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8号36幢105室(奉工)。
法定代表人陈利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静、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D座。
法定代表人叶茂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许婷、曹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曹枫,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女婿。
上诉人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西湖人社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职工姓名:**,用人单位: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祥生云溪新语售楼处干完活下班回暂住处,当日18时41分许其骑电动车至杭州市××××路江口大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第0602388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杭州市西溪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趾骨上肢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肿胀,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审核,**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磊厦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杭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海磊厦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西湖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10月2日,上海磊厦公司与案外人何永土签订《祥生云溪新语售楼处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永土施工。何永土招用**从事上述分包工程的相关工作。2017年11月12日18时41分左右,**骑电动车从祥生云溪新语售楼处下班返回暂住处途中,在杭州市××××路江口大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趾骨上肢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肿胀,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第0602388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14日,**委托女婿曹枫向西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西湖人社局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西湖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上海磊厦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因情况复杂,经审批,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延期至2018年10月1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2018年9月20日,杭州市人社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西湖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已送达复议各方。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海磊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永土施工,何永土招用**从事相关工作。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由上海磊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西湖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委托女婿曹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杭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上海磊厦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系基于案外人曹枫的申请作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除用人单位外,仅限于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曹枫为**向西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曹枫自称为**的女婿,其非**的直系亲属,其代**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并根据本规定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1月12日18:41分左右,**骑电动车在杭州市××××路江口大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区大队作出第0602388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后即住院治疗,显然不属于伤势轻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四日,**已经住院的情况下,才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没有**(乙方)签名,且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写有“逆向行驶”字样。因此,以简易程序方式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具体情况完全不知情,也始终未见到案涉道路交通认定书原件。在上诉人与**无劳动合同关系、对**无认知、对案涉的交通事故毫不知情、**始终不亲自出面处理本案纠纷、西湖人社局提交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原件且不合法并以此为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是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缘由所在。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对于法院应予支持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各类情形加以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款规定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在非从事承包业务状况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四、**系案外人何永土雇佣的劳务人员,由何永土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接受何永土的工作安排和指挥管理,**与案外人何永土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关于“职工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定义和条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由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湖人社局、杭州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西湖人社局经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质疑不足以形成**在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判断,相应地,也不足以否定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海磊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何永土,被上诉人**系何永土招用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西湖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具备用工主体的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杭州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西湖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