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512号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动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向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653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1,589.85元,支付利息74,164元,共计555,753.85元;二、本案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8,780元,由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部、工商管理部门、保险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64,533.8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丽米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