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侄子。
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动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