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9260号
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9号2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一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祥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67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49140.3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000元、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十七局一公司就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余山隧道、**隧道工程签订《退场结算协议书》,双方就余山隧道、**隧道工程退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最终清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十七局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6797元。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工程项目系被告十七局集团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总承包权,后被告十七局集团公司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工程项目交由其控股的子公司被告十七局一公司进行施工和管理,被告十七局集团公司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十七局一公司,应与被告十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十七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条争议解决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挂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祥泰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祥泰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第九条中,又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引起有关的纠纷,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以本协议为依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和另一方的所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为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余山隧道、**隧道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学睿