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克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联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克中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忠,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4日,一审原告友联公司起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7日***驾驶友联公司的新J92827号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造成乘车人王俊芳受伤。经过诉讼,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友联公司向王俊芳赔偿各种损失228627.17元。友联公司在该案中还支付了诉讼费7131.8元。2013年6月,友联公司向王俊芳支付了赔偿款。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友联公司依法向***追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损失及诉讼费合计235758.97元。一审被告***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友联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追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友联公司应当首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的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1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原告友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友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2)克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原审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答辩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和克拉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克民一初字第191号案件和(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案件时,友联公司领导承诺不追究***的责任,故***在上述一、二审案件中未出庭。在上述两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作为审理的重点,上述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友联公司聘用后,按时上下班,按时交车,每天开会,每月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友联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纠纷。虽然此类案件不是劳动报酬给付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故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友联公司称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生效判决,履行了举证责任。***认为其与友联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裁定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劳动关系,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克民一初字第191号案件和克拉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案件中均认定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因友联公司表示与***无关,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不产生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才未出庭,也未提出上诉。故友联公司不能根据上述两件案件中认定的雇佣关系来行使追偿权。在***与友联公司已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友联公司否认,应当由友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王俊芳乘坐***驾驶的友联公司经营的新J-92827号“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俊芳依法提起诉讼后,克拉玛依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克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友联公司赔偿王俊芳经济损失228627.17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友联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中友联公司赔偿王俊芳经济损失228627.17元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
随后,友联公司向克拉玛依区法院起诉***,以“友联公司与***系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为由,向***追偿损失。***以其与友联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克拉玛依区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友联公司向***追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友联公司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友联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终审裁定,认定***与友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友联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友联公司依据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克民一初字第191号判决和克拉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在友联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时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友联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之后根据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最终确认结果处理追偿权纠纷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克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均在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及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木尼热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