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

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省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380465G。

法定代表人:韩海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80412C。

法定代表人:洪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张村甘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五洲商贸城****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5623727D。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少冬,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江阴市div>

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青石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瑞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被告瑞安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少冬(第一次)、林翔(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本院裁定驳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青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瑞安五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36096.40元;2.判令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支付原告案件律师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CZ-QS15918的《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承接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防火卷帘门及挡烟垂壁,合同暂定价为3429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因定作方未按合同期限内付款给承揽方,定作方每天应付给承揽方1000元作为经济赔偿及承揽方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且对付款无法提供保障,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期30%货款由***承担,同时约定“若***未履行支付义务,承揽方可在项目所在地进行起诉,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及起诉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每天支付给原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作为经济赔偿,同时承揽方可在项目所在地对重庆华瑞公司进行一并起诉”。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项目,但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和***均未能正常履约付款。2017年7月13日,项目开发商被告瑞安五洲公司出具《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同时确认了工程安装已经全部完成,工程总价为2516096.40元,并承诺五洲国际代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后满两年付清。原告按约定配合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资料报送等事项,后该项目顺利通过消防验收,现验收已满两年,但欠付的款项至今未能全部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起,尚欠有536096.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没有承诺过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请求重庆华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是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结算,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也未承诺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不是《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的适格当事人,其与被告***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免责的债务承担。被告瑞安五洲公司、重庆华瑞公司是总发包方和承包方,重庆华瑞公司将从瑞安五洲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为定作方重庆华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重庆华瑞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定作合同》,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瑞安五洲公司未参与以上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并非以上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不享有以上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为工程顺利尽快完工,于2017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和***对被告瑞安五洲公司的代偿行为不知情,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故《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系被告瑞安五洲公司对被告***免责的债务承担要约。原告在《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中盖章,并接受瑞安五洲公司的还款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瑞安五洲公司的要约。瑞安五洲公司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即被告***、重庆华瑞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付款义务。2.若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那么被告***对涉案工程款2516096.40元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还款不足的补足责任。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未经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确认及事后追认,被告***对结算的工程款不予以认可;被告***对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不知情,不应承担补足责任。3.本案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属于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以《定作合同》为基础订立的《补充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定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税金,提供真实的税务发票,其17%的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6096.40元实际仅为2150509.70元。同时,三被告之间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瑞安五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还未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未经结算,原告还无权提出诉讼。

被告瑞安五洲公司答辩称: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支付的金额无法进行确认,故被告瑞安五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均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五洲公司系涉案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为该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该项目的转包人。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常州青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Z-QS15918的《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承接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防火卷帘门及挡烟垂壁,并负责调试和安装;合同暂定价为34295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预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进场施工;如因定作方未按合同期限内付款给承揽方,定作方每天应付给承揽方1000元作为经济赔偿及承揽方一切经济损失;付款方式:预付暂定合同总价款8%作为定金,材料到场按实际到场数量支付22%,配件安装完成支付合同15%作为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2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5%,验收合格1个月后支付20%,审计完成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等。之后,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亦未进场施工。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后期30%的货款由被告***本人承担支付(待本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若***未履行支付义务,承揽方可在项目所在地进行起诉,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及起诉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若***到期未支付给原告货款,***需每天支付给原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作为经济赔偿,同时承揽方可在项目所在地对被告重庆华瑞公司进行一并起诉等。之后,原告按约向涉案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防火卷帘门,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期间,因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等人未能正常履约,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确认原告承揽的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区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生产、安装、售后已经全部完成,全费用综合单价310元/㎡,现场实际完成量8116.44㎡,总价为2516096.40元,并承诺被告瑞安五洲公司在全部完工通过调试、整体联运和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代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后满两年一个月内付清;消防验收前,原告须组织监理、五洲进行内部完工验收并通过;若原告无法按时完成约定工作,或拒绝配合五洲国际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报送、质量维修等事项的,五洲国际有权拒绝按本承诺代付相应款项等。2017年12月19日,涉案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区)13#楼1-4层室内装修工程经瑞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但被告瑞安五洲公司、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已陆续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980000元,余款536096.40元一直未得到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瑞安五洲公司、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及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2020年1月20日,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以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整改向原告及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寄送《工程扣款告知函》,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70000元及20%的管理费共计84000元。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瑞公消验字〔2017〕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常州青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工程款代付协议复印件1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申192、19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瑞安五洲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房抵款协议、《工程扣款告知函》、邮件寄送面单及回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及泰顺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9民初2456、2457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安五洲公司提交的重庆华瑞付款明细2份,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常州青石公司与定作人被告重庆华瑞公司、转包人被告***及发包人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之间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发生的纠纷,在案由上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在立案时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不恰当,应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华瑞公司作为涉案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其应明知该工程由被告***转包施工。被告瑞安五洲公司作为涉案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商,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确认原告承揽的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区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生产、安装、售后已经全部完成,现场实际完成量为8116.44㎡,按综合单价310元/㎡计算总价为2516096.40元,且原告所完成的承揽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9日经瑞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故被告重庆华瑞公司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9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为536096.40元(2516096.40元-1980000元)予以支持。因欠款536096.40元少于工程总价款2516096.40元的30%,且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后期30%的货款由其本人承担支付,被告瑞安五洲公司在《五洲国际工程款承诺书》中承诺验收后满两年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华瑞公司、***、瑞安五洲公司共同支付欠款5360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华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属于赔偿损失,与前述本院已支持的违约金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报酬536096.40元;

二、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1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761元,原告常州青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杨豹

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人民 陪 审员 徐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