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章上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章上映,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晓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五洲商贸城12幢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5623727D。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80412C。
法定代表人:洪浩。
再审申请人章上映、***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章晓东、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重庆华瑞楼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9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上映、***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原审第三人五洲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重庆华瑞付款明细》,涉案转账资金属于五洲公司所有,不属于***所有,证明***和五洲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涉案借款实际系支付华瑞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综上,章上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重庆华瑞付款明细》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借款发生的原因是申请人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将已支取的工程进度款完全用于工程施工,导致无钱支付给实际施工班组而被威胁停工,经双方协商,形成涉案借款以支付工人工资。章上映、***等绕过华瑞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获得409万元,如果被认定为工程资,则五洲公司就超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五洲公司不认可该款项是已付工程款,华瑞公司也不认可收到409万元。《重庆华瑞付款明细》记载的409万,并未被瑞安法院采信为五洲公司支付给华瑞公司的工程款,该案尚未审结,对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该款项未被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章晓东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系支付华瑞公司的工程款。
五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我司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民事案件中,因新来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将***、章上映向***的409万元借款,一并列入已支付工程款中。经核实,《重庆华瑞付款明细》中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总计379万元工程借款(分别为32万、80万、50万、30万、97万、90万)及2016年12月7日工程借款3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系***、章上映向***的借款,华瑞公司也从未认可收到该409万元的工程款。我司已经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修正意见,在(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民事案件中,扣减该409万元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章上映、***等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认定涉案借款成立并无不当。章上映、***以五洲公司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重庆华瑞付款明细》为证据,主张涉案借款系五洲公司支付华瑞公司的工程款,但五洲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声明系新进财务人员错将涉案借款列入已支付工程款,并向瑞安法院提出修正意见,在(2019)浙0381民初14544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扣减相应金额,且该案尚未审结,《重庆华瑞付款明细》记载的409万,并未被瑞安法院采信为五洲公司支付给华瑞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亦未被重复计算。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章上映、***在一审判决后曾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而未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愿放弃二审救济程序,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同。在当事人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一般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特殊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章上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上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