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2016***县团结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中标单位系上诉人雨润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雨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2016年2月28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一审判决认定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此处应予查实。 其次,二审中上诉人雨润公司提交六组证据,**、**于2016年9月22日向金巢公司出具借支5万元借款单,故9月23日金巢公司向雨润公司转帐5万元。2016年雨润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2016年9月8日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财务记帐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雨润公司拟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该主张是否成立应予查实。 第三,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送货单154份,签收人系**、**,2016年10月28日对帐单一份,签字人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泽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书 记 员 李 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