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昆仑大厦A栋7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柯,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业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要点: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是原审判决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审查。(二)原审判决仅依据吉柯的单方面陈述便认定“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获得了项目部的同意”、“在签对账单前也向危贱新确认了结算金额”错误。(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吉柯与项目部都是合同的承租方,一方面又否认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享有结算权利和义务,前后自相矛盾。(四)原审判决未公开对证据的判断理由和结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涉案器材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扩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二)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以及非法转包。上诉人将自己承建的麓山别墅四期F、G区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吉柯,对合同义务兴业公司、吉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否认其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不承认收到器材的事实,器材实际上已不能归还,故原审法院支持我方主张的器材赔偿费及后续租金是非常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吉柯、兴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吉柯、兴业公司共同向***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租金共计150856.44元;2.吉柯、兴业公司共同向***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因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260.6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资源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3.吉柯、兴业公司共同向***支付租赁物赔偿费74191.35元(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76308.43元);4.吉柯、兴业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鑫青云经营部(甲方)与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吉柯(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卓越麓山别墅四期G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至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授权危贱新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可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蔡正春。租金标准为,钢管架租金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成本价值为按赔偿时市场价格。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月十五号结算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管架、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鑫青云租赁经营部公章、吉柯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危贱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章。
合同签订后,鑫青云经营部向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提供了钢架管、扣件、顶托。2015年5月31日,鑫青云经营部与吉柯就卓越麓山别墅G区项目建筑器材租金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11月9日—2015年5月31日,钢架管、扣件租金共计117992.31元,顶托租金8688.72元,已付租金30054元,欠付租金96627.03元;另欠钢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后兴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及归还器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鑫青云经营部于2014年2月25日已注销,经营者为***。长沙县建筑器材租赁商会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上半年湖南相关建筑器材市场价格如下:钢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
再查明,兴业公司曾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汝洋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汝洋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为承建卓越麓山别墅四期G区工程,租用汝洋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钢架管的成本价格为16元/米,扣件5.4元/套,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所盖印章亦为“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章,兴业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的鑫青云经营部与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吉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青云经营部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享有与承担。兴业公司辩称其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吉柯个人行为,兴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经查,兴业公司系麓山别墅四期F、G区施工单位,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兴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章,在与汝洋租赁部进行建筑设备租赁交易时,兴业公司亦使用了同一枚印章,吉柯庭审陈述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获得了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的同意,且自己分包的工程均在兴业公司麓山别墅四期F、G区项目之内,故对兴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系兴业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人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相应权利义务由兴业公司承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吉柯、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租金共计150856.44元,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租金金额,***主张截至2015年5月31日为96627.03元,并提供了吉柯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吉柯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缔约人之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授权危贱新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即危贱新代为结算的权利亦来源于吉柯,吉柯庭审陈述其在签对账单前也向危贱新确认了结算金额,认定吉柯的结算行为有效。关于租赁物赔偿费用,兴业公司尚有钢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未归还给***,依据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而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值为“赔偿时市场价格”。对于“赔偿时市场价格”,***提供了长沙县建筑器材租赁商会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上半年湖南相关建筑器材市场价格为钢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吉柯、***虽提出该标准较高,但经多次释明,吉柯、***始终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也未对市场价格进行举证反驳。上述标准也低于兴业公司在同一项目中与汝洋租赁部约定的钢架管、扣件的成本价值,对上述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仅要求按照成本价值进行赔偿,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即赔偿费用为74191.35元(3433.95×13+5910×5)。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款支付前,承租方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故***要求吉柯、兴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丢失器材租金54229.41元[(3433.95×0.008+5910×0.004)×1061],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后吉柯、***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以96627.03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吉柯、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吉柯、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96627.03元;三、吉柯、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96627.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四、吉柯、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丢失的钢架管、扣件赔偿***74191.35元,并支付租金54229.41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以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租金(按51.11元/日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诉讼保全费1902元,共计7342元,由吉柯、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吉柯、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与鑫青云经营部(已注销,实际经营者***)签订,并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印章,经查证该印证由上诉人兴业公司在其他经济活动中亦用于签订合同使用,被上诉人吉柯使用该印章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足以使行为相当对人即***认为吉柯具有代表该兴业公司所设项目部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兴业公司应当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吉柯与***就租赁器材达成了结算协议,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结算协议对上诉人兴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吉柯、***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兴业公司提出的相应对租赁器材交付、返还及租金计算等方面的异议,均不能否定该结算协议的约束力。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赔偿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