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10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上诉等。
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金龙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80412C
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调解,执行和解,接受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被告把麻竹高速大悟段机电JDI标遂道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66万元。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施工材料人工机械费10万元,工程总价款76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增加了工程价款10万元;
证据三、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筋99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工程价款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庭审时辩称: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原告以总价包干的原则,总费用为66万元;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属实,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并无拖欠原告费用,更不存在逾期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同是总价包干的方式,总价为66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76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了66万元,曹海波向**雇请的工人转账了6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合同的第3条约定的是总包的方式,第4条约定了总包的金额,说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不存在增加工程款及结算的问题;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若对方提供了原件,请法院核实。即使补充协议上方是打印的,下面的签字人我方不认识,签字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既非单位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公司也没有授权他签字,补充协议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上面只有签字,没有任何身份信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上面的开票金额为99000元,而不是76万元,并且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要向我方提供材料增值税的发票,因此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原告想证明工程款是76万元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
原告**对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若被告提交原件,根据记载已付款事实,对被告已付的工程款66万元,我方予以认可,但对曹海波支付工人6000元不予认可,这6000元只是支付了工资,支付的是谁的工资不清楚,原告并没有确认是支付给**的工人工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被告的证据一系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没有被告单位公章,顾先文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顾先文系被告单位员工;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的两份证据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签订《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施工麻竹高速大悟段机电JDI标遂道消防工程,工程价款66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万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即给付剩余工程款76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既无被告华瑞楼宇自动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无证据证明顾先文系被告单位职工,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凤钦
书记员田坤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