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某4、李某1等与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2民初4181号
原告:*某4,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系死者***丈夫。
原告:*某1,女,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某2,女,200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200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某1、*某2、***的法定代理人:*某4,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羊角村9组。系该三原告父亲。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友,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4、*某1、*某2、***与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洞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4、*某1、*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友,被告木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君、龙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4、*某1、*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2603元÷12个月×6个月=2130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92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书于2014年4月到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马岗水库)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5月25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在重医大附二院死亡。2015年9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社保局认定此次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向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木洞建安公司辩称,桐劳人***﹝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从2014年至今都有,明显与事实不符。死者的生前月工资100元/天系原告*某4在仲裁时自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书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5月25日17点20分左右,***在被告承建的贵州省桐梓县长马岗水库下班回家途中,在綦江羊崇路安稳敬老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1日18点05分死亡。2015年9月6日,***之死亡被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决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11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书生前供养亲属有其长女*某1(2002年7月10日出生),次女*某2(2004年1月1日出生),长子***(2006年9月29日出生)。四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1050元、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5695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8日以桐劳人***(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4、*某1、*某2、***丧葬补助费1919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0498.02元。二、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1、*某2、***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抚恤金52491.60元。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某1抚恤金624.90元、*某2抚恤金624.90元、***抚恤金624.90元至年满18周岁或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三、驳回原告*某4、*某1、*某2、***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书生前工资为100元/天。被告木洞建安公司没有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原告*某4、*某1、*某2、***作为***的近亲属,其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因被告木洞建安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该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应由被告木洞建安公司支付。**书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参照2013年度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67元/月,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19198.02元(3199.67元/月×6个月)。参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原告*某1、*某2、***系***子女,均未满18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文件)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之规定,原告*某1、*某2、***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某1抚恤金624.90元(20.83天×100元/天×30%),累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7497.2元;原告*某2抚恤金624.90元(20.83天×100元/天×30%),累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7497.2元;原告***抚恤金624.90元(20.83天×100元/天×30%),累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7497.2元;共计52491.6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某1抚恤金624.90元、*某2抚恤金264.90元、***抚恤金624.90元至年满18周岁或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4、*某1、*某2、***丧葬补助金1919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798.02元。
二、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1、*某2、***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抚恤金52491.6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某1抚恤金624.90元、*某2抚恤金624.90元、***抚恤金624.90元至年满18周岁或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
三、驳回原告*某4、*某1、*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木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