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192室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东方商务中心4幢26号(15-12)。
法定代表人:邬恒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喜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本案实际为装修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喜时达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与利鑫公司除了案涉项目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12月工程款”签订后利鑫公司已经支付230000元,一审法院以喜时达公司与董健存在其他业务为由认定利鑫公司仍欠货款147800元与事实不符,利鑫公司与董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利鑫公司并无义务替董健支付款项,若喜时达公司对利鑫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认识错误而免除董健的付款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不应让利鑫公司重复支付案涉款项。
喜时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董健在欠款单上签字是代表利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利鑫公司财务之前支付案涉款项时都有备注,但之后支付的款项并无备注,且喜时达公司与董健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董健是利鑫公司工作人员,利鑫公司之后支付的款项是替董健所支付的其他款项,利鑫公司与董健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时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鑫公司支付喜时达公司货款147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时达公司(供方)和利鑫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淋浴房玻璃及不锈钢,合同加盖的为利鑫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印章。签约后,喜时达公司完成交货并安装。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董健、江陈平签字确认尚欠喜时达公司货款147800元。又查明,利鑫公司承包了世茂智慧之门工程。2018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利鑫公司共计支付喜时达公司240000元,注明付淋浴房或“智慧之门董健付款”。2019年1月29日及同年9月7日,利鑫公司支付230000元,汇款无附言。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利鑫公司承包的世茂智慧之门工程已涉多起案件,利鑫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在多起生效判决书已作阐述,且利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利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喜时达公司请求按LPR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所欠货款,由于喜时达公司及董健存在其他业务,且利鑫公司的汇款也作了标记,故利鑫公司所欠货款为147800元。关于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到喜时达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综上,喜时达公司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利鑫公司辩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利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喜时达公司支付货款14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利鑫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利鑫公司和喜时达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鑫公司与喜时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喜时达公司的价款包括安装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喜时达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安装属于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利鑫公司财务人员之后曾向喜时达公司汇款230000元,但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看之前利鑫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时会注明付淋浴房或“智慧之门董健付款”,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无备注,支付款项与案涉款项金额也无法对应,因喜时达公司与董健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董健与利鑫公司之间也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利鑫公司关于其之后支付款项为案涉款项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