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A幢1201至1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A幢1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333号101**。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上诉人**(上海)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深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5,914.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1.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中深公司必须同意签订才能借款。案涉合同约定的加收50%利率相当于逾期违约金,加重中深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2.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未举证其损失,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 被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1.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违约金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亦在合理范围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案涉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中上浮的比例系经双方达成合意后手工填写。据此,被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对一审判决承担的抵押责任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深公司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005,914.19元;2.判令中深公司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971,998.01元及复息25,087.36元;3.判令中深公司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20,090元;4.判令中深公司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支付以本息13,977,91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5.判令**公司、***、***、***、**、***对中深公司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若中深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有权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甲方)与中深公司(乙方)签订编号7302190222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向中深公司提供总额为1,4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起到2022年3月7日止。《授信协议》3.3条约定,中深公司申请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中深公司申请用款时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中深公司提交的资料,招行创智天地支行逐笔审批。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及借款借据以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系统业务记录为准。4.3条约定,中深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4.5条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进入中深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4.6条约定,中深公司未按时付息,按本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5.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中深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及***、***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另行出具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中深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12.9条约定,在中深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中深公司全数承担。2019年3月6日,***、***、***、**、***及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深公司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签订的编号7302190222《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中深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9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XX楼,并约定上述联系地址作为针对保证人的公证文书、司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审理以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受诉法院以担保书约定的书面方式送至该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为上述担保行为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中深公司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3月8日,***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中深公司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签订的编号7302190222《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办公楼作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中深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9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限是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约定抵押人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XX楼,并约定上述联系地址作为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合同另约定: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本处房产仅担保总债权限额1,490万元中的900万元,剩余债务由其他方式做担保。2019年3月15日,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及***就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沪(2019)静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49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本次抵押仅担保主债权1,490万元中的900万元,剩余债务由其他方式做担保”。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中深公司先后向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提交三份编号分别为7301190966、7301190967、7301190968的《提款申请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需另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形),申请提款金额分别为465万元、475万元、460万元,申请书记载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4.35%,贷款用途为货款。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于2019年9月17日向中深公司在招商银行创智天地支行XXXXXXXXXXX0602的账户分别发放贷款465万元、475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发放贷款金额460万元,中深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借款借据记载三笔借款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 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第一笔2019年9月17日发放的465万元的借款,对应的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20年4月16日。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自2019年4月17日实际发放贷款之日开始按季计息,中深公司按期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中深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归还本金62万元,归还逾期利息11,712.37元,后未再还款。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核算为:截至2021年6月2日,中深公司尚欠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剩余本金403万元,逾期利息298,518.76元。第二笔2019年9月17日发放的475万元借款,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20年4月17日。中深公司按期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中深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中深公司尚欠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借款本金475万元及自2020年4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6月2日,一审法院核算逾期利息金额为353,845.31元。第三笔2019年9月18日发放的460万元借款,对应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20年4月18日。中深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归还本金223,700元,并按期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中深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累计归还本金150,385.81元,归还逾期利息3,693.08元,后未再还款。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核算为:截至2021年6月2日,中深公司尚欠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剩余本金4,225,914.19元,逾期利息319,469.97元。上述三笔借款,一审法院核算中深公司尚欠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3,005,914.19,截至2021年6月2日尚欠逾期利息金额合计971,834.04元。 2021年6月7日,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甲方)与上*****事务所(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委托上*****事务所处理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与中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事务所指派张勤弢、**律师作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的代理人,代理期间包括前期调查、一审、二审、再审、执行。该协议约定采用全风险代理方式,即甲方仅在代理期间内通过乙方代理实际收到现金后,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为:通过乙方代理收回现金的3%。一审审理中,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经工商备案更名为**(上海)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中深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提款申请书》《招商银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三组文件确认了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与中深公司之间在《授信协议》的额度项下三笔借款关系,并各自明确了借款利率和借款到期日,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中深公司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上述贷款均已经到期,中深公司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中深公司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3,005,914.1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金额经法院核算予以确认,予以支持。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另主张截至2021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971,998.01元、复息25,087.36元以及以欠款本金及未还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6.525%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中深公司未按时付息,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该复利计算的基数应仅为期内未清偿的利息。本案中,中深公司的三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均已经按期结清,中深公司违约情形为未按期归还到期本金的情形下,对其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525%未明显过高,中深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利率过高的的辩称不予采信。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一审法院结合中深公司的还款情况,核算截至2021年6月2日的金额低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金额,故对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截至该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依据核算结果调整为971,834.04元。对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认为《授信协议》约定的“未偿还部分”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及合同的拟定方,在合同对“未偿还部分”是否包括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且合同另明确记载“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以计算复利的情况下,对此条款的约定应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中深公司关于复利部分的计算基数不应再包括逾期利息的辩称予以采信。对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截至2021年6月2日的复利25,087.36元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期内借款利息均已结清,中深公司应归还自2021年6月3日起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和**公司、***、***、***、**、***均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各方自愿为中深公司在系争《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逾期利息等,对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上述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自愿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中深公司若无法按期还款,对***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且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中均载明,本次抵押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行使抵押权的优先权范围,需以最高额9,000,000元为限,且因系争房屋有多次抵押,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行使抵押权需遵循抵押权登记顺位。担保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授信协议》虽约定中深公司的借款若违约应支付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因本案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与上*****事务所所约定的系风险代理,代理费金额需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为计算依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请求暂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如下:一、中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借款本金13,005,914.19元以及截至2021年6月2日逾期利息971,834.04元;二、中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以借款本金13,005,914.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三、**公司、***、***、***、**、***对中深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中深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有权与***协商,以***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最高额9,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中深公司继续清偿;五、**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中深公司追偿;六、驳回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13,338元,由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负担3,338元,中深公司、**公司、***、***、***、**、***、***共同负担1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授信协议》首部载明“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供乙方使用,现甲方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主张的逾期利率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授信协议》首部明确载明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该利率上浮标准属合理范围,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主张应以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深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6.3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 薇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