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斌诉被告某某、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斌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租金共计150856.4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因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260.6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费74191.35元(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76308.43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承建卓越麓山别墅四期G区项目,从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即严格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4月27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150856.44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51260.64元。另有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被告至今尚未返还,需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赔偿费用74191.35元,并支付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由于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现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部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276308.4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兴业公司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原告向兴业公司主张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涉案器材的数量、租赁期间、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均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涉案器材的实际用量、租赁期间及租金金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甲方)与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建卓越麓山别墅四期G区工程,租用甲方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08元/天·米,扣件为0.004元/天·套;4、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成本价值按赔偿时市场价格计算;5、如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回收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回收前,因乙方实际占有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6、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7、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向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出租钢架管、扣件。2015年5月31日,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就卓越麓山别墅G区项目建筑器材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租金96627.03元,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及归还器材,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14年2月25日已注销,经营者为***。长沙县建筑器材租赁商会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上半年湖南相关建筑器材市场价格如下:钢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
再查明,被告万州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汝洋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印章,被告万州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商会证明、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兴业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市天心区鑫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享有与承担。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租金共计15085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赔偿费用,被告尚有架管3433.95米,扣件5910套未归还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原告主张按照长沙县建筑器材租赁商会《证明》所载明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器材赔偿费7419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款支付前,承租方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其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兴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经查,被告兴业公司系卓越麓山别墅四期施工单位,涉案合同上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麓山别墅G区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印章系被告**偷盖,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租金及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欠付租金150856.44元;
三、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74191.35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租金;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诉讼保全费1902元,共计7342元,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