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4368号
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LWMJ90。
法定代表人:安剑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用代码:91310114607728815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雅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330522MA29J8FY8J。
法定代表人:蒋坤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鑫公司)、浙江雅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雅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对二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04785.76元,并由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396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一承担;3.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因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另外一个项目中支付的货款,经承兑后有部分超出的金额,原告现调整至案涉项目中,故当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603659.88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保全费为4820元、担保费860元。上述诉请变更的申请并未加重二被告可能承担的裁判义务,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二被告因华家池(杭州世贸天宸)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膏板、轻钢龙骨、木工板等材料,并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39600.2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诉请货款未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利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浙江雅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清单,经核对符合证据形式,鉴于二被告消极应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原告浙江三安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浙江雅庐公司(需方,乙方)、上海利鑫公司(发包方、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发包、乙方承包的华家池项目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木制品等材料,合同还约定:“一、注1.本合同只确认供应材料的单价,合同内的货物数量及总金额均为暂估量,以实际供货清单、销售单为准,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二、项目信息项目采购:吴志飞……七、1.材料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上月发货材料款进行对账,15日前由丙方100%支付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的材料款。……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已供货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十一、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拒绝协商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三、2.乙方自愿为丙方履行本合同内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
浙江三安公司与上海利鑫公司以《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的形式对账确认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的供货及未支付货款情况,双方均盖章确认,且有《供货合同》约定的项目采购吴志飞在购货单位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具体对账情况为:2019年7月3日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浙江三安公司累计供货334014.5元,上海利鑫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合计208942.96元;2019年8月5日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浙江三安公司累计供货513700元,上海利鑫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合计513700元;2019年9月4日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浙江三安公司累计供货250723.54元,上海利鑫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合计764570.69元;2019年10月9日确认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浙江三安公司累计供货241162.22元,上海利鑫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合计1005585.76元。
浙江三安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22日先后向上海利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发票金额合计1340250.26元。
上海利鑫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12月13日先后通过其公司账户以及案外人瞿桂珍账户向浙江三安公司付款共计634664.5元。
另查明,浙江三安公司当庭确认另有101125.88元,系上海利鑫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对其他项目中采购货款的支付,经承兑后超出部分可计入对案涉货款的支付。
浙江雅庐公司于2020年6月28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雅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浙江三安公司实际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实际支出担保费860元、保全费4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足额发票,相关的供货及货款金额,均由各当事人对账确认,被告上海利鑫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利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及担保费,系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浙江雅庐公司自愿为上海利鑫公司的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浙江雅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603659.88元,支付违约金13396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权益支出的保全费4820元、担保费860元,以上合计743299.88元;
二、被告浙江雅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浙江雅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有权向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616.5元,由被告浙江雅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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