杠0.04元/个、钢管接头0.02元/个,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如逾期5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4%的违约金;租赁材料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照本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乙方指定周永全、周瑞办理领退材料经办人;乙方氩气支付租金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回所租材料,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租赁期限约定为租赁材料仅租赁费未还清之前,此合同一直有效。该合同甲方由大唐租赁站盖章并由陈力签字,乙方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载明委托经办人蒋细华与温海洋;乙方报停需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派员到现场察看并封存,报停时必须交清租金,否则不予报停并连续计算租金。2019年9月17日,雨润建筑公司员工张启权在合同尾部载明:该合同2019年9月17日后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支付,以前的费用由原租赁人负责,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
合同签订后,大唐租赁站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物均由合同载明人员进行了签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经本院组织双方重新核对租赁及退货情况,双方对租赁物的租和退情况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在不扣除报停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尚需收取的租赁费为141,994.07元,若扣除报停时间则需扣除的费用为47,080.51元;原告诉讼主张费用有应收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以及欠费金额20%的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诉讼及保险相关费用,原告放弃了对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的主张。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14份、退货单15份、结算清单,银行收款回单1份,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发票;被告雨润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发货单10份、退货单1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大唐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雨润建筑公司与***均是承租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经营者及***所述,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2017年签订后要求雨润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但该合同仅有雨润建筑公司员工张启权2019年9月17日在合同尾部载明:该合同2019年9月17日后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支付,以前的费用由原租赁人负责,假若审计完后还有工程款,公司可以代付。雨润建筑公司并未在承租人处签章,即并未对全部租赁事项予以确认,仅认可2019年9月17日后的产生的租赁及费用由其承担,该时间之前的由承租人***负担并在转包给***的工程审计后尚有余款需要支付给***的情况下雨润建筑公司可以代付租赁费,现转包给***的工程是否有余款尚未经审计确定,原告主张雨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举证,雨润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9,972.28元,根据原告与***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9月17日之后租赁产生的费用雨润建筑公司已经结清,原告要求雨润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应支付费用由***承担。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自2017年租赁其即未付租赁费,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间的合同,雨润建筑公司认可2019年9月17日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如上所述,雨润建筑公司承租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与雨润建筑公司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和必要,故对原告与***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各项费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租赁及退货情况,双方对租赁物的租和退情况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在不扣除报停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尚需收取的租赁费为141994.07元,若扣除报停时间则需扣除的费用为47,080.51元;原告诉讼主张费用为应收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以及欠费金额20%的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诉讼及保险相关费用,原告放弃对货物丢失损失1205元、货物维修费150元的主张。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冬季报停时间,根据合同第八条报停与复工的约定,报停需书面通知且交清租金,现并无证据显示经过报停且租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对***主张报停扣除报停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时主张的租赁费140333.06元予以支持;对于运输费、卸车费,合同和组合退货单明确载明承租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4%的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未付款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减原告放弃的部分请求后计算为28316.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且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多退货物应抵扣费用,但原告并不同意直接抵扣,多退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产生费用且原告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租赁费140333.06元、运输费700元、卸车费5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违约金28316.61元、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189899.67元)
四、驳回原告疏勒县大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5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外尔· 伊卜拉依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人民陪审员 帕提古丽·穆太力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