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3月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动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11月1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净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仅是受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与上述二人结算的是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不存在再次转包的事实;2.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3日三次整改均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整改完毕。2016年8月3日整改通知下发后,由于***、***、***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因此罢工,但其并未离场,仍然在现场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其与***、***、***达成合意,由***负责整改监工,先将部分工程款以工人工资形式直接发放给工人并承担整改期间的其他支出费用,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案外人***系其雇佣,与其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在后续的整改施工中***听从其指示安排;3.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进行验收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7日经各级单位**同意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自2016年10月12日由伊犁公路管理局接管养护。但在这一过程中从未形成验收合格单。其次,若认为向伊犁公路管理局移交工程即视为验收合格,不符合园林绿化项目规定的“所种植树木、草坪种植完成后须经养护在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成活率才能验收”之规定。最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验收合格单可证实工程移交后其仍对涉案工程进行养护、培育,终在2018年5月达成了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八个站点向其出具验收单,均载明:“树木、水网、草坪均按计划完成”。以上,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8年5月;4.关于已付款,***向其支付4,433,550元,***向其支付145,000元,***在整改过程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181,730元,此三项共计770,830元。其中,181,730元系在整改过程中依据双方的约定由***直接支付的款项。一审既认定此款项为***另行委托施工的工程款,又认定为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指的是整个工程,只要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其中部分工程必然合格。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理应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修复后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修复费用,***、***、***虽有权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但不能剥夺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
净达公司辩称,1.***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于2015年9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218线**至墩麻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服务区、收费站绿化工程”,并于2015年9月18日与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其将中标工程承包给***,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其从发包人处结算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与税金后已全部向***支付完毕,***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其出具《***》,该***载明:“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期因项目发生的所有质量及其他问题由***本人负责”。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由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该事实,且对于其举证的**起诉***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其所举**的诉状内容,足以认定***低价转包案涉工程;2.一审认定2016年8月后,案涉工程的整改由***组织人员完成,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据其举证的付款依据、交验报告、交接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此后系其自行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补种、养护、管理,并于2016年10月7日向建设单位完成验收交付。但***一审时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按要求完成整改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及的施工人员***在2016年8月前确系案外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后因案外人***、**不做整改而离场,后期由***雇佣案外人***做了部分整改施工,***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人工费用足以证实该事实;3.一审依据其提供由8家关联单位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确认的案涉工程交工证书、工程交接证书、整改结果表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完成交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正确。***提供的8份验收单则是在2018年由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出具。其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出具验收单的单位不具有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格,验收单显示内容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且依据***与其签订的绿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其承担养护管理期为三个月,而按照***上诉所称,其在案涉工程交接给建设单位后向实际使用单位无偿提供技术服务二年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该日期才应视为验收日期,缺乏逻辑合理性,违背常理;4.一审对***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70,830元,其亦予以确认。***称该款项中包含***整改而向他人支出的款项181,730元,与一审***诉状中明确表述“收到其给付工程进度款770,830元”的事实相违背,依据禁反言规则,该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且其整改费用也不是181,730元;5.案涉工程系绿化工程,除水系统外,工程合格与否完全取决于绿化**、草坪、花卉等的存活率,更是依赖于施工人员的种植技术及养护、管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6年8月前已完成施工部分已经存在未存活的事实,而**未存活就需要重新栽种。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整改通知内容,足以证实***完成部分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存活率96%的合格标准,而***又未进行整改,故***完成部分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及净达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894,811.25元;2.判令***、***、***及净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66,564.13元;3.本案涉诉费用(保全申请费4,994元,保险费1,343元)由***、***、***及净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退还已付工程款454,406.21元,鉴定费6,665元(经鉴定后明确费用);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交通局)与净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新疆交通局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218**至墩麻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服务区、收费站绿化工程,接受净达公司对该项目YDLH-1标段施工投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1个主线收费站、6个匝道收费站和1个服务区的绿化,总绿化面积42,923平方米,滴灌系统选择喷灌和微喷灌的方式灌水。项目计划工期为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植草等2016年8月31日完工,总工期347天。工程总价4,301,135.16元。净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三人,***等三人以***具有园林种植专业技能,将上述工程转包***,并以***等三人为甲方,***为乙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绿化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位于国道218线**至墩麻扎高速公路项目服务区、收费站绿化工程,包括乔、灌木、绿篱、草坪、植物养护和管理(三个月)灌溉系统种植施工。按甲方绿化设计要求说明工程施工。工程款计算方式,绿化面积为42,9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总价款1,931,535元。约定甲方责任为配合乙方绿化工作开展,提供水、电和清除废方,回填种植土,绿化设计施工图,防止人员践踏和机械破损树苗、草坪,提供地下管网图等。乙方责任为保证**、花卉96%成活,当年春季有不成活的**,秋季无偿补栽,按规划内容及时完成各项任务,施工中因地制宜,如有必要改变施工图不合理部分,报甲方工程技术人员会审,双方认同后,方可施工。工程开工、完工时间顺序为,2015年11月7日视甲方施工情况回填土方,2015年11月8日前若甲方现场清理完毕应进行灌溉系统、**种植,否则应在2016年6月种植完毕,草坪于2016年6月种植完毕。付款方式按中标承包合同进度付款结算。违约责任,甲方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无法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绿化工程款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若因管理不善,致使**草坪枯萎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同时,***在***处购买了绿化**。2016年,**高速公路项目房建总监办向其绿化工程项目部就本案涉及工程发出四次整改通知,依照通知,伊-墩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向***施工队发出四次整改通知。其中5月13日整改通知载明发现施工队阀门井未能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部分管道开挖深度不够,要求施工队全面检查灌溉系统的阀门井、管道,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全面返工,按设计要求施工,整改工作必须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6月20日整改通知书载明绿化工程树木有倒伏现象,绿化区域土地平整不够,砾石比较多,要求全面检查树木倒伏情况,对倒***进行扶正、加固,清除绿化区域内的砾石,对绿化区域的土地重新进行平整,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工作必须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7月23日整改通知载明监理在检查中发现种植的**、灌木、绿篱有死亡现象,部分绿化区域草坪成坪差。要求全面检查**、灌木、绿篱死亡情况。对**、灌木、绿篱死亡的品种、数量进行登记,对草坪成坪差的部分进行补种,并加强管理。整改工作需于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8月3日整改通知载明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组织初验组于2016年7月30日对本案工程进行初验。发现绿化存在树木、灌木、绿篱成活低、需补种情况,各站点灌溉统阀门井红砖砌筑,要求内部采用砂浆造面井内壁提高阀门井抗冻融性能。其中1.**匝道收费站刺槐需要修剪,榆**绿篱有局部断档缺株且生长势差,草坪内杂草较多需清理,缺失处需进行补植,站内部分**死亡需进行补植。2.愉其翁服务区管理所,圆冠榆长势差,枣树成活率较差,南北区没有草坪需进行补种,四季玫瑰绿篱有缺株30%需补种,北区**海棠、****长势差,需加强养护管理,南北区围墙处于绿化坡面的低处绿化灌溉和雨季导致围墙处有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增设围墙排水口。3.墩麻扎主线收费站,榆**绿篱缺株50%需补植,苹果主干需修剪,枣树成活率较差,建议适时补植。草坪成坪率不足30%需补植。4.伊东工业园匝道收费站,**李需修建,枣树成活率较差建议补植,爬山虎需牵引,草坪成坪率不足30%需重新种植。5.伊东县匝道收费站,榆**生长势差,缺株50%需补植,***生长势差,需养护管理,爬山虎需牵引,苹果需修剪,**海棠需修剪加强养护,白蜡个别主干树皮环剥建议保留强壮枝条其余剪除,草坪成坪率不足20%,需重新种植。6.***图匝道收费站,爬山虎需牵引,**、苹果生长势差,需加强养护,草坪有斑秃需补植。7.六十六团匝道收费站,长枝榆个别主干需修剪,****长势差需加强养护修剪,孤植***树冠过高导致生长势差,草坪成坪率不足20%,重新种植。8.巴彦岱匝道收费站,杏树需要修剪,圆冠榆势差需要养护,**李需要养护和修剪,榆**绿篱内有野生**需要清理,缺株50%需要补植,草坪成坪率不足20%,重新种植。上述整改内容于2016年8月25日前完工。2016年8月7日,伊-墩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向***施工队发出进场整改通知,称在2016年8月3日整改通知后,***施工队未进场整改,再次通知于2016年8月10日前进场,整改工作于2016年8月25日前完成,2016年8月10日前不进场,项目部另行安排队伍进场,由此产生一切后果由***施工队承担。2016年10月7日,经项目指挥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接养单位、建设单位**同意本案涉及工程交工验收,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工程由新疆公路管理局伊犁公路管理局接管养护。2016年11月7日,经八个收费站及服务区在整改结果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均注明已整改及整改情况。2020年11月20日,***向净达公司出具***,说明本案工程款净达公司已经向其全部支付完毕,后期项目发生所有质量及其他问题由***自行负责。一审庭审中,就本案涉及工程水系统工程造价,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XJHY价鉴(2022-0523)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水系统工程造价为359,038.23元。***对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对造价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金额中包含税费42,614.44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次鉴定,***、***、***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000元。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保全申请费4,994元。另,2017年,案外人**曾起诉***,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款项。2016年8月,经伊-墩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发文要求整改后,由***组织工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均是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绿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主张***、***、***及净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完成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本案系绿化工程项目,所种植树木、草坪种植完成后,需经养护在限期达到规定成活率后才能竣工验收,***虽完成种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经文件通知要求整改后,系由其负责整改并成功交付验收,故对其主张***、***、***及净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及净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上述所述,***未能举证证实其整改完成并交付绿化工程,因此,对其多收取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经鉴定,***完成水系统造价金额为359,038.23元,***、***、***辩称应自该款中扣除税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三人共向***支付工程款770,830元,扣除水系统金额后,***应当退还金额为411,791.77元(770,830元-359,038.23元)。因***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在本案中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其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承担,故对***等三人主张***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超付工程款411,791.7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合计11,312.7元,由***负担10,980.7元,***、***、***负担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明细表2份,结合一审提交的明细表拟证明其已收工程款770,830元,包含在2016年8月3日之后的付款及***、***、***后期维修养护期间的费用;2.证人***出庭陈述:其受雇于***,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带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8月、10月,因***拿不到工程款,通知其直接向***领取工资,其从***处于2016年8月10日领取16,000元,2016年11月24日领取36,790元、6,300元,分别以绿化款、民工工资、加油款名义向***出具收条。案涉工程后期养护、浇水由***安排其负责,费用也属于***向其支付。
净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是***按照其一审提交的11份整改费用单据自行制作的,对该份证据中与其条据可对应的部分金额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由***进行的整改;对证据2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在作证时,对***发问记忆清晰,但对其进行的发问均表示记不清。虽然是证人完成的施工,但不能因此证实是***完成的。由其向证人发放工资及***自认由***现场监工的事实足以证实***并未实际完成整改施工。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单方制作,***、***、***未签字确认,但双方对已付款770,83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签署的用工记录明细单1份。拟证明:2016年8月后案涉工程的工资支付及对账均由证人***与***完成,***并未参与;2.付款明细单1份及对应凭证6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已付款为768,598元,不包含后期整改费用。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进行对账是受其指示,***领取的工人工资均已计入已付工程款770,830元中;对证据2付款明细中33,360元实际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可证实后期整改也由其完成,2016年1月13日11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84,688元不认可,该两笔款为土方款,虽然收条是其签字的,但其仅作为介绍人代收该款,土方费用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对2016年1月13日11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84,688元不认可,但该两笔款项***均出具收条,虽注明“土方款加油等”,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仅作为介绍人代收该款,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属于已付工程款。对明细单中2015年12月17日的33,360元,***等三人一审提交一份内容一致的收条,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该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主张已付款为768,598元,不包含后期整改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认除***、***、***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付款明细中的款项之外,其还收到已付工程款:2016年3月23日支付混凝土破开路面费4,370元,2016年8月3日支付喷头费用12,375元、草种子11,475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工人***工资16,000元,2016年8月10日向其工人支付工资3,3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养护费550元,2016年10月3日支付油料及其他费用10,750元,2016年11月5日向工人付款9,100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案外人***管道材料款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工人***工资36,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车辆加油费6,300元,2016年10月10日***带班浇水车费10,000元、工资费用20,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0,220元。工人***分别以绿化款、民工工资、加油款名义从***处领取59,090元并出具收条(与***记账差额790元)。***收到的工程款合计969,608元(768,598元+200,220元+790元)。
2016年10月7日,国道218线**至墩麻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工程交接证书》载明**至墩麻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服务区、收费站绿化工程建设总规模41185㎡。***主张其完工绿化面积37014.25㎡,***、***、***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与***、***、***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下发多份整改通知,但2016年10月7日,项目指挥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接养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工程交接证书》上签章,同意案涉工程交工验收。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7日,八个收费站及服务区均在整改结果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注明已整改及具体整改情况。故***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各方对***完工绿化面积为37014.25㎡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65,641.25元(37014.25㎡×45元/㎡)。***等三人对案涉工程由***完成并无异议,其主张因***种植未能达到96%成活率,无权要求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与***等三人签订的《绿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若因管理不善,致使**草坪枯萎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虽完成种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负责整改并成功交付验收为由,判决驳回***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96,033.25元(1,665,641.25元-969,608元)。
对于***等三人主张***未进行整改,其三人于2016年8月后对案涉项目进行养护整改花费648,001.97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庭释明后,***、***、***除一审提交的11份清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11份清单系***自行记录,其中除证人***认可由***代***支付的16,000元、36,790元、6,300元三笔款项外,其他加油费、水电费、种子费、肥料费均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出具的33,360元收条与***等三人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均为“伊犁高速公路收费站破路埋管278米×120元/米”,真实性无法认定,包括其他出具收条的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等三人也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证人***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作为带班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期养护也是受***安排。且***自认的已付款中包含2016年8月后喷头、草种子、养护费、油料、工人工资、***带班等费用合计196,640元。本院已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款中,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签订的《绿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也自始无效,故***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及净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66,564.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1,343元,该费用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亦无约定,***主张***、***、***及净达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净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系***与***、***、***签订,***与净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6,033.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04.7元(***预交),鉴定费5,000元(***、***、***预交),保全申请费4,994元(***预交),合计17,198.7元,由***负担5,920.1元,由***、***、***负担11,27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0元(***预交),由***负担6,251元,由***、***、***负担11,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李 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