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9694号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诉讼代表人:刘先利,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木鱼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9857068M。
法定代表人:陈宗文,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80.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2月7日起,以本金2338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号的水木蓝珀酒店6层厨房、景观装饰工程,总工期为40天,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5月9日竣工,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签证方式,暂定总价为603238元,结算完成3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结算款(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为584521.09元,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陆续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1141元。2020年2月6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保期届满。截至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380.09元(含质保金17535.63元)。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均未果。现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则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争议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争议后,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法应当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是指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确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此处并未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依法解决相关纠纷的职权,更未排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对属于其仲裁范围的纠纷进行仲裁的权力,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