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付与某某、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535号

原告:**付,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288153。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刘红,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被告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041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373.50元(以104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暂算至2020年7月18日即18个月,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世茂杭州浙江智慧之门CD楼精装修一标段的5-6层木工基尾工程(以下简称世茂智慧之门工程),现已完工,原告经过与被告2019年1月18日结算需要支付117150元。2019年上半年由被告利鑫公司高管董健向原告支付13000元,尚欠劳务费104150元,经过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持。

被告***辩称:他与利鑫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作为利鑫公司的员工代为签署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利鑫公司聘请他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工期紧张的时候也承接部分工程,具体事务是他在管,但项目负责人是董健。原告是经他介绍做的工程,是董健叫他去签订合同,原告的施工行为确实存在,工程款金额当时也是经过核算后由他签字,利鑫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他与利鑫公司的结算款不包括**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鑫公司辩称,***不是利鑫公司员工,其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而且给原告打款的是董健,董健也不是利鑫公司员工。**付班组是***找来的,利鑫公司已经与***结算清楚,***的全部工人已全部结清,利鑫公司不认识**付及其工人,因此该笔款项不应由利鑫公司支付,原告应当向***或董健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利鑫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内容相同,盖章盖反了,但世茂智慧之门项目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来源于被告***,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利鑫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世茂智慧之门工程是其承接,承包给董健,现表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利鑫公司承接了案涉的世茂智慧之门工程,并表示将工程转包给董健(非利鑫公司人员)。***系利鑫公司聘请的该工程项目施工员。经***介绍,2018年5月2日,**付与利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项达成协议:1.工程名称:世茂杭州浙江智慧之门CD楼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地点:江南大道与风情大道交汇处,承包范围:5-6层木工基尾工程。2.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总日历工期30天。3.合同单价为3650元,按现场实际进度进行付款,工程量按进度的70%进行付款,全部工程量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5%,剩余工程款2018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付收到利鑫公司的部分劳务工资,后经结算,**付尚余的劳务款项为117150元,因***在结算单上书写的时间有误,**付又要求***出具了相同的结算单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2019年上半年董健向**付转账1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付曾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利鑫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28日,**付起诉***,后也于2020年7月14日撤回起诉,现**付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起诉利鑫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1050元及利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现已执行完毕。该案件中***与利鑫公司之间签有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一致,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拖欠***班组底下的工人(包含廖明龙、汪美琴、陈平均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世茂智慧之门项目上的劳动报酬,共计金额40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利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利鑫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利鑫公司认为***不是其员工,对项目章不予认可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利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鑫公司认为原告系***介绍,其款项已在与***的款项中一并结算清楚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系工程管理人员,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4150元及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计息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予以调整,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劳务报酬104150元及逾期利息(以104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泽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