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2016***县团结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中标单位系上诉人雨润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雨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2016年2月28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一审判决认定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此处应予查实。
其次,二审中上诉人雨润公司提交六组证据,**、**于2016年9月22日向金巢公司出具借支5万元借款单,故9月23日金巢公司向雨润公司转帐5万元。2016年雨润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2016年9月8日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财务记帐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雨润公司拟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该主张是否成立应予查实。
第三,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送货单154份,签收人系**、**,2016年10月28日对帐单一份,签字人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泽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书 记 员 李 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