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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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466号
原告: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道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U2F42。
法定代表人:朱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冠,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28815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底,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杭州华家池项目工程施工,向原告订购家具木饰面一批。2020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2元。同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然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9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员工与被告***的电话记录一份(光盘一份、书面录音记录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底,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杭州华家池项目工程施工,向原告订购家具木饰面一批。2020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2元。同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然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其他工程中多支付了原告1194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家具木饰面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行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被告***在另外项目中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抵扣本案货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侨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2元,由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华栋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