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8号36幢105室(奉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矿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锐君,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厦公司)与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实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元发公司偿付磊厦公司装修款82553元(人民币,下同);2、判决元发公司偿付磊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00553元的20%计算,即100110.6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暂计:182663.6元;3、判决元发公司以1826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磊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元发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磊厦公司、被告元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元发公司与磊厦公司签订《文苑大厦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磊厦公司对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426号文苑大厦12楼的公寓样板房进行装饰装修。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磊厦公司进场且施工图纸和进度计划等已经确认后七天内,元发实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至木工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进行至设备安装支付工程总价的20%,本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5%的尾款于一年后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按照本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还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责赔偿。元发实业的代理人虞铁军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在施工过程中,经虞铁军签字确认,磊厦公司新增工程包括电梯厅及公共部位新增共工作量,共计新增工作量价为人民币39452元。综上,磊厦公司与元发公司的总施工工程量为人民币500553元。
2014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元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磊厦公司支付132000元、88000元、88000元和110000元四笔工程款,共计418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2553元未予以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553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10.6元(82553的2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上海磊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由被告杭州元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