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402民初5625号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新中兴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中兴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新中兴公司上传起诉状时误将诉状第二页上传为蔡连成的答辩状,对这一事实,新中兴公司认可,但这不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二、新中兴公司通过法院的官网立案,立案时除上传纸质的诉状,也按照官网填写了电子诉状,电子诉状的内容不存在错误;三、新中兴公司接到一审裁定后,即通过官网再次起诉,官网答复按照裁定的救济途径处理;四、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新中兴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的内容存在部分错误可以书面补正。
新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新中兴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7421.34元、带薪休假工资2276.98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中兴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新中兴公司基于对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新中兴公司起诉的被告是***,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列举的是新中兴公司与蔡连成之间的纠纷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中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中兴公司在立案时误将起诉状的第二页上传为案外人蔡连成的答辩状,导致起诉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依据新中兴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第一页、立案证据材料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可以认定,新中兴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提起诉讼,而非案外人蔡连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新中兴公司释明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即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综上,新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6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