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阿拉尔路388号13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华兴路16号(原新疆天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19号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五十三团。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陕西云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集团)、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以下简称五十三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前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十三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547元,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广公司中标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术项目(工程施工)后,将其转包于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明确排除了对于赔偿损失或支付利息损失的支持,但是一审判决结果与以上结论不相符,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又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547元,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做了扩大的法律适用。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怠于向被上诉人前海集团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前海集团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前海集团的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中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前海集团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雨润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3.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但是上诉的内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保留追索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三点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十三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前海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270.11元;二、判令被告中广公司、雨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中广公司和被告雨润公司联合中标承建被告五十三团发包的“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工程范围为第三师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配套建设生产车间1053平方米、公辅设施等土建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2297367.40元。中标后,第三人五十三团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中标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该项目于2014年6月5日开工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75天,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2297367.4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造价均以第三人五十三团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承担各种税金及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原告**给被告中广公司交纳该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此项费用在每次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交;原告**给被告中广公司交纳该工程总造价0.5%的安全风险基金。2017年7月14日,被告中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含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尚欠1320000.50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19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结算造价为2600102.87元,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多功能喂花机基座、风机承台-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风机承台-通用安装电气工程、机采棉车间-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机采棉车间-通用安装电气工程、机采棉车间-通用安装火灾报警工程、机采棉车间-通用安装消防喷淋工程及签证部分-基座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820000.50元。被告雨润公司未参与第三人五十三团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第三人五十三团已将第三师五十三团轧花厂对被告中广公司的负债1797367.44元移交于被告前海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广公司中标“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后,将其转包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9月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审定结算造价为2600102.87元。至上述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时,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审定结算造价为1820000.50元。被告中广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1320000.5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20000.50元,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税金、管理费(工程总造价3%)、安全风险基金(0.5%)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政策缴纳工程造价1745016.90元的税金,尚有74983.60元未缴纳,据此,被告中广公司应支付原告**“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款为1271550.49元[1320000.50元-税金(74983.60元×3%)-管理费(1320000.50元×3%)-安全风险基金(1320000.50元×0.5%)]。被告中广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92270元,应以欠付工程款127155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044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80136元。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84547元。第三人五十三团尚欠被告中广公司工程款1797367.44元,该负债其已移交于被告前海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前海集团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广公司“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1797367.4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雨润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前海集团提出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的抗辩意见,因其认可原告**至2022年仍在向其主***,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550.49元;二、被告中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547元;三、被告前海集团在欠付被告中广公司“图***市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1797367.4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广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271550.4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中广公司负担9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22年5月11日五十三团财政局《关于五十三团移交前海集团负债支付的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证实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5月11日与五十三团协商后,于当日向五十三团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2张,同时五十三团出具了《关于五十三团移交前海集团负债支付的函》,通过函可以证明上诉人积极主张协调涉案工程款,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款,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五十三团与前海集团在负债划拨过程中,没有积极给付工程款,导致目前前海集团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系,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前海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前海集团只和中广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并无合同关系,该笔款项中广公司未支付给**,与前海集团无关。被上诉人雨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负债资产的移交是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五十三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举证规则中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和前海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仅凭此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于2014年6月5日开工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十三团与中广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五十三团综合加工厂机采棉技改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及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广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转包、承包主体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核算,中广公司至今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271550.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中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均未作约定,但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广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5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