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2963号
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8号36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593239-7。
法定代表人陈利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道湘湖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6875637-X。
法定代表人金矿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铁军,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厦公司”)诉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于2015年做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元发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潘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文华、陆文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夏璟,被告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因虞铁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夏璟,被告元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霄飞、第三人虞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装修款82553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510.60元。3、被告偿付以82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426号文苑大厦12楼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40000元。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装饰施工外,还实际完成了增加的对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的电梯厅和公共部位新增部分工程的装饰施工,经被告的代理人虞铁军签字确认,电梯厅新增工程量价为39452元,公告部位新增工程量价为21101元,合计60553元。故原告在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量价为500553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2000元、88000元、88000元和110000元工程款,共计418000元,尚拖欠工程款82553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发催索剩余工程价款的律师函,被告拒收。
被告元发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新增项目进行施工,只是在合同范围内固定价440000元进行施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增工程量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其仅提供了一份单据,就其具体施工过程没有举证,且在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量中的一些项目和合同约定的一些项目中是有重合的。二、没有证据表明虞铁军可以代表被告要求新增工程量,原告让虞铁军签字确认工程量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主观意见,合同明确规定由徐建文负责合同的施工。三、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可以表明原告总的应付款且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1月3日原告开了418000元的发票,说明他也认可被告只要支付这些好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原告所谓的尾款,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之前经协商被告有权扣除尾款。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主张了违约金还要再主张逾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开发票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虞铁军陈述:元发公司是他与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矿开在2011年成立的,当时他占股33%,是总经理,公司的公章都是他管理的,金矿开负责财务,2014年10月前有关公司的合同、对外业务都是由他签字。本案样板房是2013年11月的时候装修的,后来增加了50000左右的工程,电梯口装修、弱电管线费用的真实性他都是可以把关的,是经过多次询价、讨价还价后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是确实存在的,440000元是房间装修的钱,10个房间本来是打算用来出售的,电梯口装修、过道装修都是因为考虑到卖房时有个整体性,美观性,所以才增加的,包括水电、管线的增加。至于付款进度,当时付款都是他签字的,合同是约定要先收到发票再付款,但是实际过程中,原告都是先做过头的,他自己进行把握,最后还有5%没有付。现表示他和现在的法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给付原告工程款,元发公司是拖延了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磊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就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426号文苑大厦12楼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就工期、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中甲方的代理人为虞铁军。合同附件中施工范围确定为从水的总力管、电的总电箱至具体样板房室内的水电等基电设施的施工是不包含在合同之内的。
2、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原合同项下还实际增加了对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的电梯厅和公共部位新增部分工程的装饰施工,增量工程价款为60553元的事实。
3、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电梯厅新增工作量,证明原告新增的电梯厅新增工程量价为39452元的事实。
4、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公共部位机电新增清单,证明原告新增的公共部位新增工程量价为21101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2000元、88000元、88000元和110000元工程款,共计418000元的事实。
6、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发催索剩余工程价款82553元的律师函,被告拒收的事实。
7、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418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杭州汇师聚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装修的房间并非毛坯房,水电是通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同被告无异议,但对附件施工图和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合同范围之外的新增工程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认为之前确实租给了这个单位。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虞铁军无异议,被告对当时虞铁军系其员工,负责该项工程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件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元发公司,退单凭条中为拒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但案涉工程是原告依据合同和图纸等施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即原告磊厦公司)负责甲方(即被告元发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426号文苑大厦12楼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一)承包范围第1.3条:样板房一间。根据甲方提供、确认的图纸、材料清单与预算进行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水电施工范围、装饰施工范围、装饰主要材料明确详见另附清单(附件1、施工范围确定、附件2:报价清单。)(二)承包方式第1.4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三)工期第1.5条:工期45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四)合同总价第1.7条:合同总价为440000元,此价格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此固定总价不予调整。(五)付款方式:第8.2.1条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且施工图纸和进度计划等已经确认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至木工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进行至设备安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第8.2.2条本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5%的尾款于一年后付清。第8.4条: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正规装修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第三人虞铁军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除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装饰施工外,还实际完成了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的电梯厅和公共部位新增部分工程的装饰施工,2014年5月经第三人虞铁军签字确认,电梯厅新增工程价款为39452元,公共部位新增工程价款为21101元,合计60553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部验收合格,一并交付使用。
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2000元、88000元、88000元和110000元工程款,共计4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418000元,现尚余尾款22000元及新增工程款60553元,合计82553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发催索剩余工程价款的律师函,但未向被告提交过该部分款项的发票。
另查明:第三人虞铁军原为被告元发公司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由其负责,2015年1月虞铁军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
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
一、新增的工程量是否存在,虞铁军签字确认是否需要被告元发公司授权。首先根据现场勘察及交付使用情况,合同项下的房间装修和新增工程量是一个整体,一起完工,一起交付;其次第三人虞铁军对工程情况及新增工程量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认可第三人虞铁军当时为其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样板房,因此第三人虞铁军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超出其负责范围,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授权第三人虞铁军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因而不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新增工程量为合同项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装修工程款605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工程尾款的性质:被告认可尚有合同项下工程尾款22000元未付,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质保金双方已经协商不予支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该工程尾款应当在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双方对尾款的支付未约定附带条件,况且该工程竣工验收至现在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二年的保修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认为逾期支付装修款,经催讨后仍然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按未付款项82553的20%支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第8.4条约定,原告应当有先开具正规装修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寄过催款的律师函,但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原告提出之前结算是先付款再开发票,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观点,第三人虞铁军也未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改变原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不能对抗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53元自2014年5月5日起(结算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82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原告表示同意法院判决原告先开具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法院交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82553元,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人民币8255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二、驳回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元,由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