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3682号
原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升华,负责人。原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建筑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并对价款支付进度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期间,因被告要求对临时增加项目、预算进行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继续施工,最终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并提出于同月17日验收的申请。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约付清了前期90万元的价款(不含增加项目部分款项)。对于总工程40%的质保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亦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8日始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祥金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追加机电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于10月29日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本工程总金额为36,000元,于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发票后请领90%的款项,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结束后1年支付等。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祥金集团商务中心装修工程(除二楼);承包范围为详细参照附件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除被告提供洁具、……并且此工程为“定死价”,后期除被告书面要求的项目之外,无任何追加工程);工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人员并辅材进场,工程进度达到20%时付15万元、施工进度达到60%时付15万元、施工进度达到90%时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后付30万元、质保款60万元,每半年请领15万元,2年请领完毕。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追加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追加岗亭制作及空调室外机/排烟机组基础项目工程;工程总金额(含税)为19,000元,于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发票后请领100%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施工义务。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17日经验收合格,且“只有增加的,没有减少的”,该合同约定是“定死价”,故150万元是闭口价,现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90万元,尚有余款即质保金60万元未付。并为此提供验收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称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验收等。此外,原告还陈述,上述追加机电工程项目合同、追加工程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未支付约定价款,现其决定不再主张,因为“能把60万元本金要回来就不错了”。同时,原告另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追加室内高尔夫室装饰、楼梯前平台工程、财务室吧台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总金额为23,500元,该价款已支付。并为此提供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追加机电工程项目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追加工程项目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00,000元;二、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始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