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1幢1单元1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8027254X。

法定代表人:董健。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28815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857号悦江商业中心18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99681714D。

法定代表人:谢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杭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杭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展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800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各被告的责任为:由第一被告杭州展誉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第二、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世茂智慧之门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路××号,由被告杭州世茂公司开发建造,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承包该项目建筑装潢整体工程。上海利鑫公司将其承接的业务转包给被告杭州展誉公司施工。杭州展誉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就该项目C楼标段3-11层木工、泥水、贴砖等施工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经营承包,工程名称为“世茂智慧之门C楼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工期以上海利鑫公司与杭州世茂公司大合同规定或建设单位指令为准,合同价款具体以上海利鑫公司与杭州世茂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报价清单为准,工程款支付按大合同同步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18年8月份完成施工。2018年10月份上海利鑫公司向杭州世茂公司交付工程,并结算总工程款为5665201元,己支付工程款4437100元,截至当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228001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展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上海利鑫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系农民工班组而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为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自然人,虽然其与被告杭州展誉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精装分包协议,但原告作为个人应属于杭州展誉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劳务(班组),双方应属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受雇承包人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以该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答辩人已将分包至被告杭州展誉公司合同内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展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计为2300万元,且在结算时还需要扣掉税金管理费等,而答辩人已直接向被告杭州展誉公司支付工程23,958,144元,同时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08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第三,本案原告未举证其与被告杭州展誉公司对工程量、工程价格进行过对账或者结算,且被告杭州展誉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其余各被告均不清楚的;同时,原告亦未举证本案中答辩人对被告杭州展誉公司存在工程款拖欠行为。最后,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杭州世茂公司辩称,截至目前,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告上海利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答辩人与上海利鑫公司在2016年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应该是28,388,457元,根据合同5.8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要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但是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答辩人已经向上海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余万元,已经远超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且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与上海利鑫公司关于该工程的结算还没有完成,从目前来看,答辩人是不存在欠付上海利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的。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反任何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杭州世茂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鑫公司签订《世茂浙江区域智慧之门项目C、D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利鑫公司承包该一标段的施工。协议书还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分包合同价格为28,388,457元(含税金826848元、税率3%),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竣工验收合格或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等内容。本案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杭州世茂公司已向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0,000元,但双方未完成最终的结算。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利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杭州展誉公司、董健(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世茂智慧之门C/D楼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实施经营承包。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约2300万元(具体根据以利鑫公司与世茂签订的大合同报价清单为准,扣除公区部分);上交上海利鑫公司的管理费为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2%。合同的“内部结算”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总造价确定后,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税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均已结清,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公司归档且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前提下,经营负责人以书面向公司申请内部结算,公司根据本责任书的约定与经营负责人进行内部结算”。合同“补充协议”一栏约定“工程款支付参照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同步支付”。合同尾部公司方由上海利鑫公司盖章;经营负责人处加盖了杭州展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董健的签名。

2017年11月9日,被告杭州展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协议》,分别约定由***对“世茂智慧之门C楼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中7-11层木工(不锈钢、木饰面除外),3-11层泥水、贴砖等实施经营承包,管理费分别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7%及26%等。合同尾部亦约定了补充条款,即“工程款按大合同同步支付”。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份完成施工,2018年10月交付发包方。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利鑫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收到上海利鑫公司的工程款为2,880,000元;在滨江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下,原告收到上海利鑫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934,900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董健支付的工程款为430,000元。

另,原告在起诉时曾将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后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杭州展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协议》;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合同》、董健付款明细、***付款汇总及付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处理告知书、***班组工资表、代付工资汇总及付款凭证;被告杭州世茂公司提交的《世茂浙江区域智慧之门项目C/D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另,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提交***承包组木工、泥工结算汇总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上海利鑫公司自行委托造价审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争议的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各份结算单(条),以及被告上海利鑫公司提交的关于“马桶水箱(合同2.1/11.A部分)、楼梯下部(合同2.2/4.E—I部分)”的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及做法说明,分析与认定如下:

1.***班组《合同内工程量汇总》显示世茂智慧之门户内精装修工程各户型的工程量总计为3855263.76元,金额备注栏记载为“合同下浮后工程量”。《合同内工程量(***)7楼地板木基层》显示各户型强化地板木基层的面积、工程量、单价,以及总计下浮26%的为56526元。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有上海利鑫公司浙江世茂智慧之门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利鑫项目专用章),章证(原告陈述系上海利鑫公司的管理人员、上海利鑫公司则陈述系杭州展誉公司的管理人员)签署“工程量已核对”,还有***本人签名。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共计3911789.76元予以确认。

2.《***零星工程量统计》显示“公区瓷砖勾缝、修补、成品保护”等共计工程量为91287.80元,其中有“-已支付20000元”,与上海利鑫公司提供的董健在2018年4月5日的付款20000元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2018年5月31日由董健本人签名的《户内合同外工程量统计及报价》系一张在打印的项目名称、总价上面进行核对及手写更改的表格。报价显示总价为157631元,扣除董健手写的“一项、二项、六项不算”,扣除前述不计算的三项,其余计价的各项均有手写更改的金额或在打印的金额边上打勾确认,该更改后的金额总计与董健签字“计51400元”大致相吻合,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

4.《变更及增加的签证单》(证据a),除打印内容外,表格第7项“马桶水箱砌筑”一栏有手写的“350(工程单价)”,第23项备注一栏有手写的“另外加水箱143850”,尾部有***手写“合计496436.4元”。原告提交的《C楼变更及增加的身份证单》(证据b),除打印内容外,表格第16项“A1……E2楼梯下墙封堵”一栏,有手写的“1500(工程单价)”,第36项备注一栏有手写的“另加183000元”,尾部有***手写“合计932879.58元”。原告还提交有董健签名(2019年1月20日)的手写清单(证据c)共计四页,合计金额为5355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三笔工程款。

然通过核对原告另外提交的有董健签名(2019年1月20日)的《变更及增加的签证单》(证据d)、《C楼变更及增加的签证单》(证据e),本院发现证据c中的项目与证据a、证据b中的项目有重合;证据d、证据e则系对证据a、证据b所列项目的调整或确认。故本院认为证据c、证据d、证据e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及金额系原告与被告杭州展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健核对一致的结果,工程量的认定以该三组证据确认的为准(排除部分合同内包含的项目),对证据a、证据b所记载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定。据此,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为874,908(53550+418010.9+403347.14)元。

综上,上述1-4项工程款共计4,929,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杭州展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户内精装分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工的工程量为4,929,386元,扣减已收到的工程款4,244,900(2,880,000+934,900+430,000)元,被告杭州展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86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结合工程交付使用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利鑫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该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世茂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承包人被告上海利鑫公司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8,388,457元,而本院查明杭州世茂公司已向上海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0,000元,故原告依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事实根据地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12元,由原告***负担9976元,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6元。被告杭州展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