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民初1号
原告毛绍华、新疆正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农业公司)与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市政公司)、第三人雪合热提·艾买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新民初76号民事裁定,驳回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起诉。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原告正合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喀什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王玮,被告喀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丁建玮,第三人雪合热提·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的行为对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主张的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
关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关键要看案件是否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果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权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则为行政诉讼。本案中,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为喀什供排水公司和喀什市政公司,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与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依据与雪合热提·艾买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认为其已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垦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而喀什市政公司、喀什供排水公司在市政建设工程中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侵害了其相关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所诉事项亦为侵权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喀什供排水公司与喀什市政公司是否是基于行政机关授权后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系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审查的问题。故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应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持有人为雪合热提·艾买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原件,其上虽未登记所涉土地的面积,但依据喀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其签订《土地清退协议书》及以该土地连续撂荒两年为由,向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等事实足以印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附加合同》的承包方虽并非全部是雪合热提·艾买提,且有个别合同公章的名称不一致,但依据疏附县土地管理局向雪合热提·艾买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事后与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土地清退协议书》的行为足以认定疏附县土地管理局及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对雪合热提·艾买提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事实的认可。喀什市国土资源局、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虽均与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了《土地清退协议》,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亦作出决定收回雪合热提·艾买提的土地使用权,但在该决定作出之前,在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未对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为虚假合同,土地管理部门未对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为无效证书的情形下,雪合热提·艾买提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起,至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止,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毛绍华与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虽未办理相关国有土地转让的审批手续,但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其与疏附县招商局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均证实其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对该土地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即与案涉土地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喀什供排水公司与喀什市政公司辩称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不认可其实际于2017年9月即到案涉土地开始施工,喀什市政公司主张其只是协助喀什供排水公司请来的第三方进行勘察工作,并未进行施工。但依据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喀什供排水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给喀什市政公司的《开工通知书》及2017年11月11日《喀什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足以证实,喀什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自2017年9月已进入案涉土地进行现场施工。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初方才入场施工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的举证证实,喀什市人民政府对案涉污水再利用工程项目用地自2010年即开始进行勘测定界,且选址于阿克喀什乡,该工程项目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后因建设内容发生变更,于2016年8月重新办理立项手续,至2018年才补办完毕。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仅有政府规划还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具体的程序和手续。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向喀什供排水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喀什供排水公司有权使用国土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故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属于有权使用,对毛绍华及正合农业公司不构成民事侵权。另,2017年12月13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决定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不能继续使用案涉土地的原因并非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本案中向喀什市政公司、喀什供排水公司主张土地补偿及土地安置补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喀什供排水公司对于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喀什供排水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虽然喀什供排水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系有权使用,但其在使用时如该土地上仍存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因开发种植所添附的设备、设施及农作物,且该设备、设施及农作物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予以补偿,喀什供排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仍应对其施工行为给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设备、设施和农作物提出的损失包括水井4眼价值152万元以上、滴灌设施价值130万元、变压器4台价值20万元、线路4公里(含80根水泥杆)价值40万元、葡萄200亩价值1437.5万元、绿色认证的喀什甜瓜每亩产量为2吨1680万元。1.关于水井、变压器、线路的损失。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存在水井、变压器和线路,亦未提交其曾对上述设施投入资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及数额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滴灌的损失。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虽提交了《千亩土地灌溉规划设计图》《千亩管灌溉滴灌示意图》、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朱元峰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投放的滴灌设施价值130万元。因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而朱元峰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朱元峰在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其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两份《证明》中均称2014年为正合农业公司进行滴灌设施的安装,并不足以证实在2017年9月案涉土地仍存在该滴灌设施且有使用价值。《千亩土地灌溉规划设计图》《千亩管灌溉滴灌示意图》更不足以证实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对滴灌设施的实际投入及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存在滴灌设施。故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及数额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甜瓜的损失。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2014年9月30日对正合农业公司送检的喀什甜瓜出具的检验报告、农业部2014年出具的《农业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及现状评价报告》、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向正合农业公司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绿色食品标识》、2016年7月至10月喀什市农业局、喀什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自治区绿色发展中心出具的《绿色食品企业年检综合评定意见表》均仅能证实正合农业公司生产的甜瓜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相关检验检测结果和案涉土地的质量监测及现状评价结果,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仍在种植甜瓜及实际种植的亩数。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九张《卫星云图》无法得出案涉土地种植农作物的具体情况,《公证书》仅是公证部门对毛绍华手机里存储照片的现状进行的公证,不足以证实其公证的照片确系毛绍华主张的日期对案涉土地实际耕种情况进行的拍照。八张涉案土地耕种情况现场照片亦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真实时间。张德春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无特殊情形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张**在《证明》中所称的因知道土地要动迁,仅种植了200亩甜瓜、100亩蔬菜的陈述,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主张亦不符。综上,毛绍华主张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种植有2000亩甜瓜的损害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葡萄的损失。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仅提交了张德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案涉土地2017年9月种植有200亩的葡萄,如上所述,张德春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2017年9月案涉土地存在200亩葡萄的事实,其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毛绍华关于本案的《民事诉讼陈述》《物质赔偿表》《占地补偿表》各一份,主张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应当给予的物质赔偿包括:民事诉讼费63.36万元、律师委托费100万元、2019年10月以后打官司所花费的机票、住宿费10万元、商标注册费5万元、绿色食品鉴定费用5万元、公司的规划费用10万元;主张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应当给予的地上附着物费用:(1)四口水井(含井、变压器箱、变压器台、电线线路等)合计100万元。(2)滴灌补偿130万元。(3)葡萄补偿总计200亩(100亩三年以上、100亩当年),三年以上的应补偿937.5万元,当年的补偿500万元。(4)核桃树3万棵,每棵0.015万元共计450万元。(5)巴旦木树7000棵,每棵0.015万共计105万元。(6)桃杏树28000棵,每棵0.0045万元共计126万元。(7)红枣树5000棵,每棵0.0115万元共计57.5万元。关于律师委托费、2019年10月以后打官司所花费的机票、住宿费、商标注册费、绿色食品鉴定费、公司的规划费的问题,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损失,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各种树木损失的问题,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2017年9月案涉土地上存在其所称的树木及其曾为种植该树木的实际投入,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水井、滴灌设施、葡萄的损失,如前所述,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系依据喀什国土资源局的批准使用的案涉土地,而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9月喀什市政公司施工时案涉土地上存在其所主张的真实、具体的财产及数额,对其提出的鉴定的申请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2016年11月喀什市林业局对雪合热提·艾买提承包的土地进行现场登记时所载明的葡萄及林木的补偿费用,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如认为有权主张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十三组证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就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诉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新31行初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
证明问题:该裁定的内容证实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取得具有合法性。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本案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从表面认为喀什供排水公司是侵权主体,但一直对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是否正确存在异议。所以不可能同时存在行政和民事两种侵权行为。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案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新行终12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即使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作为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不代表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第十四组证据:2015年7月3日,正合农业公司给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智慧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园的请示》。
证明问题: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取得具有合法性。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目的。
第十五组证据:2018年3月26日,张春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称其于2012年至2017年底,每年都在正合农业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平整土地、压碱、耕种灌溉土地及管理机械工作。2013年开始种植各种果树。已开垦的土地从2015年开始共计近6000亩,并对垦地1500亩进行了滴灌改造。种植1000亩甜瓜、200亩葡萄,其中100亩是2014年种植的,100亩是2016年种植的。2017年我们由于要动迁怕造成巨大的损失,种了200亩喀什甜瓜,100亩蔬菜(辣椒、包包菜等),其余土地在改造压碱过程。
证明问题:张春江一直在地上种植干活的,2017年种100亩甜瓜,100亩蔬菜还栽了树,2016年种植面积是1000多亩。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根据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认可,其2017年已经知晓动迁事实,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2017年若有种植行为,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张春江陈述的情况与我们了解的不一致,我们了解的情况是案涉土地2016年至2017年撂荒了。
第十六组证据:2018年12月17日,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公司于2014年卖给正合农业公司1000亩土地滴灌设施912360元,并于2014年5月底前负责安装完毕的《证明》一份。
第十七组证据:2018年12月17日,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元峰出具的关于其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公司派往正合农业公司组织安装滴灌设施的《证明》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投入的滴灌工程价值130万。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十八组证据:2017年9月20日,正合农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阿克喀什乡1村正在建设污水处理厂所用土地的询问》(2017年1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侵占土地之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给市政供排水公司发出了咨询函。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十九组证据:《土地开发项目征求意见登记表》一份。
证明问题:登记表上有疏附县发展规划局、疏附县畜牧局、疏附县林业局、疏附县水利局、疏附县环境保护局的盖章,证明案涉土地来源合法。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注明开发商的名称。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无关联。
第二十组证据:2016年彩色卫星云图截图(2016年国土部门测量土地图)一份。
证明问题:2016年案涉土地处于开发状态。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支持其主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陈述是卫星云图,但图纸反映不出种植情况。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我们在行政案件中提交的,也不是卫星云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二十一组证据:毛绍华关于本案的《民事诉讼陈述》《物质赔偿表》《占地补偿表》各一份。主张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应当给予的物质赔偿包括:民事诉讼费63.36万元、律师委托费100万元、2019年10月以后打官司所花费的机票、住宿费10万元、商标注册费5万元、绿色食品鉴定费用5万元、公司的规划费用10万元。主张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应当给予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1.地上附着物费用:(1)四口水井(含井、变压器箱、变压器台、电线线路等)合计100万元。(2)滴灌补偿130万元。(3)葡萄补偿总计200亩(100亩三年以上、100亩当年),三年以上的应补偿937.5万元,当年的补偿500万元。(4)核桃树3万棵,每棵0.015万元共计450万元。(5)巴旦木树7000棵,每棵0.015万元共计105万元。(6)桃杏树28000棵,每棵0.0045万元共计126万元。(7)红枣树5000棵,每棵0.0115万元共计57.5万元。2.土地安置补偿费6045万元。3.土地补偿费3720万元。以上合计12364.36万元。
雪合热提·艾买提对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附加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是其根据乡政府的要求找不同的人签订的合同,签合同的有其妹夫、儿子和弟弟等,实际都是其自己承包的。对于修渠供水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只是忘记了签字,是其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雪合热提·艾买提虽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其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仅凭其认可,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审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投资意向书》、第二组证据中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农场平面图》、第四组证据中的《卫星云图》《限期提供用地资料的通知》、第八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第九组证据中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第十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开工通知书》《喀什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三组证据中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第十九组证据中的《土地开发项目征求意见登记表》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与喀什市政公司虽不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亦未提交原件,但因第一组证据中的《投资意向书》的内容与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附加合同》的真实性喀什供排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的承包方载明的并非全部是雪合热提·艾买提,有一份合同的发包方盖章亦为“阿喀什乡人民政府”,而非“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亦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之后与雪合热提·艾买提就该土地签订了《土地清退协议书》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附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不认可,喀什市政公司认可,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事后与雪合热提·艾买提就该土地签订了《土地清退协议书》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千亩土地灌溉规划设计图》《甜瓜采样布点图》《千亩管灌溉滴灌示意图》《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农业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及现状评价报告》《绿色食品证书》《绿色食品标识》《绿色食品企业年检综合评定意见表》及涉案土地耕种情况现场照片八张的真实性喀什市政公司认可,喀什供排水公司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虽提交的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中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十五组证据张春江出具的《证明》、第十六组证据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十七组证据朱元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虽不认可,但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均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因喀什供排水公司与喀什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论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修渠供水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亦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喀什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喀什市政公司认可,喀什供排水公司不认可,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喀什甜瓜购销合同》、第十二组证据中的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条》《证明》《验收单》、第十四组证据中的《关于建设智慧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园的请示》、第十八组证据中的《关于阿克喀什乡1村正在建设污水处理厂所用土地的询问》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二十组证据2016年彩色卫星云图截图的真实性喀什供排水公司及喀什市政公司不认可,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仅提交了打印件,上亦未加盖相关国土部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喀什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新行终12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行初3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证明问题:1.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就案涉土地被收回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赔偿2000万元损失;2.本案应当属行政诉讼案件,由此引发的补偿问题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不可能出现一部分损失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部分属于民事侵权的审查范围。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同一个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赔偿2000万元,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1.2亿元,是重复赔偿。该诉讼本质是行政行为引起,所有损失由收回土地的人买单,不是我们买单,按照侵权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书》【(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000396号】一份,权利人喀什供排水公司,土地坐落于喀什市阿克喀什乡用地,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公共设施用地,面积806499.40平方米。2.《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用地单位名称喀什供排水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新建中水库一期),批准用地面积241.5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建设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再生利用基础设施,土地坐落喀什市英吾斯塘乡东侧3公里,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
证明问题:1.喀什供排水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办证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2.2018年涉案土地就已经划归喀什供排水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属于后来补办,土地使用权属于合法取得。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即使是后补的手续,也可印证取得手续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1.《喀什市拟建污水回用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一份,制图单位喀什地区国土资源规划院,日期2010年4月15日。
证明问题:2010年案涉污水回用项目已进入用地勘测阶段。
2.《关于对喀什市污水再利用工程项目选址的审查意见》【喀地建城规字(2010)118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污水再利用工程项目经喀什地区建设局批准,在2010年4月已选址于疏附县阿克喀什乡,该地属于未利用盐碱地,当时该工程批准总用地面积3600亩。(后项目规模缩减,面积变为1200亩)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选址的技术审查意见》(新建规审[2010]294号)一份。
证明问题:1.涉案项目总体规划纲要已于2007年通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和通过,并确定选址为英吾斯塘乡以东3公里处;2.涉案项目的建设及选址于2008年经《新发改投资[2008]1188号》《新环监函[2008]532号》《新国土资预审字[2008]60号》《喀地建城规字[2010]118号》文件审批通过。
4.喀什市建设局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选址意见》一份。
证明问题:1.喀什市污水再生项目管道铺设和三座污水库建设选址为阿克喀什乡,土地属于盐碱地,自2011年选址批准确定后,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不得规划与项目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2.案涉土地此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
5.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2-273)一份。
证明问题:2012年5月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通过。
6.喀什供排水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基本汇报》一份。
证明问题:涉案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于2012年已完成招投标并已施工。
7.喀什供排水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给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申请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后续建设资金的报告》一份。
证明问题:1.2015年11月,喀什供排水公司已经计划开始建设三座污水库,因资金问题向喀什市发改委打报告,要求予以解决;2.报告中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喀什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28日就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污水处理厂南侧至英吾斯塘乡)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SZ6531012015001号)一份。
证明问题:2015年1月,喀什市政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6)253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水污染建设项目原计划建3座水库,因资金问题改为建一座“中水库”,因此该项目于2016年8月重新办理立项手续,开始建设。
10.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加快喀什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和城市垃圾处理项目推进会的会议纪要》(喀市政阅[2016]47号)一份。
证明问题:1.2016年10月,喀什市政府召开会议,要求对喀什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第二、三期工程加快施工进度,并要求对中水库一座在10月底完成设计施工方案;2.要求征迁办牵头,国土、英吾斯塘乡配合10月底完成项目土地征迁工作。3.证实喀什供排水公司不负责土地征迁工作。4.证实案涉土地征迁工作由喀什市征迁办会同国土部门和英吾斯塘乡解决,与喀什市政公司无关。进一步证实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11.喀什市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9月8日给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6531012017010)一份,建设规模为新建库容320万立方米中水库一座。
12.《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污水库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一份,喀什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1月11日选址技术审查意见栏盖章同意该项目选址。
13.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喀什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新污水库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一份。
14.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1月16日就喀什供排水公司英吾斯塘乡中水库围墙定线项目出具的《定界表》(定界图工号:2016-78)一份。
15.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5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喀市国土字(2017)263号)一份。
16.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3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7)434号)及《审批部门核准意见》各一份。
17.喀什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22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的环保审查意见》(喀市环预(2017)054号)一份。
18.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8)25号)一份。
19.喀什市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7月30日就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具的《新疆喀什市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喀市发改备案(2018)014号】一份。
20.喀什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2月12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的批复》(喀地环评字(2018)185号)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问题:1.涉案工程原计划建三座水库,2016年因资金问题,改为一座中水库,并新建生态林种植工程25000亩。由于整个项目计划的调整,所以前期所涉项目手续依照规定均需要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即由规划局重新审核项目选址,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由国土资源局重新勘测定界,并补办相关国土手续,重新勘测地界只是在原有三座水库项目的基础上,面积减为1200亩,环境资源局重新办理环保手续,项目名称变更为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因此对于项目调整后的手续,全部予以重新补办。整个手续补办时间跨度为2016年至2018年。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以前的开工是管道工程,不是中水库工程的开工。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批农用地一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顷都要国务院审批,所以它的审批程序是非法的。对证据11至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文件都是2018年补办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项目是合法的,程序是否合法应属于行政审查范围。
第四组证据:喀什市财政局于2020年1月12日对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做的《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第一批地方政府债券(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的通知》【喀市财预(2020)4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资金由政府新增债权资金解决。喀什供排水公司不负责解决资金问题。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谁来解决资金是喀什供排水公司和政府内部的问题,我方只针对侵权的人。
喀什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行政处罚如果不正确,按照行政征收赔偿没有问题,但是现在提起民事诉讼不合适。
雪合热提·艾买提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到第四组证据中政府提供的文件都没有见过,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所以都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新行终120号行政裁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喀什市政公司均认可,雪合热提·艾买提虽不认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喀什市政公司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雪合热提·艾买提不认可,因喀什市政公司与喀什供排水公司同为本案被告,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仅凭喀什市政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
喀什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雪合热提·艾买提与毛绍华签订于2012年7月18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雪合热提·艾买提)向乙方(毛绍华)提供位于阿克喀什乡1村排碱渠5组至2村5组共计16400亩的国有土地一宗(土地界址点坐标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草场证和土地开发许可证),具体编号见附件1、2、3,全部开发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并将转让土地的一切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转让乙方上述范围内土地面积16400亩的未开发盐碱地,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100万元。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同意将土地开发受益后,每年按照税后纯利润的10%作为投资回报补偿甲方(该块转让土地种植养殖业)……”。该转让协议中毛绍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雪合热提·艾买提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
证明问题:该转让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喀什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书面转让协议中雪合热提·艾买提的落款日期与毛绍华的落款日期不是同一年,真实性存疑。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雪合热提·艾买提与毛绍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政府招商文件,日期是雪合热提·艾买提签的,和我方没关系。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与雪合热提·艾买提得知土地征收后补签的。该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农用地,不得转让,证实了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自始至终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举证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供使用土地合法的手续进行核查的原因。
第二组证据: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四份文件:1.2016年8月29日《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6]253号)。2.2017年11月23日《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7]434号)。3.2018年1月10日《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生态林种植项目招标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8]5号)。4.2018年2月24日《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喀市发改项目[2018]25号)。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从立项到招标等都得到了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许可。
第三组证据:喀什市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9月8日对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审查许可。
第四组证据:1.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就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新建中水库一座)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批准用地面积241.5公顷,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坐落在喀什市英吾斯塘乡东侧3公里,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2.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5日给喀什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喀市国土字(2017)263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审查许可。
第五组证据:喀什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的环保审查意见》(喀市环预[2017]054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取得了环保审查许可。
第六组证据:喀什市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1月8日就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取得了施工许可。
第七组证据: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的《喀什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喀市政阅[2017]55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在各方监督下开展工作的。2017年8月是协助喀什供排水公司请来的第三方进行勘察工作,真正施工时间是2018年3月左右。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有些文件是2018年后补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开工许可是2018年后补的,环保审核意见也是2017年12月才出的。
喀什供排水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实我方是在获得政府合法审批前提下对案涉土地予以合法开发。
第八组证据:1.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喀市国土资收字[2017]92号)一份。当事人为雪合热提·艾合买提,地址为,地址为喀什市阿克喀什乡1村内容为:“你在阿克喀什乡1村、2村于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长达6年未开发土地,无办证档案,2016年、2017年将已开垦的14022.52亩国有土地撂荒两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收回雪合热提·艾买提土地使用权;2.自即日起停止一切占用土地行为,双方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自行协商解决”。
2.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3日向雪合热提·艾买提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雪合热提·艾买提于当日在受送达人处签字。
3.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2日向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喀市政函[2017]133号)一份。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项目土地曾遭到行政处罚被政府收回的法律事实。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实我方是在获得政府合法审批前提下对案涉土地进行的合法开发。
第九组证据:1.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0日与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的《土地清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雪合热提·艾买提将位于阿克喀什乡1村、2村的14022.52亩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开荒地,无偿交还给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从现在起土地归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所有。二、对收回土地有抵押、租赁或有纠纷等情况,与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无关。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雪合热提·艾买提和毛绍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问题双方自行解决。”2.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0日与雪合热提·艾买提签订的《土地清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雪合热提·艾买提将位于阿克喀什乡1村、2村的14022亩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开荒地,交还给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从现在起该宗国有土地归喀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管理。二、对收回土地有抵押、租赁或有纠纷等情况,与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无关。”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项目的土地已被清退,雪合热提·艾买提在清退协议中承诺对于租赁纠纷自行解决。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清退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雪合热提·艾买提是被逼迫签订。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十组证据:1.2016年11月17日的《林木评估现场签证表》一份,上加盖有喀什供排水公司、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喀什市林业局的公章,载明的总株数为4037株,林木补偿费为353214元。2.加盖有喀什市林业局公章的2016年(未注明具体的日期)《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用地所需采伐林木现场登记表》一份,表中载明葡萄3年以下211株,3年以上2493株,果树苗1333株,表中“农户签名”处有雪合热提·艾买提的签字。3.加盖有喀什市林业局公章的2016年11月21日《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项目用地所需采伐林木补偿费评估表》一份,载明3年以下211株葡萄12660元,3年以上2493株葡萄336555元,1333棵果树3999元,合计353214元。4.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喀什市阿克喀什乡1村村委会、喀什市阿克什乡2村村委会于2017年12月7日给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我乡调查,雪合热提·艾买提与毛绍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了自己承包地14000多亩,2013年至2014年间开垦土地6000亩,其余未开垦。2015年种植了6000亩农作物,2016年、2017年两年全部撂荒”。
证明问题:喀什市政公司施工的土地在2016年和2017年连续撂荒及地上留存的林木情况及价值。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十一:1.2016年12月20日,喀什市政公司就喀什市东部新城排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城污水处理厂至英吾斯塘乡污水库排水管网)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喀市施中标字SG[2016]231-1号)一份。2.喀什供排水公司、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喀什市公司就喀什市东部新城排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城污水处理厂至英吾斯塘乡污水库排水管网)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
证明问题:毛绍华提供的侵权照片显示内容不属实,照片内容应属于上述证据所涉工程,不属于本案诉争地的施工内容。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喀什供排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八组证据证实喀什供排水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合法,是在国土部门对雪合热提·艾买提土地予以收回的基础上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该证据证实案涉土地于2016年至2017撂荒两年,国土部门是在现场勘验拍照前提下作出收回决定,该证据也证实了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对收回行为不予认可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第九组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土地至收回时其合法使用权人为雪合热提·艾买提,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不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第十组证据证实雪合热提·艾买提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并对地上附着物具有合法权属,2016年征收工作已经开始,雪合热提·艾买提已经从林业部门获得林果的补偿费,印证了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2017年就知道案涉土地动迁事实,也证实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主体是政府相关部门,不是喀什供排水公司。同意喀什市政公司的举证意见。
雪合热提·艾买提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12年签订,当时没有签订日期,所以在毛绍华起诉的时候,其在补签的当天签订了当天的日期。第二组证据到第七组证据中关于政府的文件都没见过,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中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是其签的字,但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的决定书》其不知道情况。第九组证据中的《土地清退协议书》都是其签的字,但是两份清退协议书都是被迫签订。两份林木评估现场勘验表其见过,建设用地所需采伐林木现场登记表不是其签的字,建设项目用地所需采伐林木补偿费评估表其没有见过。乡政府和1村村委会、2村村委会给喀什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其没有见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喀什供排水公司均认可,雪合热提·艾买提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喀什供排水公司均认可,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雪合热提·艾买提不认可,因喀什供排水公司与喀什市政公司同为本案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凭喀什供排水公司的认可,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对第十组证据中的《林木评估表》《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用地所需采伐林木现场登记表》的真实性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虽不认可,因该两份证据上加盖有喀什市林业局的公章,且该两份证据的形成与雪合热提·艾买提有关,雪合热提·艾买提称对该两份证据见过,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雪合热提·艾买提不认可,喀什市政公司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原件)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十组证据中的《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项目用地所需采伐林木补偿费评估表》的真实性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雪合热提·艾买提均不认可,但喀什市政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盖有喀什市林业局的印章,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雪合热提·艾买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毛绍华与雪合热提·艾买提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联合开发的有关事实
2006年3月至7月,雪合热提·艾买提以其自己名义或其家人名义承包了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1村、2村的一万余亩土地。2006年10月,疏附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土地给雪合热提·艾买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中未载明土地面积。
2012年7月11日,疏附县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向疏附县招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雪合热提·艾买提在该乡承包土地,经协商同毛绍华联合开发,并成立正合农业公司。2012年7月16日,雪合热提·艾买提将其承包土地转让毛绍华,但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2年7月16日,疏附县招商局与毛绍华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由毛绍华在疏附县注册成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并投资3亿(叁亿)元人民币建设有机、绿色农业产业开发、标准化生产与示范培训、农业观光与休闲旅游、农产品加工、物流等项目,项目意向用地位于疏附县阿克喀什乡。
2012年8月27日,正合农业公司在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毛绍华,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阿克喀什乡1村股东包括王雷、雪合热提·艾买提、毛琦、毛绍华、阿布都热西提·马穆提,其中自然人股东雪合热提·艾买提持股10%,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5%。
2014年9月29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向正合农业公司送检的喀什甜瓜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符合NY/T427-2007的规定。抽样地点为喀什地区阿克喀什乡1村,抽样方式为随机抽样;产品批量4000吨,抽样日期为2014年9月3日。
2014年10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疏附县阿克喀什乡划归喀什市管辖,保留该乡建制,行政区域界线及政府驻地不变。2015年1月29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向正合农业公司颁发绿色食品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喀什甜瓜符合绿色食品A级标准,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核准产量为4000吨,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2016年7月至10月,喀什市农业局、喀什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自治区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通过了正合农业公司的绿色食品企业年检。
2016年11月17日,喀什市林业局对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用地所需采伐林木进行现场登记,《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用地所需采伐林木现场登记表》及《阿克喀什乡中水库建设项目用地所需采伐林木补偿费评估表》载明雪合热提·艾买提承包的土地上有三年以下葡萄211株,三年以上葡萄2493株,果树苗1333株,总株数4037株,林木补偿费353214元。业主单位喀什供排水公司与阿克喀什乡政府均参与了现场登记并在现场签证表中加盖印章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3日,喀什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正合农业公司(毛绍华、雪合热提·艾买提)发出《限期提供用地资料的通知》,要求其务必于2017年12月4日前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图件,逾期按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17年12月7日,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喀什市阿克喀什乡1村村委会、2村村委会给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雪合热提·艾买提向毛绍华转让的土地在2013年至2014年间开垦土地6000亩,2015年种植了6000亩农作物,2016年、2017年两年全部撂荒。
2017年12月10日,雪合热提·艾买提分别与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清退协议书》,约定雪合热提·艾买提将位于阿克喀什乡1村、2村的14022亩国有开荒地无偿交还给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归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所有。对收回土地有抵押、租赁或有纠纷等情况,与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无关。雪合热提·艾买提和毛绍华中间的土地租赁合同问题双方自行解决。2017年12月12日,喀什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7年12月13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雪合热提艾买提土地使用权,自即日起停止一切占地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日向雪合热提·艾买提送达。
2018年12月3日,毛绍华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向申对其持有手机中保存的一百六十四张照片进行证据保全。
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认为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收回案涉土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喀市国土资收(2017)9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暂扣除另案处理的2000亩耕地损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新31行初3号行政裁定,以喀什市人民政府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的起诉。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新行终120号行政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关于喀什供排水公司有关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审批及施工的有关事实
自2010年开始,喀什市人民政府对拟建污水再利用工程项目用地进行勘测定界。2010年4月经喀什地区建设局批准,选址于疏附县阿克喀什乡,工程批准总用地面积3600亩。2007年,该项目总体规划纲要通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和通过,并确定选址为英吾斯塘乡以东3公里处。2008年,该项目的建设及选址经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喀什地区建设局审批通过。
2011年,喀什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喀什市污水再生利用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选址意见》,确定喀什市污水再生项目管道铺设和三座污水库建设选址为阿克喀什乡,土地属于盐碱地,自2011年选址批准确定后,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不得规划与项目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2012年5月,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通过。2013年9月,喀什供排水公司就该项目向主管部门喀什市住建局做工程基本汇报,涉案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于2012年已完成招投标并已施工。
2015年1月,喀什市政公司已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喀什供排水公司开始计划建设三座污水库,因资金问题向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打报告,要求予以解决。
2016年8月29日,喀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鉴于喀什市水污染建设项目原计划建3座水库,因资金问题改为建一座“中水库”,因此该项目于2016年8月重新办理立项手续,开始建设。
2016年9月2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就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计建设工程项目(新建中水库一座)向喀什供排水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喀什供排水公司使用土地。批准用地面积241.5公顷,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坐落在喀什市英吾斯塘乡东侧3公里,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
2016年9月8日,喀什市行政审批局就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6年10月,喀什市政府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加快喀什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和城市垃圾处理项目推进会的会议纪要》,要求对喀什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第二、三期工程加快施工进度,并要求对中水库一座在10月底完成设计施工方案;要求征迁办牵头,国土、英吾斯塘乡配合10月底完成项目土地征迁工作。
由于整个项目计划的调整,2017年8月15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喀市国土字【2017】263号),针对喀什供排水公司报送的《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给出相关预审意见: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地点〕该项目用地位于喀什市阿克喀什乡3村。项目在选址过程中,依据《喀什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尽量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连接,通过多个方案的比选,最终确定选择本方案。二、项目符合规划情况。〔项目用地现状分类〕该项目用地总规模80.6259公顷,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情况为国有未利用土地80.6259公顷,项目不涉及围填海。〔项目用地符合规划情形〕该项目用地已列入喀什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不占用基本农田。〔项目需要踏勘论证情形〕该项目不占用基本农田。占用未利用地80.6259公顷,该项目为水库类项目用地,无需开展踏勘论证。三、项目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情况。〔项目用地功能分区〕该项目总用地规模为80.6259公顷,其中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分别为:1.在英吾斯塘乡以东3公里处新建库容320万立方米中水库1座;2.喀什市东部新城排水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排水管道DN630-1500㎜、管道长度为21.5公里及提升泵站1座;3.新建生态林种植工程25000亩。〔项目用地规模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情形〕该项目申请用地面积和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均符合《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四、落实用地相关费用情况。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相关费用足额纳入项目工程概算,我局将督促建设单位,在正式报批前按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复垦有关工作。五、土地复垦和压矿审批、地灾评、地灾评估情况设需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按照国土资发(2007)81号文件要求完成土地复垦方案上报评审工作。经审查,项目不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也无任何矿业权设置。根据喀什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六、小结。本项目实施经政府正式批准,用地预审意见下达后,请项目责任主体单位积极配合我局做好用地正式报批工作。同时请用地单位持此预审意见做好建设项目立项、科研、规划设计、资金预算等前期准备工作。待具备建设条件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
2017年8月28日,喀什供排水公司向喀什市政公司送达《开工通知书》,要求喀什市政公司务必于2017年9月进场,准备施工前期工作,有关法律文件,其单位在2018年3月底前完善。
2017年11月11日,《喀什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喀什市将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分为三个标段。目前第一标段9.76公里管道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第二标段21.5公里管道工程目前正在有序推进建设,已完成16公里,剩余5.5公里管道计划2017年11月底铺设完成;第三标段科研计划建设3座320万立方米中水库工程,目前实施320万立方米中水库工程一座,计划投资1.3亿元左右,目前施工单位已经进驻施工现场施工,开挖基础40000余平方米。
2018年1月2日,喀什供排水公司向喀什市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为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计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喀什市,建设规模:1.在英吾斯塘乡以东3公里处新建库容320万立方米中水库一座;2.喀什市东部新城排水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排水管道DN630-1500㎜、管道长度为21.5公里及提升泵站1座;3.新建生态林种植工程25000亩。本次招标在英吾斯塘乡以东3公里处新建库容320万立方米中水库一座。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
2018年1月3日,发包人(喀什供排水公司)与承包人(喀什市政公司)签订关于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喀什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喀市发改项目【2016】253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中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3日,于2018年2月15日必须完成土方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2018年1月8日,喀什市行政审批局向喀什供排水公司颁发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计建设工程新建库容320万立方米中水库一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向喀什供排水公司之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已到期,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向喀什供排水公司再次颁发喀什市水污染综合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新建中水库一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4日,喀什供排水公司就案涉土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书》。
另查明,毛绍华、正合农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解除了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云峰的合同及授权,变更委托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云、席贤平为两主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驳回毛绍华、新疆正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600元,由毛绍华、新疆正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蓉
审 判 员 戴昀杞
审 判 员 热依拉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