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8229号10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家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捷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某山项目一期洋房区和别墅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利公司将某山项目一期洋房区和别墅区零星工程,包括别墅区外立面GRC线条、石材、面砖、涂料等整改维修工程及零星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于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原告进场后按约施工,完成所有整改和增加项目。2012年12月底经两被告验收完成,现该项目已经交付给小业主。项目完工后,根据保利公司的要求,原告与富利公司于2013年1月11-13日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7463242.27元、临建部分费用125800元,总计7589042.27元,该数额得到保利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与富利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现原告按无效合同的后果主张权利。原告实际收到富利公司工程款1847461.01元,富利公司尚欠5741581.26元;保利公司和富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富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1581.26元、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富利公司只是代表保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这在合同中已经体现,富利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富利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盖章,目的只是为了向保利公司申报,最终价款应由保利公司确认,原告以所谓的结算价要求支付价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所称的结算资料并非富利公司经手,有关工程量汇总同样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保利公司申报,不能代表富利公司认可该申报数额。至今,富利公司没有收到最终的决算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保利公司将涉案维修工程发包给富利公司,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保利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述工程的结算资料,且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工程价款应以现在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准。原告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剩余的5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系关联公司,富利公司是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保利公司是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保利公司开发建设南京的“保利某山”房地产项目后,因该项目维修需要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富利公司。2012年7月,原告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庆以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施工,但后来富利公司未能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合同,裘国庆则安排人员继续施工。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某山项目一期洋房区和别墅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利公司将某山项目一期洋房区和别墅区零星工程,包括别墅区外立面GRC线条、石材、面砖、涂料等整改维修工程及零星工作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740526.8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地产方要求按实结算,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向富利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其余税费按规定计取;工程竣工结算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后支付10%质保金。合同另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在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合同前后,按照地产方保利公司的要求(形式为保利公司向中核华兴公司或裘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共对34幢别墅进行了维修。在维修中,富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油漆。2013年1月13日,原告以富利公司名义编制了《保利某山别墅维修项目决算书》,富利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用以向保利公司进行决算。原告编制的决算书中一标段工程价款为3742635.43元、二标段工程价款为1928217.29元、三标段工程价款为1622367.59元、后期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170021.96元,合计7463242.27元。在决算书中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明细汇总材料中,加盖了富利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保利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工程监理部印章。对于后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核定单,系当事人在2013年5月补签。另中核华兴公司证明该维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据此决算书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共计7463242.27元;富利公司认为其非适格被告,其只是代保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后果应由保利公司承担,其在原告编制的决算书上盖章只是为了向保利公司提交资料进行决算,最终工程价款应由保利公司确定;保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定,对于审理中形成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裘捷公司另按每幢别墅3700元(其中房租费2850元、水电费850元),计34幢别墅主张临建费用125800元,其依据为2012年9月22日报价表中临建部分报价。
在原告裘捷公司施工后,原告以被告富利公司名义在2013年1月向被告保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927230.4元,保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支付了富利公司工程价款计2139751元,富利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计1847461.01元。
2013年5月21日,原告裘捷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南京某山别墅整修施工项目决算备忘录》,备忘录记载:根据保利公司要求并委托富利公司与裘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裘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自2012年10月施工完成,保利公司2012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要求,本施工决算必须根据地产方所签证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裘捷公司按保利工程部签署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富利公司名义编制决算文件并报送地产方保利公司进行决算;本备忘录可以附件的形式作为与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本施工项目的决算文件。富利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且其代表保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保利公司认为双方未最终结算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1月21日,被告保利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原告以富利公司名义编制的决算单中的工程量因监理单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综合单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保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0日,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保利别墅维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列项目的造价。2014年4月28日,保利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5万元。2015年2月10日,天华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工程项目中,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280783.96元(扣除甲供材、水电费后外加临建费用);(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1、砂岩板处理。原告主张墙面砂岩板打磨工艺是采用初、中、细磨的方式修复的,因此在人工、材料取费上不能以正常的定额来进行取费;原告主张综合造价为每平方米40.6元,该项造价为228163.07元;鉴定机构未发现与原告工作特征完全一致的计价定额子目,参照相近内容测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6.53元,该项造价为205290.56元。2、避雷针整改。原告主张避雷针整改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75元,该项造价为87974.02元;鉴定机构对于整改人工按照新建工程的50%考虑,该项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1元,该项造价为115389.18元。3、质感涂料施工。原告主张所有的外墙涂料使用的是米色外墙质感真石涂料(底涂、中涂、面涂),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0.32元,该项造价为2562876.04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是外墙质感涂料;鉴定机构在鉴定资料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见“质感涂料施工”未明确个涂刷层的遍数。表明如按真石漆的施工工艺、被告提供的油漆价格并参照真石漆定额组价,则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0.95元,该项造价为1557090.26元;如是外墙质感涂料则每平方米为18.51-31.76元,另加铲除原基层费用每平方米2.83元,则该项造价为883671.08元;如是合成树脂砂壁状质感涂料则每平方米76元左右,总单价每平方米78.23元,按此计算则该项造价为2013870.8元(本项目上无砂壁且不是喷涂工艺)。4、脚手架材料二次搬运费。原告主张脚手架材料是在现场道路、绿化已施工完成下施工的,所有材料倒运、堆码都是人工进行,故不能按照新建施工项目的定额正常取费;被告主张施工是分排逐步施工的,实际进场的脚手架材料存在重复搭拆使用,只能部分计算二次搬运费;鉴定机构认为脚手架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应以实际进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材料为基数计算,但现有鉴定资料中无脚手架材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数量的相关资料,如以全部34幢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材料数量来计算,则单次二次搬运费为1420.42元。2015年4月8日,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对可确定部分造价调整为2288569.66元;对避雷带整改造价调整为116687.23元;对铝板、后期GRC线条损坏部分重新维修施工中原告的申报量工程价款比监理单位的核定工程量价款多1045.10元。
本院与原、被告到施工现场对外墙涂料性质进行勘验,认定所见外墙涂料不具备“真石漆”性质,应属于质感涂料。
原告裘捷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朱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所有需维修别墅相关主体外架搭设、拆除工程中搭设、拆除、材料倒运、材料装卸、材料分类堆放等架子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朱某甲完成;举证《分包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朱某甲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764569.6元(其中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0020元)。原告另举证其与案外人强某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所有需维修的别墅相关不合格屋面瓦片返工、屋面檐口粉刷修补、砂岩板打磨、GRC线条打磨、外墙面砖修补、阳台檐口粉刷等泥工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强某施工;举证《分包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强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72000元。证人强某到庭予以确认。原告还举证其与案外人陈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外墙面需打胶部分工程的施工交给陈某甲完成,每幢联体别墅按照1500元计算价格。对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原告裘捷公司举证其与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通知单和出门证各一份,证明其为该工程购买“真石漆”涂料面漆22500公斤、中漆45000公斤和底漆8100公斤,主张其在维修工程中对外墙使用的是真石漆涂料。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向销售方支付的付款凭证和销售方出具的发票,原告未能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决算书、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明细汇总、后期新增工程量汇总、工程量核定单、工程付款审核单、付款清单、决算备忘录、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发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保利公司将保利某山项目维修项目承包给被告富利公司施工,然被告富利公司又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裘捷公司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富利公司和被告保利公司应连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和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按照其以被告富利公司名义制作的决算书为依据,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该决算书为原告以被告保利公司名义制作,目的为向保利公司申报决算价款,该价款未得到被告保利公司的最终确认;原告以被告富利公司已经确认该价款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鉴定机构经鉴定,鉴定出可以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288569.66元,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于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中关于砂岩板的处理价款:原告主张该价款为228163.07元,鉴定机构因无和原告施工相同特征内容而参照相近工作内容得出造价为205290.56元,鉴于二者金额相差不大,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228163.07元予以确定。关于避雷带整改价款:原告起诉时主张价款87974.02元,鉴定机构鉴定价款116687.23元,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该价款予以确认。关于外墙涂料施工:原告主张外墙涂料施工使用的是质感真石涂料,总价款为2562876.04元;被告保利公司认为外墙施工是质感涂料;鉴定机构在原告的维修清单报价表中未见质感涂料施工中涂刷层的遍数,也未确定为“真石漆”涂料,并提出按照三种不同的材料和工艺所确定的价款;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并比对双方的举证,认定原告外墙施工使用的为外墙质感涂料,非原告主张的质感真石涂料,也非行业内所称的“真石漆”涂料,故采信鉴定机构提出的外墙质感涂料价款883671.08元作为原告外墙涂料施工的价款。关于脚手架二次搬运费:原告主张不能按照定额套算应有40余万元,鉴定机构分析后认为单次二次搬运费为1420.42元;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确定二次搬运费为2840.84元。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中说明铝板、后期GRC线条损坏部分重新维修施工中原告的申报量工程价款比监理单位的核定工程量价款多1045.10元,应以监理单位核定的工程量计算价款。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519931.88元。
原告裘捷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裘捷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作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管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富利公司工程款1847461.01元,被告富利公司和保利公司尚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72470.87元。2013年1月13日之后,被告保利公司对原告以富利公司名义编制的决算书未最终审计,导致发生纠纷,责任在与被告,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付款情况和参照质保金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富利公司和保利公司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1320477.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富利公司签署的备忘录,本院酌情认定维修工程通过竣工认定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参照质保金约定,被告富利公司和保利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以351993.1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2470.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1320477.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351993.17元为基数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5元,由被告富利公司和保利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保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明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