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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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682号



原告:***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东方商务中心4幢26号(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316832647C。




法定代表人:邬恒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607728815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已全部支付完货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供方)和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淋浴房玻璃及不锈钢,合同加盖的为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印章。签约后,原告完成交货并安装。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董健、江陈平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800元。




又查明,被告承包了世茂智慧之门工程。2018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万元,注明付淋浴房或“智慧之门董健付款”。2019年1月29日及同年9月7日,被告支付23万元,汇款无附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帐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包的世茂智慧之门工程已涉多起案件,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在多起生效判决书已作阐述,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间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LPR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所欠货款,由于原告及董健存在其业务,且被告的汇款也作了标记,故被告所欠货款为147800元。关于诉讼时效,对帐之日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海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