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99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19号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56150元、逾期付款损失27311.52元(以56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10月12日,按照2014年12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雨润公司中标承建第三师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并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并指派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因承包上述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铲车进行作业,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提供铲车及驾驶员,租赁费为240元/小时。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对铲车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为5615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5年4月18日,被告***对欠款证明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雨润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雨润公司承建第三师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2013年10月9日,被告雨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指派被告***作为技术员负责现场施工,被告雨润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为铲车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指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被告雨润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被告雨润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雨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兵03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18)兵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雨润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雨润公司承建第三师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0月9日,被告雨润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是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派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员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对原告铲车租赁费进行核对后,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原告的铲车租赁费为5615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上述欠款证明上签批“新疆雨润公司”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雨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雨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其欲证明的部分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雨润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师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铲车,口头约定租赁费按240元/小时计算。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铲车在农贸市场干活,拉风积沙共计56150元(伍万陆仟壹佰伍拾元)”,现场施工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原告铲车的租赁人,案涉租赁费及利息应由谁承担。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3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雨润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师五十三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技术员。本案中,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铲车,并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其雇主,也就是被告**实施的,被告***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雨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雨润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56150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15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311.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认结算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9日为宜,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4月19日起算至原告要求的截止时间2022年10月12日,分段计算,以56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7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计20529.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6782.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问题有关规定将利息损失再乘以1.5倍计算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6150元、逾期付款损失20529.22元,共计7667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73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