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阜康市明煌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动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合计335,300元(计息方式:290,000元×年利率3.75%×4年=43,500元,自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止,共4年);2.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合计335,300元;被告净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净达公司承建了新疆阜康抽水蓄电站对外公路项目(1号隧道工程)。同年3月13日,净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3月16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三人合作运作该工程,由***管理。2017年7月5日以后,***、***离开工地,工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17年8月22日,***给***出具《***》一份,承诺“一号隧道工程”的工地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承担,***、***、***三人中间的利益由***负责清算,与***无关。8月26日,***与***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对《一号隧道工程》全权管理,***按***的合同全部支付以后还有该工地的债务由***负责。原告的机械是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一号隧道工程》作业,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尚有290,0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净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事实上,被告净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净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租赁合同应当严格遵守以上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净达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净达公司的起诉;二、2019年至2021年期间,阜康市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纪诉被告净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四审均认定:在原告起诉的新疆阜康抽水蓄电站对外公路项目(1号隧道工程)中,被告净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实际与谁产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谁曾经给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原告应该去找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相关欠款,原告起诉被告净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依据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净达公司的起诉;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6月,距今已有四年半,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经过,则该案已经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利。 ***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净达公司承包以后分包给***。***的***以及我给他的委托书都清楚的说明涉案工地的所有债务都由***负责。净达公司和我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此情况下,由我和净达公司作为被告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从工地施工到现在我与原告没有什么联系,互相也不认识,对他说的与工地的关系都不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一份、委托书一份、阜康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净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阜康市抽水蓄能电站对外公路项目”转包给了***,工程内容为“净达公司提供的隧道施工蓝图范围内涉及的所有隧道施工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总定价16,500,000元。***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总定价13,600,000元。***、***和***是合作关系,2017年8月22日,***、***二人约定,由***全面负责该工地,***承诺该工地发生的一切正当债务均有***承担。经质证,被告净达公司、***对净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经法院确认后的调档件,该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净达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与***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且净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出具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单方面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原件,被告净达公司不是委托书中的任何一方,且委托书中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对于阜康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笔录中反映案外人诉求由被告***承担劳务费;对于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欠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290,000元,欠条系被告***出具,欠款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也是原告起算欠款利息的时间。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净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距今已有四年半,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经过,则该案已经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利;出具《欠条》的人是被告***,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净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主***顺利执行,对被告***的住宅进行了保全,支出了保全费,是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经质证,被告净达公司、***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清楚与其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也是被告***;对于保全费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净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净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1)新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3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净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已与***对账,***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被告净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从昌建集团处承包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对外公路项目中的1号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来,该工程由被告***、***、***三人合作运作,由被告***管理。2017年7月5日以后,由于被告***、***离开工地,造成工地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出具一份***,承诺本工程的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由其负责并根据合同进行最后结算,保证把公司发下来的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与本公司发生的一切正当债务由***承担。***、***和***三人中间的利益由***负责清算,与***无关。***和***因本工程的结算给***造成的损失由***全部承担。 2017年8月26日,被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声明委托***对一号隧道工程进行全权管理,并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对工地质量,安全及进度负完全责任,并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与条件按***合同执行。***必须对***的借支和购买的实际用于工地的材料承担支付责任。在其按***合同全部支付以后还有本工地的债务由***负责,***如果因本工地的任何与***有关的债务均由***负责。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兹有阜康市***蓄能电站1号隧道租用**机械费(**270):2017年7月8日前按顶班算6万元;2017年7月8日以后到10月20日按包月4.5万元/月计算,三个月合计金额13.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2017年6月10日隧道拉运石料双桥车包月每月1万元,共5个月,5万元;2018年5月20日至7月算1个月工程款4.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9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3.关于被告净达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对其欠付的机械租赁费进行确认。2021年6月,原告以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021年8月,本院将该案转入诉前调解。2021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经审查,2021年11月22日,本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自原告最后一次主***之日起重新计算,普通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与被告***在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因长期不在工地管理等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在各施工队的有要求下,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其承包给***的工程内容交由被告***继续完成,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及被告***的***内容来看,被告***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而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继受合同权利义务后,与原告**对欠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的行为均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对涉案机械租赁费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原告主张欠付机械租赁费29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3.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率标准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应分阶段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利息计算为:38,062.5元(290,000元×年利率3.75%÷12个月×42个月);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利息计算为:4470元(290,000元×年利率3.70%÷12个月×5个月);以上利息合计为:42,532.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净达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亦表明被告***愿意承担债务,由于被告***已继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欠付机械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净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净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机械租赁费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此,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32.5元,合计332,53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其他诉讼费用870元,合计72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乌兰**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