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木鱼石花园1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876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涪陵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