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成相与重庆市赛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5号附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6633E。
法定代表人:吴松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政,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赛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五桥百安大道319-359号3层办公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608258。
法定代表人:冯天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相,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宏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赛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尚公司)、原审被告**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宏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赛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赛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松宏建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资格,并与业主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1日与**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松宏建司,乙方为**相。2017年2月10日**相进场施工。期间经松宏建司(甲方)、**相(乙方)、赛尚公司(丙方)协商,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担保协议书》,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履约担保的定义、保证范围及方式、担保期限、甲乙丙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2018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合同履行、工程款和结算均是**相在负责。松宏建司与赛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松宏建司系与**相订立和履行合同,双方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赛尚公司与松宏建司建立合同关系,属于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2.案涉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对外与相关的材料商、劳务班组签订了合同,产生了大量的材料款、工程款欠付义务,因合同是与**相签订的,无法要求赛尚公司承担责任。若仅仅因为**相是赛尚公司的员工,就将合同关系认定为系赛尚公司,这将极大的损害材料商、劳务班组的合法权益,引发集团诉讼和群体性纠纷。综上,松宏建司为减少讼累、规避客观存在的风险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赛尚公司辩称,1.赛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赛尚公司与松宏建司是挂靠关系,**相是赛尚公司的员工,赛尚公司指派**相和松宏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此**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赛尚公司才是实际承包人,是赛尚公司全额投资、自负盈亏,松宏建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上税。赛尚公司在材料款及劳务班组的欠款方面,赛尚公司是盖章认可了的,由股东张朝元签字,不仅仅是**相个人认可,也不需要松宏建司认可,赛尚公司得到工程款余款后会根据欠条向材料商、班组付款,所以,松宏建司担心是多余的。2.赛尚公司与**相是委托代理的关系,**相作为赛尚公司的受托人与松宏建司签订合同,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述称,同意赛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所有的工程款先要发放给所有材料商及劳务班组,如果有剩余的工程款才是赛尚公司的。出具欠条的约41万元左右,还有石材、灯具、门、矿棉板四家没有出具欠条。出具的欠条上都没有赛尚公司的盖章。
赛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松宏建筑公司、**相连带支付赛尚装饰公司装饰工程余款733812.06元(工程款4713656.86元+保证金510000元-已支付款项3956769.51元-管理费164977.99元-代扣税款368792.3元);2.案件受理费由松宏建筑公司、**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甲方)与松宏建司(乙方)签订《审判法庭用房扩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宏建司承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扩建项目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5088487.13元,价款支付方式:无工程预付款,按甲方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不超过该标段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28日历天内提交相关工程竣工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审核金额的85%,通过审计部门审定定案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依据审计报告在28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7年1月1日,松宏建司(甲方)与**相(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造价5088487元,乙方以项目内部承包的形式,由乙方自己全额组织资金投资并负责组织全面实施与完成,乙方采用项目承包,自负盈亏方式,全权对该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负责,自行处理该项目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全权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按照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收取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3.5%,甲方按照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国家现行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规定按实收取增值税及附加税;甲方按照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应当先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完善《月进度支付报表》;农民工工资发放:从第一次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起,首先足额保证农民工已完成产值每月所欠工资,农民工工资必须按实际安排的工资计划直接发放到各工序劳务班组每个民工手上,各工序班组农民工签字盖手印,每月工资足额付清后由乙方向劳务班组签字确认,交回甲方入账挂账;乙方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上访闹事,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强行责令甲方组织借款代为乙方垫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应承担甲方垫付款部分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乙方还清款项或甲方在工程款中全部扣除还清为止;因项目纠纷导致甲方的财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乙方除承担返还被执行案款外,还应承担被执行案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乙方款项还清为止,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项目内部承包投资风险人每月的工资(3500元/月)和社保(五险)等费用由工程项目款支付。
2017年2月13日,松宏建司(甲方)、**相(乙方)、赛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扩建项目装修工程担保协议书》,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扩建项目装修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提供履约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协议所称履约担保是指丙方为乙方在履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租赁租金、保证金、违约金以及乙方因承包该项目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金额以合同价5088487.13元为限;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结清项目全部费用和损失为止。乙方应严格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进度按实支付劳务费、材料商货款、租赁租金等工程款项;如果乙方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律由丙方全额支付不能拖欠,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偿;丙方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负责监督。”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713656.86元,建设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签章确认,施工单位松宏建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章、**相在负责人处签名。截至2019年2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松宏建司工程款共计413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冻结、并于2019年11月4日扣划了松宏建司49450.4元,用于支付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富华木业饰材经营部案款。松宏建司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164977.99元、代扣案涉工程税款368097.3元。松宏建司主张已经支付了款项3809520.17元、退还赛尚公司履约保证金510000元,赛尚公司认可松宏建司已经支付了款项共计3486978.63元、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69780.88元;2018年8月31日,松宏建司退还赛尚公司履约保证金510000元,赛尚公司收到该款后,当日支付**相40219.12元。
赛尚公司仅认可**相在2018年3月20日前的工资和社保款。
赛尚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347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渝0101执保45号裁定,准予保全松宏建筑公司在业主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560000元装饰工程余款债权,实际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松宏建司在业主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583656.86元装饰工程余款债权。
经查,2021年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松宏建司以自己的名义投标,中标了案涉工程,松宏建司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松宏建司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相,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相与松宏建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内部承包投资风险人每月的工资和社保等费用由工程款支付,**相认可由赛尚公司在实际施工、工程款应支付给赛尚公司,说明是赛尚公司以**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在松宏建司、**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本案赛尚公司、松宏建司、**相三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由赛尚公司为履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提供担保,故松宏建司应当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赛尚公司。现赛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尚公司委托**相与松宏建司签订合同,其要求**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松宏建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赛尚公司、松宏建司争议的几项费用问题。赛尚公司对松宏建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的**相两笔款项中的25878元这一笔有异议,只认可支付了4000元;松宏建司提供了项目部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相出具的收到25878元的收条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25878元已经支付。赛尚公司对松宏建司在2019年3月7日支付**相的49927.05元有异议,只认可支付了40000元,**相认可该款项中的9927.05元系松宏建司代付的**相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的社保款,该金额与松宏建司2017年代扣的社保款金额大致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49927.05元已经支付。赛尚公司对松宏建司主张在2021年2月6日借款给**相79427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有异议,松宏建司提供了银行代发代扣明细、工资支付表、**相出具的借条,且**相在2021年2月4日和5日与赛尚公司的股东张朝元沟通处理民工工资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79427元已经支付。松宏建司主张2018年3月20日后还支付了**相的工资和社保款项,赛尚公司不予认可,《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相的工资及社保在工程款中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确定工程审核金额,**相在2021年2月还与松宏建司协调支付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松宏建司在2019年3月7日为**相支付的社保款9927.05元,以及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相的社保款10456.28元,均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赛尚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支付**相的40219.12元系**相的工资及社保款,故松宏建司已全额退还了赛尚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510000元。
关于松宏建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松宏建司主张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2月25日,垫付富华木业案款49450.4元产生利息15791.16元、以及2021年2月6日的借款79427元产生利息719.41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截至2019年2月,业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松宏建司工程款4130000元,松宏建司按进度代扣税款313947.33元、收取管理费144550元,松宏建司已支付赛尚公司各种款项共计3658192.07元,按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松宏建司还应在2019年9月9日前支付赛尚公司工程款13310.6元(4130000元-313947.33元-144550元-3658192.07元)。《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松宏建司为项目垫付执行案款,除返还被执行案款外,还应承担被执行案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经赛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了松宏建司在业主单位的583656.86元装饰工程余款债权,2021年1月25日应视为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给松宏建司的时间,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则松宏建司应在2021年2月4日支付实际施工人余下工程款。故赛尚公司应以36139.8元(49450.4元-13310.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2月4日的资金利息损失7837.48元。松宏建司要求赛尚公司承担79427元借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扣减。
综上,经核算,松宏建司应支付赛尚公司工程款375218.34元(4713656.86元-368097.3元-164977.99元-3797525.75元-7837.48元);对赛尚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松宏建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赛尚公司工程款375218.34元;二、驳回赛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松宏建司负担3569元,由赛尚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中,松宏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4772号、9338号、4767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相和梁海军、向光地、邓家梅签订合同的外欠款实际存在没有付,支付主体是**相。业主拨款给松宏建司,然后松宏建司支付给**相,最后由**相支付给材料商和劳务班组。赛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调解书均是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没有经赛尚公司确认,三份调解书还是有瑕疵,与一审判决是相左的,应当以本案判决书为准,对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三份调解书是真实的,梁海军对玻璃幕墙包工包料,向光地对石材包工包料,邓家梅对矿棉板包工包料,欠他们的钱是真实的,也该给。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松宏建司与赛尚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赛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松宏建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松宏建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相,并与**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赛尚公司主张其得知案涉工程后,借用松宏建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而且中标,经与松宏建司协商,由赛尚公司指派公司员工**相与松宏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松宏建司不放心,于是赛尚公司、**相、松宏建司三方才签订担保协议,由赛尚公司对该工程的履行进行担保,**相系赛尚公司员工,与赛尚公司系委托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赛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并施工完成,松宏建司对**相代表赛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赛尚公司有权要求松宏建司支付工程余款。松宏建司对此辩称,只认可合同的相对方**相,与赛尚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工程款和结算均是由**相负责。而赛尚公司作为担保方,竭力不配合松宏建司、**相与建设方办理工程结算,致使工程余款迟迟不能到位,直至建设方向松宏建司发出限期结算的催告函后,赛尚公司才派员配合办理竣工结算。赛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相辩称,合同是我与赛尚公司一起,赛尚公司让我签的。施工人员、资金都是赛尚公司组织的。我只是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赛尚公司。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其争议为赛尚公司没有在松宏建司与**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显名,现赛尚公司主张其与**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人向松宏建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松宏建司在于**相签订该合同时,是否知道**相与赛尚公司的代理关系。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建设方与松宏建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松宏建司的盖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情况看,**相是作为松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的,因**相并非松宏建司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相借用松宏建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而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双方必定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即应当对借用方式、人员、合同履行、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磋商。其次,根据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就**相每月工资和社保等费用在案涉工程款中支付条款的约定看,与一般项目内部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不相符,即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就工程款除缴纳管理费、税费等和支付相应款项外,工程利润均应当全部归于工程承包人,而非仅仅只领取工资和缴纳社保等费用,该约定内容更符合项目管理人员应当获得的权利条款,因此松宏建司应当知道**相只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权利人;其三,根据案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认松宏建司知道赛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并承担相应义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四,从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看,工程保证金系公司员工张海洋支付给松宏建司,松宏建司除按约定向**相支付工程款外,也向赛尚公司以及赛尚公司的员工张海洋、邓鲜艳支付工程款,赛尚公司也在**相对外出具的部分欠条上加盖了赛尚公司的印章,且松宏建司上诉中也自称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还需要赛尚公司的配合,否则其无法完成与建设方的结算。综上,结合**相就其与赛尚公司关系,工程款权利归属的陈述,赛尚公司诉讼主张其委托**相代表赛尚公司与松宏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松宏建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松宏建司和赛尚公司具有约束力,赛尚公司有权要求松宏建司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松宏建司上诉称与赛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赛尚公司作为**相的委托人,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松宏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刘  松
                             书  记  员   章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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