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5832号
原告:宁波市*****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536979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石塘村杨家。
代表人:王宁,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288153,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杭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99681714D,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悦江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翔宁厂)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被告杭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翔宁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利鑫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翔宁厂的代表人王宁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翔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及刘红、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宁厂起诉称:翔宁厂与利鑫公司于2018年起7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利鑫公司向翔宁厂购买楼梯栏杆及平台栏杆,单价265元/米,数量约为2000米,按图施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安装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货物交付地点为世茂智慧之门C楼,货款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其后,双方经对账,利鑫公司现实际尚欠翔宁厂价款824186元,故请求判令:利鑫公司、***、世贸公司支付翔宁厂价款824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3190.68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翔宁厂变更请求为要求利鑫公司、***、世贸公司支付翔宁厂价款824186元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利鑫公司答辩称:一、利鑫公司分包承建的系案涉工程中3-11层的装修工程等,其12-17层系由案外人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飞公司)分包承建,该12-17层拖欠的价款与利鑫公司无关;二、利鑫公司已向翔宁厂支付了全部价款530000元;三、双方并非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综上,请求驳回翔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茂公司答辩称:一、世贸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世贸公司无关;二、世贸公司已向利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380000元,超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价款金额,且双方就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世贸公司不存在拖欠利鑫公司款项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翔宁厂对世贸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翔宁厂为利鑫公司承建的杭州世茂智慧之门工程中C/D楼装修工程提供楼栏杆及平台栏杆等。2018年12月5日,翔宁厂与利鑫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被告利鑫公司多次更改施工方案,为与工地施工同步,翔宁厂多次变动生产安排,耗费大量时间导致翔宁厂多方面亏损,具体内容如下:1.原材料规格更改,原尺寸20*40方管改为40*40方管………6.合计损耗费用57775元,以上事项均为利鑫公司单方面造成,利鑫公司应当补偿翔宁厂损失,确认肆万元整(?40000)等内容。***以及董健均在该协议中签名。同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12月份工程款”一份,载明王宁(栏杆):利鑫:771102元华翔飞:543084元,合计1314186元,已支付530000元,剩余:784186元,王宁,6223160027583426,宁波银行高桥支行等内容。***在该“12月份工程款”签名确认。
另查明,世贸公司将杭州世茂智慧之门项目工程中3-11层装修工程等分包给利鑫公司,***系利鑫公司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另利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杭州展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誉公司),董健系该公司负责人,并认可案涉工程中的款项支付均系先由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后上报利鑫公司,再由利鑫公司支付款项。根据杭州世茂智慧之门项目发包方世茂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记载,案涉工程中12-17层装修工程原由华翔飞公司承建,后该工程中12、17层标户护窗栏杆,12-17层异户护窗栏杆,12、14、16、17所有户型楼梯栏杆部分工程切割给被告利鑫公司,由利鑫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翔宁厂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偿协议、客户成品发货清单及户内栏杆工程量明细清单“12月份工程款”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照片、协议一份、工程联系函等、利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等及世贸公司提供的《世贸浙江区域智慧之门项目C/D楼精装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中12-17层部分护窗栏杆等部分工程是否由利鑫公司实际施工及利鑫公司是否在该部分工程中向翔宁厂购买护窗栏杆等并由其安装以及案涉“12月份工程款”对账单、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翔宁厂认为,世茂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已证明对账单中关于案涉工程中12-17层部分护窗栏杆等工程由原承建方华翔飞公司切割给利鑫公司承建,另对账单及补充协均有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及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了所拖欠的具体价款金额,故足以证明翔宁厂尚欠利鑫公司价款合计824186元。利鑫公司认为,其仅分包承建了案涉工程中的3-11层的装修工程,并未承建该项目中12-17层的护栏、窗户等工程,该12-17层系由华翔飞公司分包承建,且其实际已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展誉公司,并已支付完毕了翔宁厂所有价款530000元,另其无法确认该对账单及补充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利鑫公司未有拖欠翔宁厂价款。世茂公司认为,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现也未有拖欠利鑫公司的工程款,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系利鑫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利鑫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在该工程中款项的支付均系先由***确认后再由其公司支付,另世茂公司也出具工程联系函证明了案涉工程中12-17层中的部分栏杆、窗户等已由原施工单位华翔飞公司分割给利鑫公司承建,而案涉对账单中也已明确了利鑫公司在其原分包的项目工程以及其在原由华翔飞公司分包项目工程中所拖欠翔宁厂的价款金额,***并在该对账单中亦签名确认,则上述工程联系单与该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另经本院与***核实,其对此也无异议,而利鑫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分包案涉工程中12-17层装修工程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翔宁厂的主张予以支持。另翔宁厂提供的对账单以及补偿协议中均有***签名确认,利鑫公司虽辩称其无法确认该对账单以及补充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又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经核实,***对该对账单及协议均无异议,并对其签名亦予以认可,则本院对于该对账单以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故,翔宁厂要求利鑫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82418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世贸公司以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属制品厂支付价款824186元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2元,由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丹璐
代书记员 林 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