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周某与吉某、李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56号
原告:张某。
原告:周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府后路长塘小区安置房L-6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长江。
委托代理人:刘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昆仑大厦A栋7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
委托代理人:刘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吉某、被告李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一辉和蔡君、被告吉某及被告吉某和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兴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和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吉某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建设麓山别墅F2区73#,75#,76#栋房屋的清包工程。原告承建结束后,2015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吉某尚欠原告人工工程款50.5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欠款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吉某与李某系夫妻,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5万元,利息79790元,合计58479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暂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以后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吉某辩称:1、本案涉及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吉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张某、周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只约定了结算单价(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不同),没有约定结算面积,且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而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兴业公司后来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1100㎡和550元/㎡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万州兴业公司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吉某既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参与项目管理,既未参与工程结算,也未参与项目验收,被告吉某已经退出了该项目的承包关系;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向被告兴业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4、原告要求的工程款的利息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和结算,仅仅是吉某的妻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程序上,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两原告并未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吉某不能追加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2、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兴业公司系与吉某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张某、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周某应向吉某主张相关权利;3、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项已和原告与被告结算完成,同时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是与被告吉某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被告吉某拖欠其下属的工程款,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同时征得被告吉某的许可,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某,张某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款项已和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结算清,被告兴业公司、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某、周某与吉某之间的结算未经兴业公司参与、认可,只能约束其双方,而不能约束兴业公司;5、即便张某、周某与吉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仍应遵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吉某认为其与张某、周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两原告应直接向兴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其法律后果不是相互返还,而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即便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吉某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兴业公司提供编制好的竣工结算报告,申请竣工结算。但由于吉某的原因,一直未能提交结算报告,且还让公司代其向张某、周某支付工程款。在吉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结算报告、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图纸的情况下,兴业公司按照合同载明的面积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并代其支付,是合情合理的。6、兴业公司与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发放现执行的盖章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签字记工(如果发生,必须有原件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设计有变更增减(按合同约定进行增加,)扣罚款、赔偿(如有)作为乙方的总结算造价”,张某、周某及吉某均未能提交原始的盖章图纸、签证等作为结算依据,仅仅以其双方签字的一纸手写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尤其将其作为确定兴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
原告张某、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吉某处承包麓山别墅F73#、F75#、F76#的清包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承诺》,拟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吉某尚欠款50.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后12月24日前付清欠款;
证据三: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结算方法的协议》及《面积计算表》,拟证明吉某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面积为1903平方米;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的承诺书中“55栋的工程款20万元”中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
证据六:收条,拟证明吉某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
对原告张某、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某、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的双方都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只约定了承包单价,未约定施工面积和结算面积,原告应当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量的详单;该承包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是被告吉某在原告的强制下签订的,承诺中最后一句“家里车房任你处置”可见被告吉某签订该承诺是情非得已;原告主张施工的实际面积为1903平方米,无任何施工明细,原告应当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收到的款项58万元,不是被告吉某支付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身份信息只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结算方法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和结算面积,即无法确定该工程价款,对《面积计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吉某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参与该项目的建筑管理,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已结清工程价款,上面的签名是吉某本人所签;该证据同原告的证据二都不是被告吉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强制下被迫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明确表明原告不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还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其他项目,尽管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直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系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的日期是2014年5月11日即被告吉某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但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该押金已经转账退还给原告张某。
对原告张某、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由两被告公司所签订;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公司与张某有直接结算的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吉某一直参与项目,吉某既收取了张某的押金,也进行了结算,还出具了承诺。
被告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吉某虽然名义上是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但实际上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两份承诺,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的承诺明确说明乙方是二原告,被告吉某只是配合去甲方要钱,该甲方为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2015年1月27日的承诺明确说明原告已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承诺上“55栋的工程款20万元”更加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存在多项目的承包。
对被告吉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结算条款和奖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吉某是否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合同以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吉某的工程确实是在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包的。对证据二中2015年1月27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上“55栋的工程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张某是配合吉某去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要钱;张某认可吉某和项目部已经给支付58万元,项目部欠了剩下的钱,吉某在承诺上也已写明,恰好证明工程款尚未结清;“以上两项工程不找项目部”是指58万和20万元已经支付了,不需要找项目部了,所以特意写了一个“另”;55栋的工程款2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15万,项目部还欠了5万元,但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月26日的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上有错别字,“违”字写错了;第三行“其”是指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第4行“听从”写错了。
对被告吉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吉某的证据一、证据二不知情。
对被告吉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吉某的签订的合同,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张某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上的盖章是项目部的盖章。对证据二中2015年1月27日的承诺的三性均无异议,在正常情况下应是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和吉某结算,吉某给张某结算,但是由于原告到项目部找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要钱,对2014年1月26日的承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原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吉某的原因,张某经常到项目部讨要工程款,项目部经过吉某同意直接将劳务合同的劳务费58万元支付给张某,另外支付零星工程款20万元,张某也就此出具承诺,就该两项工程不再找项目部;
补充证据一:V3户型车库、架空层电缆沟及回填承包协议、外墙粉灰协议,拟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就麓山别墅项目与原告张某就电缆挖沟、外墙粉灰等零星工程直接签订了协议;
补充证据二:建筑工程费用计算表(零星工程)、证明,拟证明被告兴业公司与张某就零星工程完成结算,费用共计20万元,并已将该工程款支付;
补充证据三: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麓山别墅73、75、76栋劳务分包工程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总价款为605000元,扣除质保金25000元后,将580000元支付给了实际承担劳务作业的张某。
对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58万元是张某在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拿的,承诺书上的“20万元”只拿了15万元,张某有欠条;2、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支付的58万元和20万元(含欠条5万元),张某不再找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索要,但是还欠本案诉请中的工程款,既然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追加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吉某共同偿还是符合法律及事实的。对补充证据一有异议,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外墙协议明确的工程地点与本案诉争施工地点不一致;两份协议工程量是20万元,其中万州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有兴业公司写的证明,能够证明兴业公司尚欠原告5万元。对证据二中费用计算表的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尚欠的5万元是另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做的,没有经过吉某和张某的认可,工程的工程量为1903平方米。
对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表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并向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放弃了追索剩余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吉某、李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补充证据一和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尽管不是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但足以证明两原告不但承包了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还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其他众多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是真实的承包关系,被告吉某根本不知情。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单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吉某未参与结算,不知情,从而说明被告吉某既未参与工程项目管理与施工管理也未参与验收和结算,即被告吉某已经退出了本案的承包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公司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对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意见同被告吉某对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三被告不知情,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本案项目的施工管理、验收和结算。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吉某虽辩称该证据是原告的强制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证据二中记载的面积能相互印证,被告吉某虽辩称该证据是原告的强制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客观真实,但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吉某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兴业公司当庭认可该合同是与被告兴业公司涉案项目签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吉某未参与涉案工程,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8万元,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三系被告兴业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及被告吉某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吉某(分包方)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麓山别墅二期F区项目部(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吉某分包被告兴业公司长沙麓山别墅75栋、76栋、73栋单栋别墅的施工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1、承包单价实行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本合同中全部工作内容及乙方应提供的材料及机具按建筑面积550元/㎡;2、结算原则:以建设单位发放现执行的盖章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签证记工(如果发生,必须由原件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涉及有变更增减(按合同约定建新增减)扣罚款、赔偿(如有)作为乙方的总结算造价”。
2014年5月11日,原告张某、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吉某(甲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项目:以麓山别墅设计图纸为依据,按图施工,包括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主体墙砌体,内墙粉灰,外墙粉灰,屋面盖瓦等工程全部在内”;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按图纸每层实算面积计算,包括(大厅二层高按二层面积计算,付一层和付二层、架空层、标准层都按满平方面积计算)”;第七条约定“承包单价,含工具费在内,每平方米570元计,算面积,按第六条面积计算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周某向被告吉某支付承包押金3万元,被告吉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麓山别墅F2区三栋承包押金叁万元整”。原告张某、原告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麓山别墅73、75、76栋的施工。2014年9月17日,被告吉某(甲方)与原告张某、周某(乙方)共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方法,“经甲乙双方协议承诺麓山别墅73、75、76栋架空层和夹层平方结算法如下:结算方法是架空层跟标准层一样,按实际平方计算,夹层按两层面积计算,如以后出现结算麻烦,后果一切由吉某负责”。后原告与被告吉某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现场实测,被告吉某在《卓越麓山别墅F区73、75、76栋面积计算》的材料上签字确认“以上现场实测平方属实,以上三栋总平方为1903㎡”。被告兴业公司麓山别墅项目部向原告张某、周某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8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吉某向原告张某、周某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麓山别墅F区73、75、76栋总实数为1903㎡,单价为570元每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整,已付伍拾捌万元整,结余伍拾万零伍仟在2014年农历12月21日之前付清”等内容。
另查明,涉案的麓山别墅73、75、76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张某、周某明确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及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吉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吉某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吉某与原告张某、周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被告吉某、原告张某、原告周某均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而无效;第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三,被告吉某与原告张某、周某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方法、现场实测面积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1903平方米;第四,被告吉某对原告提供的《卓越麓山别墅F区73、75、76栋面积计算》中确认的面积虽然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第五,被告吉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903平方米,已付工程款58万元,未付工程款50.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前(公历2015年2月12日)付清。被告吉某虽辩称“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参与项目管理,既未参与工程结算”,但被告吉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收取了原告承包押金,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结算方法、现场实测面积、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约定,上述行为均证明被告吉某参与了涉案工程,故对被告吉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某辩称“被告吉某已经退出了本案的承包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公司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向被告兴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吉某参与涉案工程的分包及再次分包,对被告吉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吉某应向原告张某、周某支付货款50.5万元。另,因被告吉某与两原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吉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吉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所欠张某、周某工程款的债务发生在吉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和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吉某与张某、周某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为吉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与被告吉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承包合同》系被告吉某与原告签订,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张某、周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吉某之间的结算不能视为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吉某之间已经结算;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吉某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欠付被告吉某工程款的金额。故对原告张某、周某要求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原告周某工程款505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原告周某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原告张某、原告周某共同承担372元,被告吉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9276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原告周某垫付,被告吉某、被告李某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颜 宇
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