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2财保29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木鱼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876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杨时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渝0102执保3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申请人杨时全、**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时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渝0102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杨时全、**撤回起诉。申请人杨时全、**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