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都建设开发公司,重庆祥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中都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
被告重庆渝中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翔。
被告重庆烛光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能毅。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都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重庆渝中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金属网公司”)、重庆烛光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烛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春鹏、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杨晓东的唯一儿子,1993年7月21日,杨晓东与被告中都公司达成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晓东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14号(面积12.5平方米)交予被告拆迁,被告原地安置杨晓东,安置面积为15平方米。1996年11月6日,被告通知杨晓东前往选择安置房。1996年11月15日,被告安置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D幢14-4(派出所确定的门牌号为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给杨晓东,室内面积为16.49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3.99平方米,杨晓东按照约定支付了超安置面积的房款894元给被告。杨晓东入住后,被告一直未给杨晓东办理房地产权证,开发商称同意为业主办理产权证。2004年12月2日,杨晓东因病去世,当时原告尚在少管所,杨晓东未留任何遗言,原告从房产中心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08年7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作出(2008)渝中证字1708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告作为杨晓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安置房,被告中都公司作为拆迁人,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产权证,无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重庆烛光科技发展公司(原名“重庆烛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重庆中都建材公司(原名“重庆中都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共同开发“嘉桂园”住宅工程。1993年7月21日,杨晓东与中都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中都公司拆迁杨晓东在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14号的住宅12.5平方米,并原地安置。
1994年12月27日,中都公司与重庆渝中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祥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将该工程转让给渝中金属网公司开发建设。
1996年11月5日,渝中金属网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D单元14-4号(即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房屋交付杨晓东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
2004年12月2日,杨晓东死亡。2008年7月16日,经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2008)渝中证字1708号],杨晓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房屋由**继承。
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接清单》、《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之父杨晓东与被告中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都公司拆除了杨晓东原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14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原地安置。被告祥城公司后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晓东使用,后因杨晓东死亡,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三被告系联合开发建设关系,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故三被告理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都建材公司、重庆渝中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烛光科技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76号1单元16-8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蔡 彬
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
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