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285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8229号10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57号(三层)308室。
负责人:***,系总经理。
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北区)13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美苑小区。
负责人:***,系主任。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业绍兴分公司”)、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越城区**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苑业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3月3日和2022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章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补充)时间为2021年3月8日至12月20日和2022年1月10日至1月18日,中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4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718.94元;三、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2649.80元;四、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停工损失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11月24日起到2020年12月5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美苑业委会、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越西社区四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在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3日,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函(停工整改通知单的内容与现场情况明显不符),要求原告停工,导致维修工程从2020年11月13日停工至今。2020年12月21日,原告催告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尽快复工,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收函后于2020年12月28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经原告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量为1554718.94元,但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仅支付19万元,尚欠原告1364718.9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均拖延不付。另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物业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为专业物业管理企业,是**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且,由于**美苑业委会虽于2019年12月30日成立,但至今尚未与二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管理小区还依据的是与小区开发商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三次补充协议。物业管理,依照法律规定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而前期物业管理,则是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原则,由房地产开发商单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自然终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1)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2)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规定设立维修资金的,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3)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规定设立物业维修资金的,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4)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美苑小区外墙墙砖脱落部分修复及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工程,系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建设费用,其费用若无特别约定,需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并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故此,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并非物业所有权人,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于二被告非建设方,故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告,系设置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地位和义务,是有限资金赞助者/支持人和施工现场管理人。结上文,案涉工程的主体应为原告和**美苑小区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二被告参与合同并在合同中列为甲方,是因为在案涉工程确定的32万元工程款中,二被告自愿资助或赞助有限固定的28万元,是建设工程资金的最大来源。二被告的资金赞助也与现在**美苑业委会截至庭审日止尚未与二被告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关。为了达到长期有效为小区提供专业、优质的物业服务,二被告愿意从有限的物业管理收费中挤出28万元赞助小区建设,以期达到合作互利的局面。当然,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授权成为小区建设的现场管理人,受托对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更好地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利益。二被告参与案涉合同,其基础之一是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是固定的,即“甲方(二被告)提供的小区l至10幢住宅楼外立面维修外墙面脱落部位清单中的面砖脱落部分进行维修施工”[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二被告参与案涉合同,其基础之二是案涉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即“本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外墙维修及部分钢结构雨棚施工总价307457元”[注《合同》第五条],而合同价外的增加只能是“在检查和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经三方协商并确定”。所以在二被告不同意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价是固定的。二被告参与案涉合同,其基础之三是二被告在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赞助款是固定的,即“甲方(二被告)负责合计款项为28万元”[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无论何种情形,二被告付款义务或二被告参与该合同均是有限的、固定的,为人民币28万元。这也是二被告从微薄的物业管理收益中能够支出和能够体现的最大诚意了。三、二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合同约定行为,不构成违约。二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第六条中的总计支付28万元。二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预付款9.5万元,剩余款项由于原告未符合付款条件,故二被告未予以支付。由于二被告付款的实质对象是**美苑的全体业主,故剩余的8.5万元款项二被告同意交付给业委会,而不是未达成合同付款条件的原告。本案中,原告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大幅提升,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的变更,并非工程内容/工程项目变更,而是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加。合同中约定的是以处为单位进行维修,并没有约定以平方米作为维修单位,更没有约定每平方米的维修单价。更何况,按照原告诉状**,工程量的增加不是一般的增加,而是500%的增加,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惯例,也违背原合同的精神和合同目的。若法院查实工程量确实增加,属原告自行施工所致工程量增加,与二被告无涉。具体的,原告应按不当得利向相关受益方去主张权利,而不是以工程合同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原告所提到的停工,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停工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身。依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违反合同及附件和各项约定,二被告有权提前中止本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得结算工程款,并追究原告的一切责任。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苑业委会述称:没有意见。但外墙脱落的问题从2008年交房开始就存在,已多次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进行交涉,中途也进行了维修,不是现在才脱落的,这个问题比较严重,也影响到了小区业主的安全。业委会成立不久,款项不应由业主或业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甲方)、第三人**美苑业委会(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美苑小区1至10幢住宅楼外墙墙砖脱落部分修复及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施工用水、用电由丙方负责协助提供),后期其他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工期暂定60工作日;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小区1至10幢住宅楼外立面维修外墙面砖脱落部位清单中的面砖脱落部分进行维修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同时约定,经三方协商并确定:每幢楼宇新发现的维修施工面积在本合同附件一清单中每幢楼***量的30%以内的,乙方给与免费维修;如在检查和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则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维修施工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三方单位进行质量验收;本工程维修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必须无偿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且不另行计算***用;乙方承诺本工程维修区域内的保修期为三年(保修内容为乙方所有维修区域,未采取维修的墙砖不予保修)。本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外墙维修及部分钢结构雨棚施工总价30.7457万元整(含税,税率9%,税金27671.13元整);注:剩余部分1.2543万元整***用由丙方(业委会)与乙方(施工方)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合同签订并施工人员进场后3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95000元,维修完成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5000元,在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款项的97%,其中甲方负责合计款项为28万元整,丙方应在施工完成验收之后的一周内付款18233.28元整至乙方,剩余款项3%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在本小区公示五天无异议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总款项的3%由业委会在总款项中扣押)。乙方按本条第一条规定逐项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应书面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详细说明所结楼幢外墙砖维修情况和质量情况,由丙方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所结算楼幢醒目位置公示五天无异议后,在结算报告签署意见后方可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美苑外墙维修清单明细表》中列明了每幢楼所需维修数量;同时备注说明:1、以上查看工程量为地面目测,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有空心空鼓等地方在维修视线范围内,或有业主提供此表外其他空心空鼓等地方位置并经丙方确定,***用另行计算;2、乙方按上述清单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中如有新增维修工程量在以上每幢楼清单30%以内的,乙方给予免费维修,如新增工程量超过每幢楼***量的30%,则新增部分按实另行计算***用。
2020年10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第三人**美苑业委会就《绍兴**美苑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维修工程施工前期现场情况》进行了三方确认。
2020年11月13日,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停工整改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之中没有全面落实好安全保障和防护措施,而出现伤亡事故;因此为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及考虑到降低对**美苑小区内业主生活造成影响,现特通知原告立即停工整改,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立即生效(整改期间不得再行施工);同时原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整改,并将完整的整改报告以书面形式发送给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再行施工。同日,原告针对《停工整改通知函》向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事故责任,拒绝停工等内容。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第三人**美苑业委会、北海街道越西社区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因维修资金落实和后续维修施工等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暂停对**美苑小区7、8、9号楼等楼宇的外墙维修施工;停工期间小区维修施工区域内的安全防护等工作由物业正常接管;自停工之日起,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费用、登高设备等租赁费用将由造成本次被迫停工的相关责任方承担。202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上述三方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因物业公司强行阻挠原告施工人员进入小区对外墙已凿除部分进行收尾施工,再次就停工后的相关责任等问题进行告诫。
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美苑业委会出具《**美苑小区业委会抄告单(第3号)》一份,载明“2020年12月10日上午,我业委会组织业主代表对小区1-10号楼外墙维修工作现状进行了实地查看,现将查看情况抄告如下:一、小区1#-10#楼外墙维修(凿除)施工共512处,其中1号楼36处,2号楼25处,3号楼23处,4号楼15处,5号楼24处,6号楼24处,7号楼82处,8号楼226处,9号楼44处,10号楼13处。目前7号楼问题最严重还有80余处及8、9号楼共96处目测大约80平方左右墙面砖已铲除,但未铺贴收尾,如不及时修补,因***冻极易造成外墙砖铲除处扩大空鼓及脱落,以及渗水到业主室内,造成新的安全隐患,这个责任由谁来承担和赔偿。二、小区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现在所有楼宇9层以上外墙及1、2、3、4、5、6共六幢南立面外墙未进行过检查及修补,安全隐患无法彻底消除。我们再次请求社区、街道和上级有关部门从保一方平安的角度出发,协调、督促我小区外墙维修工程甲方**物业和乙方上海**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善始善终完成外墙维修工作,确保小区业主和其他进出小区人员的安全”。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出具《催告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364718.94元;要求书面告知复工时间,在支付上述工程款和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前提下,原告将继续恢复维修工作;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将解除《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等内容。2020年12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进度款19万元,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说;因原告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雨棚玻璃安装,拒绝支付合同约定余款;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安全事故,曾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停工整改通知函》,要求原告停工整改并以书面形式出具整改报告,但原告至今仍未出具,故拒绝原告复工;对原告在催告函中提到的总工程款为1554718.94元,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同意解除等内容。原告自认于2020年12月25日在微信群收到该《回复函》。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一名施工人员于2020年11月8日不慎发生坠亡事故。
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美苑业委会确认了《绍兴**美苑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维修工程1#-10#***(凿除)施工后现场照片》,被告**物业公司未签章确认。
2021年1月5日,原告出具现场验收(确认)单,载明已完成所有钢结构玻璃雨棚的施工,经验收,均符合各项施工技术要求;第三人负责人***于2021年1月12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未签章。
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美苑外墙修复工程(已完成512处)及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原告认为现场勘查时三方对已完成的外墙修复工程施工质量无异议,且已完成的外墙修复工程和雨棚工程已经使用超过半年,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故申请撤回上述质量鉴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回复函》一份,载明:1、本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4月2日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初步勘查、调查。经现场勘查:现场已施工的钢结构玻璃雨棚位于住宅楼一层的公共出入口上部,雨棚外观质量良好,未发现明显安全隐患;已完工的外墙修复工程外观质量良好,抽查部位粘贴的饰面砖无脱落和明显开裂缺陷。经现场调查:(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外墙修复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方现场并未对已完工的外墙修复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小区业主代表对外墙修复的质量无异议;(2)小区业主代表对钢结构玻璃雨棚的渗漏水情况存在异议,鉴于该工程钢结构玻璃雨棚的主要作用是为了防止外墙饰面砖意外脱落伤人,且相关规范对钢结构玻璃雨棚并无明确的防水要求及验收标准,本机构认为现场已完工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具备安全防护功能。2、因司法鉴定费用较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机构同意终止本次鉴定。3、本机构将相应收取部分费用13000元,其余费用37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申请方。4、本机构将贵院提供的相关资料退还给贵院。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美苑外墙修复工程(已完成512处,已施工未完全完成的约80个平方)及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对案涉工程纠纷一案的鉴定造价为A=320000元。二、尚有部分争议造价为B=361884元。1、对于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提出新增部分工程量未有其签字确认的通知函或其他证据,是否可以计算新增部分造价请法院判决;若法院判决予以计算,则本次鉴定结论造价为C=A+B=320000+361884=681884元。2、对于委托内容第二条停工期间的损失鉴定,因窝工的人员、机械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无法鉴定,未包含在本次鉴定造价中。该鉴定书载明,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等国家和地方有关计价依据;工程量因本工程实物量为楼宇外墙,高层处实物量难以计算,本次鉴定仅复核目测能确定的部分工程量,其余部分工程量按业委会签字**的工程量计算;本次鉴定结合类似工程经验,对楼宇低层处采用脚手架作业,高层处采用登高车作业,登高车单价按市场调查价计取;登高车的使用天数按照工程开工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13日甲方出具停工整改通知函期间计算,共计3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处”计算单价不予认可,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点黑色字体约定:“每幢楼宇新发现的维修施工面积在本合同附件一清单中每幢楼***量的30%以内的,乙方给与免费维修;如在检查和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则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原合同外墙修复费用及新增30%以内工程量按原合同价执行,新增部分按市场实际结合相应定额标准另行计价计算。原告预付鉴定费20522元。
经原告申请,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根据询问情况,该公司补充出具了采用《浙江省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18版)的鉴定意见:一、对案涉工程纠纷一案的鉴定造价为A=320000元。二、尚有部分争议造价为B=368791元。1、对于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提出新增部分工程量未有其签字确认的通知函或其他证据,是否可以计算新增部分造价请法院判决;若法院判决予以计算,则本次鉴定结论造价为C=A+B=320000+368791=688791元。2、对于委托内容第二条停工期间的损失鉴定,因窝工的人员、机械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无法鉴定,未包含在本次鉴定造价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附维修清单明细表)1份、外墙维修实际施工工程量对比表3份、外墙维修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表7份、外墙维修施工等工程量清单核算表1份、工程联系单1份(编号为002#)1份、停工整改通知函1份、工程联系单1份(编号005#)1份、工程联系单1份(编号006#)1份、工程联系单(编号007#)1份、维修工程停工索赔费用清单明细表1份、催告函1份、被告的回复函1份、业委会的抄告单2份、建筑装饰修缮工程工程量现场验收确认单1份、雨棚的实际施工面积统计表1份、施工前现场三方确认书1份、施工后现场照片确认书1份、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1份、登高车租赁费用收据2份、活动脚手架费用收据2份、专项施工方案1份、考勤表1组;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鉴定费发票1份,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人出庭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外墙维修实际施工工程量对比表、外墙维修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表、外墙维修施工等工程量清单核算表、雨棚的实际施工面积统计表,二被告均未认可,因原告已申请鉴定,本院以委托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工程停工索赔费用清单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登高车租赁费用收据、活动脚手架费用收据,其中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的乙方与原告在鉴定期间向本院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的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的乙方不一致,登高车租赁费用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其中活动脚手架费用收据收款单位为“绍兴越达五金租赁经营部”,收款方式为现金,但该收款单位与原告在鉴定期间向本院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的吊篮租赁协议复印件中的乙方单位“绍兴市越城区杨成建筑机械租赁部”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鉴定人出庭笔录及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等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因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收到原告催告函后于2020年12月25日在微信群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三人对该项诉请亦未有异议,故结合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可否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及支付主体问题;争议焦点之二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虽未就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支付作出约定,但因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和第三人**美苑业委会均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可参照合同中三方约定的总款项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二、案涉合同附件1的备注说明处,明确载明“以上查看工程量为地面目测,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有空心空鼓等地方在维修视线范围内,或有业主提供此表外其他空心空鼓等地方位置并经丙方确定,***用另行计算”;案涉合同加粗下划字体约定“经三方协商并确定:每幢楼宇新发现的维修施工面积在本合同附件一清单中每幢楼***量的30%以内的,乙方给与免费维修;如在检查和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则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结合上述两处约定,可以认为三方已明确,经丙方即第三人确定新增维修部位,原告可按是否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另行主张新增***用;现丙方即第三人已确认新增维修部位,原告可主张相应新增***用。三、案涉工程停工后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结合司法鉴定回复函,本院确认原告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综上,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及第三人**美苑业委会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总款项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
关于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认为应按合同单价计算新增工程造价,但从行业实际来看,施工工程量的大小与施工成本直接相关,本案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大大超过合同工程量,如按合同单价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施工造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二、因本案系外墙维修工程,定额采用《浙江省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18版),相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更为合理,故本院确定鉴定机构采用《浙江省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18版)补充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本案维修工程造价的依据。三、案涉《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并确定:每幢楼宇新发现的维修施工面积在本合同附件一清单中每幢楼***量的30%以内的,乙方给与免费维修;如在检查和维修过程中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原维修清单量的30%,则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该约定应理解为每幢楼新增维修工程量在清单维修量的30%以内的,则原告免费维修;每幢楼新增维修工程量超过清单维修量的30%的,则所有新增部分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用。故,鉴定意见在合同外新增外墙面砖修复工程造价中直接扣除了清单维修量30%以内的新增工程造价,仅计算清单维修量30%以外的新增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四、鉴定意见中的未完全完成修复外墙部分,因案涉合同已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已按实评估,故该部分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内外墙维修及部分钢结构雨棚施工总价为307457元;另外剩余部分12543元***用系由第三人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故该12543元虽为维修工程总价的一部分,但不计入本案应付造价,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综上,经计算,本院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695783元[案涉合同价307457元+新增造价388326元(即合同外新增外墙面砖修复工程造价334656元+未完全完成修复外墙8070元+合同外新增外墙面砖修复登高车费用4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总款项的3%质保金后,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674909.51元(695783×97%)。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9591.69元[合同内280000元+新增部分329591.69元(388326×97%×280000/320000)],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后,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9591.69元。第三人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系由于案涉工程出现施工人员伤亡事故而出具《停工整改通知函》,且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窝工人员和机械的数量,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系被告**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被告**物业绍兴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外墙维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9591.69元;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9元,由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3522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8元,由被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