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6717号
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徐德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孟凡海(实习律师),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徐德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孟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2850元;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7、8月工资2850元”,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1、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7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仲裁委认为德馨物业没有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今是德馨物业已经安排***工作,而***拒绝工作。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仲裁委认为的***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旷工,而从2021年7月12日起***仍然处于旷工。仲裁委以德馨物业2021年8月份没有对***进行考勤继而认为***没有旷工没有事实依据。由于2021年7月份***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同年8月份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组织各职能部门对***进行联合约谈后,直至同年9月2日***仍然没有返回工作岗位。因此,2021年8月份德馨物业才没有***的考勤。仲裁委不能因此而推定***7月15日以后正常出勤,有违公平原则。2、仲裁委认为***向市中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可以印证***愿意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清。***是因为不服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的岗位调整而拒绝上岗工作,造成自身旷工而被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正常到德馨物业上岗工作足以证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妥善安排,***也以上岗工作的实际行动予以了认可。因此***向市中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与其前述正常到岗工作的行为相互矛盾。故以上两点仲裁委认定***2021年7月15日以后正常出勤没有事实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正常逻辑。3、前面已经阐述了***旷工的事实。由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枣新中兴字(2015)23号文《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依法向***送达了解除通知,故此,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合法,应予以确认。二、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错误且内容不明确。1、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合法,在此基础上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错误。2、退一步讲,由于***系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合同解除前在德馨物业工作,假如合同继续履行,***是到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还是到德馨物业工作,仲裁委的裁决书不明确。三、仲裁委裁决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2850元错误。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2021年7、8月处于旷工的事实,因此,仲裁委裁决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5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完成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告故意恶意解除被告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一份;2、《枣庄新中兴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即枣新中兴字(2009)82号;3、枣新中兴字(2015)23号文《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元奖惩办法》一份;4、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五长”人员管理规定、传达《关于“五长”人员管理规定》签到花名册一份;5、原告12个月的工资单一份;6、德馨物业2021年3月到8月的考勤表一份;7、《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8、新中兴公司二届二十五次团组长联席会2021年9月2日的联席会议、会议签到表一份;9、原告提供EMS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枣庄日报的公告;10、劳务派遣证;11、裁决书一份;12、录音光盘一张(德馨物业张总)。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7、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枣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为仲裁委认定的1900元为平均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七月份考勤中写的离职是后期加上去的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从7月份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从1号-14号是休班,15号去上了一天班,从16-25是没有考勤,26号到30号是休班,考勤表证实被告没有旷班,8月份考勤表不认可,因在台账上原告故意不给被告考勤,证明被告8月份没有旷班;对证据9的邮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本案原告存在恶意不让被告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过期不归者或者旷工处理得复函的决定,原告没有将其解除通知原件送达被告,且其该通知违反劳动法规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这份录音证明张总及新中兴公司的刘总,这份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矛盾的,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张总说让被告去刘总那报到,而这份录音中张总说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不干。所以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进一步证实本案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这两个单位相互推诿,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2、枣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病假条两份;3、录音证据一份;4、枣庄市市中区劳动监察2021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5、蒋庄煤矿考勤台账一份。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裁决原告不认可,而且裁决里写被告2021年1月、2月是待岗也未出勤,7月、8月因为被告没有出勤,原告也没法给被告开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6月25日至7月4日住院病假条是在7月4日后提供给单位的,之前并没有告知单位。8月3日至8月9日病假条没有交给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物业公司张经理电话之后把情况给刘总,刘总马上给物业公司张总联系,张总同意接收被告在单位工作也同意调岗,但录音里仅体现张总不同意被告工作,因此这个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在证明里没有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具体什么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看出被告在7月、8月是没有出勤的,处于旷班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522号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期生效至2032年2月20日终止。2021年9月3日,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枣新中兴【2021】34号)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另查明,***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合同;2、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1、2、7、8月工资7600元。2021年10月28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7、8月工资2850元。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枣新中兴字(2015)23号文《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及不支付被告285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0522劳动合同;
三、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7月份工资和8月份工资共计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春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 维
书 记 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