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行初532号
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渝01行辖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国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江北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贾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友、李丹,第三人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邵银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国忠在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工程项目)从事打灰工作。2019年4月24日10时许,李国忠在施工现场隧道里操作机器定位工作时,使用油顶张开钢制模板过程中支架脱落钢板反弹打伤左脚,经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李国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国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李国忠于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原告分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法规予以认可;证据4,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履行告知义务适用此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用工单位;证据11不认可,余某某、谭某某、宁某某三人的证明无法说明客观的事实情况,该三人属于朋友或者亲属关系,三者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也未对事故现场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询问记录等;证据13余某某、宁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两个被调查的当事人在调查中表述“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大概是二十几号”,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表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4月24日上午10:00,与两位被调查当事人的表述相差一个月左右,让人质疑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根本未将工程业务转让或者分包给其他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魏某某等人。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情况。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工程地点:重庆市两江新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李国忠与余某某、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等四人在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隧道里面4号洞工作时,由宁某某操作机器定位、顶油顶(把模板张开),张开之后第三人李国忠就钻到模板和龙门架之间去上丝杆,防止油顶回拢。由于油顶耳子掉了,钢制的模板反弹,将李国忠的左大腿和左膝盖撞伤,李国忠伤后经人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第三人李国忠出院后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被告经收集证据并调查,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国忠于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原告劳务分包工程工地受伤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
驳回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法官 助理  刘梦颖 书 记 员  张上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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