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4171号 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瓦尔希迭村6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图***市19号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瓦尔希迭村616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市。 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县建材)、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建筑)、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县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塔县建材及被告雨润建筑、塔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设备款3370499.2元及利息733785.76元(3370499.2元×4.75%÷12个月×55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67050元(合同价款4670500元×10%)。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10000方砂石叠片自动反冲洗过滤器2套,安装在塔什库尔干县塔提库力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天然草场喷灌工程中,过滤器总金额为4670500元,双方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将设备运抵现场,于2016年10月30日将两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370499.2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塔县建材在正常经营,有付款能力。确实拖欠原告设备款3370499.2元,塔县建材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而且这几年被告塔县建材一直在陆续给原告付款。其他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为塔县建材有付款能力,购买原告产品的是塔县建材,和被告雨润建筑及塔县分公司无关。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塔县建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塔县建材购买原告的10000方砂石叠片自动反冲洗过滤器2套,合同价款46705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50天安装完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总货款的95%,余5%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者承担总价款1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即被告塔县建材)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过滤器设备的安装和调式由卖方(即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了设备安装。被告塔县建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370499.2元经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塔县建材同意付款,对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另查,被告塔县建材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占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塔县建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发生于20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塔县建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499.2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塔县建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塔县建材支付拖欠设备款33704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无论利息还是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467050元(467050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违约损失依据利息损失予以确定。因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一年后付清,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38823元(4670500元×5%×4.75%÷12个月×42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其余设备款3136974元(3370499.20元-233525元)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670528元(3136974元×4.75%÷12个月×54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两项利息损失合计709351元(38823元+670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雨润建筑、塔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塔县建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款3370499.2元; 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09351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932元,余款39439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